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9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複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權利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原告及被告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
原告得依附件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原告應自前開第二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8,000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程序費用百分之九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關於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93年1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婚後十多年間,兩造因生活習慣及兒子教養方式之不同爭吵不斷,逐漸將溝通及對話減到最低以避免爭吵;又因原告於94年著手創業,工作忙碌常晚歸,且應酬後回家之酒氣遭被告嫌棄,不願與原告同床,故約從90幾年間分房睡,10餘年間無性生活,兩造漸行漸遠,日常生活各自為政。在雙薪家庭忙碌的工作中,原本在餐桌上的親情交流時間,變成原告自炊,被告叫外送食物在房間吃飯;衣物從洗衣、晾乾、收衣都是自己處理。另原告父母遠居高雄,如遇節日全家返回南部短居,被告大多待在房間鮮少與高雄家人互動,原告父母入房招呼被告也常被各種理由結束互動,令原告父母唏噓不已。原告也曾在幾年前多次與岳父提及夫妻間冷漠互動可能會造成日後的分離,欲請長輩出面協調,但狀況沒有改善,原告只好另尋外部資源,111年1月原告邀請被告一同做婚姻諮商尋求協助,卻也無效收場。在經過一至二次課程後,被告於111年2月11日晚間以訊息告知原告:「我們離婚吧。」,而當晚原告回家時,被告事前沒有與原告進行討論,將擬好離婚協議書放置於餐桌上。同年8月30日被告對原告表示:「我最近回家住一陣子~你我都好好想一想吧」等語,並攜子搬回娘家,自此兩造協議分居至今。分居前被告即對原告提出離婚及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在被告離家前1個多月,被告利用每周日兒子使用原告手機打電話給高雄阿嬤的機會取得原告手機,默默收集疑似原告與他人過從甚密的證據。在被告離家1周內原告同時收到民事與家事法院的出庭通知。被告在懷疑婚姻關係權利遭侵害的時候,捨棄與配偶溝通,直接訴諸法律程序委任律師提告。被告曾對原告提起訴訟,關於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部分,經兩次調解及社工訪視,被告於第三次調解前逕自撤回訴訟;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已依照判決結果賠償被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至此原告認為已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與被告離婚,並就兩造間何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分述如下:
⒈難以共同生活:兩造於109年搬入臺北市○○區○○街000號
11樓之2(下稱內江街)住處前,係同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下稱峨眉街),於峨眉街生活之十多年間大小爭吵不斷,其中一個重要原因便是生活習慣問題。被告並不喜歡整理及丟棄物品,家中被各式物品占據。原告嘗試過三種不同方式來溝通這個問題,請被告整理,原告來整理,與將物品與原告生活空間隔離,然均無法解決問題。某日餐桌上下堆滿雜物無法使用,原告只能將客廳桌上之雜物均先推到另一邊才能放早餐與熱咖啡,當時與被告溝通整理物品之事時,被告暴怒把桌上物品掃至地上,包括原告之早餐與熱咖啡,引發了兩造激烈衝突。事後原告自行清掃滿地的早餐與熱咖啡時,感到心灰意冷。原告只好搬到內江街後,便讓被告有獨立之房間堆置物品,暫時避免衝突。
⒉雙方教養觀念不同且被告一意孤行:兩造對兒子之教養方式
有相當大的落差。在兒子出生後到小學三年級前,雖然兩造溝通不良,但兒子因年紀尚小,教養方式所生之影響還未顯著,原告盡量避免發生衝突。由於兒子是被告經過多次試管嬰兒之方式,千辛萬苦才產下,故對兒子言聽計從,相當溺愛,兒子在被告耳濡目染下下,房間亦凌亂不堪,不僅未食用完畢之零食隨意放置,衣物口袋中亦有千元大鈔,被告放任兒子使用手機,導致注意力不集中而成績不佳,對老師及長輩亦缺乏尊重。而原告出生高雄傳統家庭,自是無法接受此種狀況。原告在兒子之聯絡簿上發現他對師長不敬,與被告溝通此事後,被告反而再也不讓原告負責在聯絡簿簽名。在一如以往的爭吵無法溝通後,原告只能接受;又某英文家教到家中替兒子上課,期間原告聽到陶笛聲音,入內察看竟發現兒子坐在床上玩陶笛,而家教老師在一旁無計可施。待家教老師離開後,原告準備要處罰並糾正兒子,受到被告之阻止。兩造發生嚴重的肢體衝突,最後原告摔倒在地。至此,原告認知到兩造對於子女教養無法達成共識。對於未來兒子的教育,原告完全無發言權利。
⒊雙方無法溝通:兩造經十多年來各種問題不間斷之爭吵及磨
合,仍沒有解決任何問題,原告父母親雖未與兩造同住,然看在眼裡且十分關心。原告希望以增加見面的方式,讓雙親能夠對兩造之婚姻關係較為放心,同時增加被告與雙親間情感,但回到高雄老家後,被告還是待在房間,原告母親進房想多關心,但多數還是簡單交談後就離開,只能詢問原告「夫妻倆是否在臺北又吵架了?」等語。原告雙親在110年12月底至111年1月月初來臺北短居,又看到原告與被告因細故大吵一架後,原告父親憂心忡忡的致電原告岳父,希望可以協助調解,沒想到雙方家長也不歡而散,從此再無聯絡。最後兩造為避免爭吵,開始減少面對面說話,食衣住行各自為政,改用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來溝通,由於不說話習慣了,在住家附近偶遇竟然可以不發一語擦身而過,原告當下沒意識到,事後回想才不禁感嘆,如同住在一個屋簷下的兩個陌生人。以下列舉近期兩造難以溝通之事例:
