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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2月2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柘榮縣登記結婚,並於90年4月9日向臺北○○○○○○○○○申辦結婚登記,此有臺北○○○○○○○○○113年1月10日北市萬戶字第1136000366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院卷第23至28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透過友人介紹認識,於90年2月20日在中國福建省登記結婚,原告有申請被告入境,被告亦曾透過友人表示要來臺灣,然被告始終未入境臺灣履行同居義務,即使有入境臺灣,也未曾與原告聯絡,原告嗣與被告之友人失去聯繫,被告毫無音訊已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院卷第107至108頁)

,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為證,並有臺北○○○○○○○○○113年1月10日北市萬戶字第1136000366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月17日移署資字第1130008042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暨不准狀況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少連偵字第271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院卷第9頁、第23至28頁、第33至40頁、第43頁、第49至5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查被告先前曾以探親為名義入境臺灣,經發現有從事應召行為之情事,於00年0月0日出境,嗣兩造於90年2月20日於中國福建省登記結婚,被告於90年4月13日申請入境,經審核以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而否准入境,此後再無入境臺灣之紀錄,堪認被告於婚後確實未曾入境臺灣,惟依原告所稱,一開始雙方還有聯繫,後來就沒有聯絡了,雙方已20多年無往來,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審酌兩造未曾同居互動、共同生活,又已長達20餘年未聯繫,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