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3號聲 請 人 謝年生相 對 人 梁忠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所為(2023)滬0104民初字第9725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所為(2023)滬0104民初字第9725號民事判決,業據提出經大陸地區上海市新虹橋公證處予以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之前揭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等件為證,參諸上開判決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離婚、分割夫妻共有財產訴訟之內容,雖大陸地區與我國法律不盡相同,然尚不致違背我國有關離婚、夫妻共同財產分配等規定之基本精神,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準此,前開民事判決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亦據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89年(即西元2000年)1月24日公告在案。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