⑴在被告提出離婚訴訟後,原告曾在111年10月15號早上8點表
示希望隔天周日能見兒子一面。沒想到當日11點被告攜帶兒子回內江街住處,致電原告說:「我已將兒子帶回,是你不在。」,原告說明目前人在基隆海洋大學參加校慶典禮無法趕回。沒想到被告表示:「是你承諾兒子想見你的時候你就會出現,是你自己不守承諾。」,原告不知該如何溝通。
⑵111年11月7號被告要求原告到她委任之律師事務所協調,原
告答應並要求律師陪同,沒想到也被斷然拒絕,只因為被告不滿原告律師陪同。
⑶112年5月30日原告無意再替被告支付所得稅(兩造結婚十餘
年,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稅均是原告一人繳納),向被告表示希望分開報稅,但被告以「配偶欄永遠只會有她的名字,要用一輩子來補償她」等語作為回應。
⒋被告亦認知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維持,分述如下:
⑴111年1月時原告邀請被告參加婚姻諮商,111年2月8日做了第
一次諮詢,雖原告有意繼續透過諮詢方式改善關係,然被告已無意願,並於111年2月11日向原告表達離婚之意。當日被告即擬了離婚協議書放在桌上,內容相當完整且嚴謹,可見被告早已深思熟慮。在接下來的半年中,雙方陸續針對協議書中的條文為討論,例如被告希望兒子乙○○可以改姓陳,因為難以當面對話,多是用電子郵件討論,然之後牽扯到其他爭執,至今未能達到共識。
⑵111年8月間被告透過兒子取得原告之手機,並發現疑原告與
他人過從甚密之訊息,於兩造同年8月30日協議分居前,被告即對原告提出離婚及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且事前沒有就此質問或指責原告,可認被告主觀上有離婚之意思。兩造分居以來,便鮮有善意互動亦無互相關心彼此生活,兩造間之聯絡內容多是原告想要見兒子,而被告以「兒子不想見你」為由拒絕,以及損害賠償案件確定後如何清償的問題。
⒌兩造已有肢體衝突造成傷害:112年8月6日原告同樓層鄰居
邀請原告之女性友人與原告在家晚餐,但臨時鄰居外出,原告只好請該友人在家晚餐。同日晚間10時許被告突然出現在原告內江街住處,並意圖強行闖入。原告為避免誤會引發更難以預測的傷害,便出門向被告說明。就此兩造在門外發生衝突,當下被告衝動地認為原告一定是外遇,在溝通無效下原告遭被告抓傷頸部。經原告鄰居等細心好言相勸,被告方於次日凌晨1時許自行離去。原告因此事承受極大心理壓力,直至隔日手部仍會不自覺顫抖且心神不寧,在服用近兩個月的精神科藥物後,仍無法完全復原。醫生另安排心理治療課程,期能降低原告心理壓力。可知兩造之衝突已演變出肢體暴力,甚至威脅到原告之精神狀態,顯然難以維持正常之婚姻互信關係。
⒍被告對原告提出各種刑事告訴:原告為避免同樣誤會情形再
次發生並防止被告任意請人開鎖,故在大門上張貼聲明書。豈料被告竟於同年8月17日要求員警陪同到場蒐證,就此逕對原告提出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又對112年8月6日之衝突對原告提出傷害之告訴。短短1年間被告對原告提出了2項民事訴訟、3項刑事告訴,除造成原告被診斷出憂鬱症外,在工作與家事兩頭燒下,同年5月肝臟發炎住院26天,8月因壓力造成胃酸逆流食道發炎。從被告提出離婚及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開始,直至近日之各種刑事告訴,雖被告行使個人權利固無可厚非,然每每訴諸法律程序,未與原告先行溝通或要求改善,足以印證兩造間早已不存在共同經營夫妻間情誼,長期以來欠乏對於彼此之呵護關懷,遑論親密交流相互支持,要難要求原告與動輒以刑事告訴相待之人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⒎被告慣以冰冷的行為來處理爭端:因兩造搬入內江街房屋一
年4個月後被告即提出離婚協議書,且因房屋貸款沉重,原告無一人居住標準三房物件之必要,故有意將房屋出售或出租,並於111年11月24日開始要求被告將分居時遺留在內江街房屋內物品取回,然被告不願配合,於112年8月4日溝通無效後,原告僅能於112年9月初將被告之遺留物移至倉儲業者處保管,並先行支付兩個月之租金及押金,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取回。被告仍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將物品搬回內江街房屋,並再次搬出損毀、侵占、竊盜之刑事罪名意圖使原告就範。112年8月6日被告除了提出傷害告訴外,同時提出保護令聲請及履行同居義務之調解聲請。近日被告又基於兩造於112年8月6日晚間之衝突事件(兩造間保護令原因事實)對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00萬元之損害賠償,起因為原告關門不小心夾傷被告手腳導致烏青現象。因求償金額過高導致和解失敗,現已裁定移送民事法庭。由此可知兩造分居三年至今日仍無和睦相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顯示被告目的乃是在婚姻之框架下,冷漠的透過法律程序來讓原告受到痛苦,與婚姻制度所保障之內涵相距甚遠,兩造間已不存在維持婚姻關係互信、互愛之基礎。
⒏原告創業後,便一直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且唯一的收入來自
於公司營運。在111年5月12日公司會計回覆原告,銀行拒絕貸款給公司,可見營運困難。當經營公司需要資金,有與銀行往來必要,需要公司負責人配偶之聯徵同意書,目的是調查公司負責人及其配偶之信用資料,因僅是調查信用資料,故負責人配偶(即被告)不會因此負擔任何法律上責任。然即使經過銀行人員多次說明,被告仍不願簽署聯徵同意書,造成原告公司與銀行往來上之許多困擾,故原告於111年8月5日之Email再次要求被告幫這個忙,被告始終認為這是對伊的權利侵害,屢屢以此點在被告抗告通常保護令案件中指責原告,可知兩造顯然有溝通上之重大困難。
⒐綜上,十餘年來被告之行事作風是衝動且固執的,原告無法
