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市○○區人民法院(2011)○民一(民)初字第0000號民事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業經伊向大陸地區○○市○○區人民法院(下稱○○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而由該院於民國101年以(2011)○民一(民)初字第00000號判決准許且已生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104年6月29日公布,7月1日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條:「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第2項第1項:「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既各有上述相互承認彼此民事確定裁判之規定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確定判決、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玉融公證處公證書、海基會(112)核字第000000號、第000000號證明存卷為憑,應信為實,而系爭確定判決係以兩造婚後分隔兩地,感情不睦,婚姻關係無回復之望為由,而准予兩造離婚,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亦無悖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