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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陸許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4號聲 請 人 劉蓮珠相 對 人 陳利雄(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區○○○○0000○○○○○0000號判決離婚生效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區人民法院判決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528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以陳利雄為相對人,惟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8月9日死亡等情,有個人除戶資料1份在卷可參,是相對人係於本件聲請繫屬前死亡,聲請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提出聲請,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命補正,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日期:202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