接受但兩造間一直難以溝通,從失和爭吵逐漸演變成形同陌路,結果就是被告在未進行任何溝通之情況下,即對原告提出一連串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依兩造間相處情況來看,任何人主觀上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而兩造客觀上復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維護、相互扶持與互相依存之實質,故兩造間婚姻關係已達於難以挽回而無復合可能之程度,婚姻關係之互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顯已無法達成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而有重大破綻,原告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與被告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本院111年家調字第833號案件中之訪視報告,應可作為參考資料之一,前開報告所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然原告希望由自已擔任主要照顧者,理由如下:
⒈過分溺愛:被告長期溺愛乙○○,致使乙○○有觀念偏差之
情況,對於長輩及老師欠缺基本尊重,甚至對被告常大小聲;又未適當管制乙○○使用手機,致有沉迷手機遊戲,上課無法集中注意力成績欠佳之情形。乙○○目前就讀七年級,於此即將進入青春期之際,如不將觀念導正,將來恐有層出不窮之問題,若由被告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顯然只能眼睜睜看著問題發生。
⒉親職教育:原告觀念較為傳統,過去曾使用體罰方式管教乙○
○,然參加親職教育課程,原告已充分反省並不斷思考如何與乙○○正確的互動,期望可以讓唯一的兒子在充滿變化及壓力的青春期時,可以慢慢步入正軌。
⒊友善父母:被告疑似透過控制乙○○與原告之會面交往,來讓原告感到痛苦,並藉此迫使原告回歸家庭:
⑴在本院111年12月22日調解庭中兩造已約定原告與乙○○之會面
交往方式,然被告總以乙○○不想見原告為理由,讓原告無法與乙○○會面交往。原告從111年9月24日開始,多次向被告請求周日與兒子見面,但最後都遭到被告否決,或收到被告傳來的語音訊息:在電話中聽到乙○○說「爸爸我不想見你,我要看你的時候會去找你」等語,讓原告難過不已。在認知無法見到兒子後,在112年4月7日轉而請求與兒子通話,還是收到與上述類似的語音訊息,不僅無法見到兒子,連最基本的通話也沒有。原告經國小老師協助,轉而在112年乙○○國小畢業前夕,順利與乙○○於非上課時間單獨見面15分鐘。期間原告並沒有感到乙○○之反感或不想見原告之情緒,乙○○偷偷從背後拍原告,在很久沒看到爸爸的情形下故意開玩笑嚇原告,原告過了非常愉快的15分鐘。故原告不禁懷疑被告是否故意阻止原告與乙○○會面交往?在這樣的情形下,被告於112年6月16日寫給兒子的國小畢業卡片依然要求兒子不要跟不聽媽媽話的人做朋友,媽媽是最愛你的人等等。雖然見不到兒子,也無法通話,原告也不願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去詆毀被告。又被告曾經在兩造非約定之時間帶乙○○短暫返家,惟當時原告在基隆參加海洋大學之校慶活動,被告將此定位為原告違反承諾自己不要見乙○○,並藉此斥責了原告一番。⑵被告不斷向原告表示乙○○因各種理由不想見自己,而原告
知道自己一直對乙○○比較嚴格,所以也不敢對被告所轉述的內容作太多懷疑,只能獨自承受見不到乙○○的痛苦。然今年下半年原告取得乙○○手機號碼,可與乙○○連絡後,於113年10月至12月間即成功與乙○○成功會面交往5次,並開心留下合照,原告開始瞭解到乙○○不像自己先前所認為的那麼厭惡自己,也逐漸懷疑被告所轉述之「乙○○不想見自己」其中是否有被告之介入。
⑶另依113年11月21日之開庭筆錄,可知被告不喜歡乙○○私
下和原告約見面,並對此與乙○○有摩擦,也認為原告不該跳過她與乙○○聯絡,顯示被告有掌控乙○○和原告見面傾向,儘管乙○○已就讀國中且雙方現住地在步行距離內。且先是強調乙○○要去原告家住一事是自己大力促成,後又自陳乙○○想到原告家住是由於和被告因與原告見面一事吵架之故,已前後矛盾。以上種種,顯示被告應非友善父母,不適宜擔任主要照顧者。㈢會面交往部分:
被告為乙○○之母親,且被告過去為主要照顧者並對乙○○在生活照顧上付出甚多,故原告希望乙○○能仍與被告互相保持良好且健康之關係,提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1(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所示。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萬2,305元,再考量後續通貨膨脹及青少年階段可能之額外花費(如補習班),乙○○每月所需扶養費以3萬6,000元計算,應為妥適。而在兩造均有一定經濟能力之情況下,由被告負擔3萬6,000元之半數即1萬8,000者乃屬適當。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原告請求按月定期給付;又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而不利乙○○之利益,爰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乙○○之最佳利益等語。
㈤並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男,民
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權利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及被告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原告及被告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⒊被告應自前開第二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8,000元,由原告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93年結婚,於94年登記結婚,雙方合意試婚1年始決
