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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陸許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依家事事件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六款,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其與相對人間大陸地區離婚判決即重慶市大足縣人民法院(2007)足民初字第一八二二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據提出經公證之系爭判決確定或生效證明書原本及相關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原本,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裁定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並已於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送達,然聲請人雖具狀稱補正前揭資料,但補正內容僅為系爭判決、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傳票、送達回證、結婚公證書及前揭結婚公證書相關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實際上仍沒有補正經公證之系爭判決確定或生效證明書原本及相關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原本,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日期:2024-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