定登記,對於彼此生活習慣與個性皆有了解,並無個性及生活習慣之不合。關於婚後關係互動漸少,實則係被告為配合原告分房規定,雙方在分房過程中皆係各自負責各自生活事項,對於各自日常衣物、飯食皆係各自獨立負責,此為兩造婚姻約定之模式,被告並無疏遠原告,兩造感情亦佳,至於兩造各自用餐部分,因110年4月兩造管教子女意見不同發生嚴重肢體衝突後,原告常常煮飯,煮飯後要求小孩一定要在他面前吃,可是小孩很痛苦,因為原告瞪著小孩吃,被告本來和小孩一起吃,後來看不下去,就裝好飯到房間吃,被告和小孩吃不飽就晚上起來自己煮,小孩也是自己煮。中間疫情開始叫外送,原告常出國不在家,常應酬不在家,被告和小孩二個人就用外送,除非週末才買菜來煮飯;原告辯稱二人自94年分房,十餘年間沒有性生活致使兩造漸行漸遠,並非事實。被告為了能與原告有個孩子,花費七年時間進行人工受孕及試管療程,次數多達10次,過程中也曾發生兩次子宮外孕、流產,導致得進行輸卵管切除手術,甚至103年更因子宮外孕造成大量出血,險些因此喪命,後續也導致被告貧血,身體變虛弱,難以維持正常性生活,並非原告所述係因被告嫌棄酒氣才不願同床;除被告身體狀況欠佳外致使兩造分床而眠外,雙方早已無如同以往之性生活,本以為是原告工作忙碌或身體不適所致,事後始知係原告有外遇,以致當時原告才會對被告極為嫌棄;此外被告於結婚初期便因原告父母之要求而得在原告家庭所在地高雄嫁娶,而在結婚儀式前都得因此入住當地飯店,期間費用都由被告負擔,因有些不堪負荷,希望與原告溝通改住其他飯店,然原告僅堅持要聽父母所言,被告當時便了解雙方原生家庭之不同且原告對於父母極為聽話孝順,故選擇配合;而被告在嫁給原告後,便協助原告父親與原告祖父化解長達20年之心結,讓二人得以盡釋前嫌。不僅如此,被告更積極協助原告胞弟工作、協助寄工作資訊履歷等,甚至在原告擔任公司主管時,向原告推薦原告胞弟可以前往該公司應徵就職。在原告大弟因工作產生違約金問題,被告亦解除定期存款,提供經費紓困,被告為了原告家庭盡心盡力,除協助處理各項事務,亦會帶未成年子女返回高雄陪伴原告父母;反觀原告在返回高雄時,便外出與朋友聚會、打牌,常至凌晨才返家,足證被告對於維繫婚姻之付出以及原告對於被告與子女之忽視。
⒉原告稱被告與原告父母親互動冷淡部分,然婚後原告白手起
家創業起,被告皆與原告努力維繫工作與家庭,在兩者間找出平衡,不會因工作影響家庭互動,而被告對於家庭維繫之重視亦能從與公婆之互動看出,被告視原告父母為其親生父母,對兩人極為尊敬,被告也在過程中努力化解公公與其父親間之矛盾,在公公開刀住院時,亦隨侍其側照顧,被告甚至協助原告之胞弟找工作、給予金錢支援,視原告之家人如同自己親人,如今原告卻因急於與外遇對象結婚,而抹滅被告過去之努力,將被告與原告父母間之正常互動惡意扭曲成被告不願與原告父母互動,更是將被告對於原告親人之付出完全忽略。
⒊原告稱被告在家囤積物品故原告只好搬到內江街部分,所述
並非事實,原告提出之照片雖有物品堆置於被告房間內,然當下係為大掃除期間,被告正在清掃住家,故畫面較為凌亂,此外,原告在外遇後一再逼迫被告與其離婚,如今卻稱被告曾在與其溝通時暴怒失控,以此汙衊被告,上述種種皆係原告利用看圖說故事之方式,謊稱雙方難以共同生活之主因皆應歸咎於被告。
⒋原告稱被告於諮商後無心維繫婚姻表示要離婚,並於112年8
月30日攜子離家部分,實因111年初時原告及其父親曾致電與被告父親逼迫被告與原告離婚,被告仍希望婚姻能持續維持,然在111年諮商後,被告感受到原告仍不願維繫家庭,故於訊息中無奈表明:「經過上次諮詢後~感覺得出你真的很想離開這個家,我也不想勉強你了~大家解散吧。」等語,可看出被告對於婚姻仍有維繫之意,希望雙方關係能緩和,然原告縱使與被告進行婚姻諮商,仍不願改變欲與被告分開之想法,被告無奈之下,縱使對於原告仍有感情,但不願勉強原告,痛苦表示願意放手,實際上被告對於原告主動表示願意婚姻諮商一事感到極為高興,希望雙方能藉此繼續修補關係,且按原告提出之原證31對話紀錄明顯可見,被告並非消極向原告表示拒絕,被告係有明確表示為何當下不願意進行婚姻諮商,主因係被告對於婚姻及原告努力付出,然原告不體諒,甚至有鄙視之情,故被告向原告表明:「如果去諮詢又只是另一種攻擊,那應該想想還有其他的什麼辦法。」等語,可見被告並非消極不願意諮商,僅因當下時空環境並非適合透過婚姻諮商進行談話,被告雖暫為拒絕婚姻諮商,但也明確向原告釋出積極態度表明願意繼續找尋不同方式解決婚姻中遭遇之摩擦。被告至今仍希望與原告努力維繫婚姻,幸有鈞院協助後續又曾再於113年2月26日至113年7月2日間進行數次婚姻諮商,目前已逐漸化解心結。
⒌又原告以111年8月30日時,被告傳訊息稱想回娘家一陣子等
語,扭曲係被告不願維繫婚姻關係,故意離家部分,然係因於111年8月時,未成年子女乙○○向原告借用手機與爺爺奶奶通話過程中,意外發現有一名暱稱為「Chiaomi」的人傳送親密對話予原告,更發現該人係為女性,並早已與原告有大量親密對話,內容遠超一般男女友人正常互動之範疇,未成年子女乙○○便將此事告知被告,被告始知原告外遇,被告當時選擇先帶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不僅因得知原告外遇,更係因原告在雙方婚姻諮商後,原告仍持續想離開家庭,被告為避免雙方持續產生摩擦,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影響,且亦希望雙方能冷靜對談,便選擇先返回娘家居住,並希望透過如法院之公正第三方,使雙方有冷靜商談之空間。而被告提出離婚訴訟之用意除係希望與原告能冷靜協商外,亦係因原告有外遇,被告當下因極為氣憤故選擇訴請離婚,被告會選擇提告係因原告外遇行為是先被未成年子女發現,且原告過去有對未成年子女實施過肢體及言語暴力,為保護子女,然被告在冷靜思考後,認為夫妻本就係應互相扶持,有問題便應溝通,不應該婚姻出現困難便捨棄婚姻,且被告當時提告原告與外遇對象之侵害配偶權案件已宣判,被告認為應該給原告再一次機會,故在雙方調解一次後隨即選擇撤回,而於對話中提及配偶欄一事僅係表示希望能與原告共同維繫婚姻一輩子,而非刻意以婚姻逼迫原告。⒍再原告明知自己做出外遇侵害配偶權之事,卻試圖淡化其自
身錯誤行為,不僅認為自身侵害配偶權行為係為合理,更認為被告應為此與其發生爭執,原告更聯結中秋節時傳送之訊息,將訴訟與傳送中秋佳節愉快之訊息,二者無關連之事件共同論述,僅係為了合理化自身外遇之行為,並保護外遇對象,而非真心希望與被告溝通;況原告於上述日期早已報名日月潭萬人泳渡嘉年華活動並南下與外遇對象住宿遊玩,當時正值疫情期間,原告因南下行程致感染新冠病毒,而原告卻向被告謊稱其只是感冒,被告得知後還帶著子女與物資前去探望原告,事後才得知,讓被告與子女暴露在感染風險之中,不僅如此,未成年子女當時更發現原告房間床上棉被有異,並非是平放狀態,而係處於一堆突起的狀況,使未成年子女懷疑棉被內可能躲著人,可看出原告所述假意與被告進行溝通,實際上只是藉此製造被告不願讓其與子女見面之假象並隱藏、合理化外遇行為。
⒎原告指責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過度溺愛,並述說未成年子女多種情況部分,然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雖極為疼愛,但絕無過分溺愛,被告對於子女之教養極為重視,然原告不僅對被告如何教養子女皆未論述,僅以片面編造之說詞扭曲被告對於子女悉心之照顧,並塑造與被告有教養觀念不同之衝突皆非在未成年子女持續長大過程中,兩造對於子女教養方式便開始產生摩擦,被告希望對其實施愛的教育,希望以溝通、說明代替體罰,然原告卻以嚴厲手段管教子女,且嚴厲禁止被告插手,原告曾於109年1月10日、109年11月1日有打未成年子女之紀錄,造成未成年子女乙○○身體紅腫瘀青,甚至在110年4月10日時,原告持竹子鞭打未成年子女,被告試圖阻止原告,亦遭原告一同打傷;111年8月19日時,未成年子女因參加校外教學跌倒導致右手手指骨折,原告不僅對此毫不關心,動手術當日仍執意南下去爬山,並傳送訊息與外遇對象抱怨未成年子女受傷情況根本不嚴重。原告亦曾於在未成年子女乙○○年紀尚小時,原告便在與親友聚餐時,常直接將乙○○抓起離地,帶出餐廳進行打罵,被告在希望原告不要過於嚴厲之方式對待子女,然原告卻不斷以打罵方式嚴格管教年幼子女乙○○;此外,因原告常出國工作,故在未成年子女乙○○上學後,原告同樣將乙○○之日常生活責任拋給被告負責,直至109年時原告突然開始要求簽署乙○○之學校聯絡簿,然原告並非想要關心子女,反而在看見聯絡簿上有老師寫下提醒之紅字,便會開始對未成年子女進行辱罵及處罰,除一般責罵外,會辱罵子女「垃圾」、「白癡」,並且連被告也一起罵、攻擊,此種行為致使子女在學校不斷拜託老師不要以紅筆寫字,對於老師日常批註皆極為擔憂害怕,原告長期對於子女之不當管教嚴重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創,被告因長期未能挺身而出保護,亦對子女感到愧疚,故在110年4月時原告再次情緒失控、雙眼充血,竟拿起棍子衝進被告房間要開始打罵時,被告便極力抵擋以保護子女。109年起開始之同居期間出現情緒難以控制、無法專注,甚至常做惡夢,內容皆是受到打罵之情境,被告便立即帶乙○○就醫,並同時尋求學校老師、輔導室一同協助,乙○○之情況才逐漸改善。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從未阻擋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維繫父子感情,然子女長年受到不當管教且得知原告外遇背叛被告,因此對於與原告會面感到抗拒,多次透過被告轉達拒絕會面,但被告理解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仍需要有父親陪伴之情感,故不斷鼓勵子女與原告見面互動,未成年子女才願放下心防與原告進行會面交往。
⒏未成年子女於112年8月6日時請被告去找原告拿取禮物,被告
至內江街住處後始發現原告早已擅自換鎖,並有與他人同居之可能,同年9月原告便在未經被告同意下,逕自將被告之私人物品全數移至位於南港區之倉儲,還要求被告支付倉儲租金,種種行為致使被告無法正常返家;112年8月6日被告前往內江街住處希望原告開門,原告當下卻以有友人在屋內而拒絕,過程中被告亦遭原告用大門夾傷被告手腳,被告皆未主動攻擊原告,豈料原告卻稱被告返家是錯誤行為,其與異性單獨於夜晚時分待在家中並阻止配偶返家之行為反而係為合理舉動,甚至以此說法做為離婚之事由,稱被告難以溝通。原告亦提及被告對其提起訴訟之事作為雙方難以溝通之理由,然原告提出之原證17聲明書,表示被告若欲返家,必須先向社區警衛報備並書面登記,經原告同意後才能返家,原告阻止被告返家,且有外遇對象,如今反而責怪被告因原告外遇而提起訴訟,甚至以被告提告侵害配偶權一事作為離婚之事由,可見係原告不顧雙方婚姻關係,做出多起傷害被告之行為,被告無奈之下才以提起訴訟捍衛自身權利與婚姻,而非原告所稱係被告主動破壞雙方婚姻關係。原告外遇經判決原告與外遇對象須連帶賠償20萬元,並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改判原告與外遇對象應連帶給付40萬元。
⒐原告不斷指責公司貸款係因被告不願簽署聯徵同意書而破局
部分,然當時被告多次詢問原告為何需要貸款,原告告知是公司事務,與被告無關,要求被告「你簽就對了」,在被告持續詢問下,原告始表示此貸款係因公司有法律案件,需花費高額費用委任律師,故需要配偶聯徵資料,與原告所稱之金額、內容不同,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紀錄此前並未予被告看過,被告只知道原告公司因訴訟案件需要委任律師之費用故曾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對於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貸款,被告深感震驚,因原告從未告知被告伊還曾向玉山銀行申請大筆貸款;再原告雖稱被告誤會其說法,然原告提出之原證32電子郵件內容明顯可見,並未提及在臺灣銀行申請貸款,顯非被告誤會原告之意,被告理解公司係為原告之心血,然依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亦可看出,原告公司之貸款金額過高,以致銀行不願再增貸,被告係擔心原告貸款金額過高恐有不良影響,然原告僅希望被告簽聯徵同意書,卻未考量上述情形,被告係因擔心原告而希望能在理解原告貸款及財務狀況後再行後續流程,而非刁難不願配合。
⒑原告稱:「被告疑似透過控制乙○○與原告之會面交往,來讓
原告感到痛苦,並藉此迫使原告回歸家庭,原告難以接受。」云云,絕非事實,然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會面,皆係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茲說明如下:
⑴未成年子女乙○○不願見原告係因原告背叛家庭,甚至不願讓
未成年子女與被告返家,又原告提出之原對話紀錄,時間多數為111年之對話截圖,該年8月時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發現原告外遇,對原告深感氣憤,並直接告知被告,並有侵害配偶權一案經法院判賠,此外由111年11月1日之對話亦可看到被告表明曾多次想帶子女想返家,都遭到子女拒絕,然在子女氣消後,願意與原告會面時,原告卻又常以各種理由婉拒,甚至連子女想幫原告過父親節,原告亦表明沒有提前告知故無法見面,未成年子女遭原告拒絕多次,故對於父親之外遇與冷落感到心灰意冷,始選擇拒絕原告會面之請求。
⑵被告雖遭原告外遇背叛家庭,但仍努力與原告維持婚姻,甚
至認真促成、鼓勵子女與原告接觸見面,也協助協調轉達兩方意願,由系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努力與原告維持婚姻,亦積極協調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⑶不僅如此,按原證28中111年12月24日之對話紀錄,被告轉達
未成年子女同意會面的想法,然因未成年子女稱不願單獨與原告見面,希望被告陪同,原告便拒絕未成年子女希望會面之請求,被告雖對此感到難過,但仍不斷積極促成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會面,由原證28中112年2月3日、112年2月23日、112年7月15日之對話可見,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常詢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詢問未成年子女是否願意與原告通話,而在未成年子女願主動撥打電話時,被告又以正在拖地為由,要求未成年子女於中午時間再回電,讓其感到失落,直接表明不想與原告通話,原告僅憑自身臆測便質疑被告控制、介入未成年子女,實非友善父母應有之行為。
⑷原告亦謊稱:「另依據113年11月21日之開庭筆錄第3頁第29
行以下,可知被告不喜歡乙○○私下和原告約見面,並對此與乙○○有摩擦,也認為原告不該跳過她與乙○○聯絡,顯示被告有掌控乙○○和原告見面之傾向…且先是強調乙○○要去原告家住一事是自己大力促成,後又自陳乙○○想到原告家住事由於和被告因與原告見面一事吵架之故,已前後矛盾」云云,實屬無稽。然觀諸開庭筆錄內容,明顯可知原告之說法係刻意斷章取義,被告於開庭時確實提及其努力促成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未成年子女亦因與被告有爭執而產生與原告同住之想法,兩者不僅並無任何矛盾之處,更可看出被告不僅積極讓雙方會面,更是在之後努力促成未成年女去原告家同住,縱使未成年子女與自己有爭執,仍希望努力達成,後續係因未成年子女理解生活上之事務皆是被告努力支持照顧,認為被告極為辛苦,便選擇不去與原告同住,故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一事就此破局;此外,原告引用筆錄內容並以被告提及原告不該跳過他與未成年子女連絡之說法,稱被告有掌控未成年子女之傾向,然觀諸筆錄內容可知,被告係希望原告能對其良善一些,並希望能與原告進行溝通關於孩子的事務,始希望原告不要刻意跳過被告,如此才能促成雙方溝通之契機,然原告卻刻意誤解為被告想控制未成年子女,試問被告若有心控制未成年子女,為何積極努力促成未成年子女去原告家中同住,並不斷詢問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打電話聯繫之意願。由上述情形足見兩造之婚姻關係中,原告實為較惡意之一方。然今原告卻扭曲事實,以其造成婚姻傷害之舉作為提起離婚訴訟之事由,並無理由,請求依法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被告同意原告彈性的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但希望要告知被告。未成年子女已經大了,沒有要求限制怎麼樣,因原告和未成年子女都約在很晚的時間,被告看到原告書狀才知道未成年子女是和原告會面,被告只希望未成年子女安全,太晚出去被告不知道的話會擔心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於93年1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造
自111年8月30日分居至今等情,此有戶口名簿(見本院卷一第37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2頁),亦堪認定。
㈡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依民法第1055條
請求酌定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6之2請求被告每月給付原告關於乙○○扶養費18,000元至成年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如是,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何人任之?未同住方對於乙○○之扶養費每月應負擔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⒈關於請求離婚部分:
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兩造於111年8月30日分居等情已如前述,而關於分居之原
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間發現原告與他人過從甚密之訊息,並於111年8月30日前已對原告提出侵害配偶權訴訟、另案離婚訴訟(即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33號離婚案件,下稱系爭另案離婚訴訟,嗣經被告撤回,本院卷一第105至114頁、第311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17至430頁),則兩造顯然因原告之男女交往關係而對簿公堂,兩造感情已生破綻,應甚明確。又被告曾於系爭另案離婚訴訟社工訪視報告中表示:兩造於103年開始分房睡,兩造親權概念差異極大,原告雖會讓被告落實其想法,但事後會不斷檢討、碎念被告之決定等語(本院卷一第109、110頁),顯然兩造自103年間即感情不睦,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教養事項歧見甚深,被告亦有結束兩造婚姻關係之意願甚明,再參酌原告曾於112年1月間邀請被告參加婚姻諮商(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然被告於同年月11日傳訊原告表示:「我們離婚吧」等語(本院卷一第39頁),顯然兩造經專業資源之介入,仍難以修補感情,足認兩造感情不睦已久,並因原告侵害配偶權事件而分居2年,足認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⑶至被告雖辯稱:伊認為與原告之婚姻仍有恢復之可能云云,
然衡諸被告已訴請原告賠償侵害配偶權之精神上損害,並取得勝訴判決、執行完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基於兩造112年8月6日家庭暴力事件訴請原告賠償100萬元等情,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頁),可見被告對於原告之敵意甚深,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目擊原告與異性慢跑影片、截圖(本院卷一第495至496頁),顯然被告對於原告與異性來往乙事仍甚為在意,且未能原諒原告先前行為,並積極提出法律訴訟,於此對立情形下,兩造實難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忽略自身所為對於婚姻之傷害,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
⑷綜上,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
期待其回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⑴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明文規定。
⑵本院為確保未成年人乙○○之權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①綜合評估:⓵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控制穩定,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被告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被告具相當親權能力。⓶親職時間評估:兩造之工作時間均能盡量配合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具親職時間。⓷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⓸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若為主要照顧者,原告願意兩造共同監護;若被告為主要照顧者,原告願意由被告為單獨之親權人。被告因兩造有衝突,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評估兩造均具監護意願,原告具有基本之合作意願。⓹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均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⓺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2歲,具表達意願能力;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内容請見附件密件。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根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被告具有良好之親職能力,兩造於親職時間、教養規劃能力和監護意願等具相當條件;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親子互動良好,雖原告非常希望與未成年子女建立關係,但未成年子女曾受原告體罰管教而影響親子關係;又兩造因過去衝突關係而互信基礎低落,彼此有保護令關係,原告亦提出若被告為主要照顧者,原告願意由被告為單獨之親權人。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主要照顧者原則,故建議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以上提供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兩造皆同意對造探視,惟過去親子關係互動不佳,且兩造有保護令,故建議安排監督會面服務,以改善和修復親子關係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晟台護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1至323頁)。⑶本院綜合前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卷內事證,認:兩造均有良好
經濟能力、親職能力,並有高度親權意願,並參酌乙○○自兩造分居後均與被告同住,目前照顧情況良好,原告亦同意乙○○不宜更換學校(本院卷一第311頁),自不宜貿然變動未成年子女就學環境,故認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當;惟兩造因婚姻期間之衝突所生情緒及子女教養方式之歧見,而各有所堅持,如共同決定全部親權事項,恐將損及乙○○利益,故酌定除就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有關親權行使均由被告單獨決定,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⑷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為
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使乙○○能在同時保有父母關懷之環境下成長,爰依職權酌定原告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件所示,俾乙○○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以降低父母離婚對子女之衝擊。
⑸又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1.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
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2.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已被我國批准,具有國內法效力,是以,法院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經查乙○○為13歲之青少年,雖具有一定陳述能力,惟經本院傳喚乙○○陳述意見,乙○○透過社工表達「我不想去」等語,有家事服務中心轉介回覆表1份附卷可稽(見保密卷宗),是本院已賦與未成年子女直接表達意見之機會,然未成年子女表示拒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要無強命未成年子女到院說明之必要,是本院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核無再使其到庭陳述重複其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⑹綜上,本院酌定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被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除就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有關親權行使均由被告單獨決定,併職權酌定原告與乙○○會面交往如附件所示,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⒊請求扶養費部分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既非乙○○之主要照顧者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則原告
自無請求被告給付支付乙○○扶養費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要無理由,應予駁回。然乙○○之扶養費負擔,本為親權酌定時法院得依職權處分事項,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執權酌定乙○○扶養費之負擔方式。本院參酌兩造之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受扶養需求,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收入支出標準,認扶養乙○○每月所需費用為36,000元,尚屬洽當,併參酌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並無顯著差異,應平均負擔乙○○每月扶養費用為宜,因認原告應分擔乙○○每月扶養費用各18,000元。又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就本案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原告應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並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併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行使負擔方法及與原告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聲請被告給付關於乙○○之扶養費與自己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復依職權諭知原告應每月給付被告關於乙○○將來扶養費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附件:原告與乙○○會面交往方式
一、實體會面交往方式:㈠平日:
原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午9時,至被告住處,攜同乙○○外出,並於週日下午7時前將乙○○送回被告住處。
㈡農曆春節(不適用前開平日探視):
原告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被告住處接回乙○○,並於初二下午6時將乙○○送回被告住處;並於民國偶數年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被告住處接回乙○○,並於初五下午6時將乙○○送回被告住處。
㈢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探視):
除農曆春節假期外,原告得於寒假期間有5日、暑假期間有20日之會面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商,如協商不成,則均自結業式次日起連續計算(不含農曆春節探視期間在內,若與農曆春節探視期間衝突,不足之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春節探視結束以後接續計算。接送時間為首日上午9時、迄日下午7時,接送地點為被告住處)。
㈣於乙○○滿16歲以後,原告與乙○○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乙○○之意願,由兩造與乙○○共同協商決定之。
二、非實體會面交往方式:原告於不妨害乙○○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隨時以書信、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乙○○聯絡交往。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㈠乙○○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等如有變更,被告應隨時通知原告。
㈡原告如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會
面前三日告知原告,以方便安排子女照顧事宜。如原告遲誤上開探視期間逾20分鐘,視為放棄該次探視。
㈢上開探視期間乙○○如已有補習或其他課業輔導安排,應由原告負責接送。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灌
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以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
㈤會面交往所需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