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3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李思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裁判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被告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到期。
四、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五、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酌定親權及扶養費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第一審報酬)均由兩造平均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訴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7月2日縮減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見本院卷第401頁)。
經核其合併請求及縮減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21日結婚,104年2月16日在臺申登,婚後共同住居於臺灣,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同住期間,原告發現家中垃圾有已服用或施打之管制藥品殘留物,並見房間內有大量不明管制藥品如史蒂諾斯、宜眠安、利福全、景安寧、導美睡、當立平、安柏寧等安眠藥物,被告自承其透過非法管道取得前開來路不明之管制藥品,藉以逃避家庭及工作之繁瑣,原告雖多次建議被告尋求專業醫療協助戒除濫用藥物之行為,被告仍不為所動,甚至表示其人生已無希望,始終不願正視其藥物成癮之問題。被告濫用藥物之情況越加嚴重,並影響其精神狀況,經常於深夜中無意識喃喃自語,或在精神恍惚之際欲強行抱起甲○○,原告為避免甲○○受傷而與被告有肢體拉扯,致使家庭關係緊張;又被告有強烈自殘傾向,曾欲過量服用藥物,並經常對原告表示其死了對大家都好等語,讓原告惴惴不安,承受莫大精神壓力。被告大量服用管制藥品,有強烈自殺傾向及自殘行為,卻不願改善藥物濫用之問題,且有私下販賣管制藥品之不當行為,並疑似涉及毒品交易,與毒販間有所紛爭,毒販於進入被告住處後將屋內物品砸毀,復因不明原因,遭人於進入屋後剪去被告頭髮,復於113年8月1日與甲○○會面交往時有忽然意識不清昏倒在地及贈送甲○○禮物袋中有使用過之鹽酸二苯胺明藥物玻璃瓶及玻璃渣,亦讓原告終日擔憂被告與甲○○之安危。兩造婚姻關係因被告濫用藥物、自傷傾向及自殘等行為,不僅影響夫妻和諧相處關係,並致使原告承受莫大精神壓力,已達不可忍受之痛苦,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被告不願改善濫用藥物行為,並涉及刑案及發生不明人士之騷擾行為,使原告難以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喪失夫妻誠摯相愛、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家庭之基礎,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又兩造自113年2月間分居至今,分居前被告即甚少在家,實際陪伴照顧甲○○之時間亦顯不足,在被告自行離家及返回大陸地區期間,均由原告獨自扶養照顧甲○○,且被告在大陸地區似與一名為「○○」之男子生育一「○○○」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00日生),是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甲○○親權,應無不妥,且被告長期服用藥物,影響其意識及精神狀態甚明,曾有恍惚及自殘行為,近期則常有怪異言行,並因涉及毒品販賣行為而遭不明人士闖進屋內剪髮報復,足見被告之身心理狀態及居住環境,均不適合與原告共同行使負擔甲○○之親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甲○○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另甲○○現年5歲,住居於臺北市,尚無謀生能力,自有受兩造扶養之必要;參酌目前幼兒園全日班費用每月約2萬元,加計其餘日常生活、才藝課程等費用需求、物價指數及通膨情形,及兩造目前社會經濟能力相當,自應平均分攤甲○○之扶養費,爰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1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15,000元。如遲誤1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臺灣人,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係於大陸地區相識並交往,定情後決定於103年8月21日結婚,被告於104年2月16日與原告在臺灣申請結婚登記後即隻身來臺與原告共組家庭,並育有甲○○,婚後鮮少返回大陸地區探視父母及親友,僅能將心靈及生活重心寄託於原告,然兩造在婚姻存續期間,漸漸因子女教養議題發生意見分歧,並為生活瑣事而起摩擦,原告於2、3年前對被告提出離婚要求,然而被告一人承擔飄洋過海之婚姻生活,背後辛酸本需配偶給予扶持與體諒,且兩造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故為維繫婚姻、家庭關係,被告仍希冀兩造停止紛爭,共同為甲○○提供健全、美滿之家庭環境,並盼原告能回想當初兩造相知、相守之初心,給予被告更多包容,對被告不離不棄,永不分離。被告曾在藥廠從事業務工作,經常有接觸藥品之需求,且因隻身在臺工作,精神壓力甚大,以致有失眠等睡眠障礙,故在醫師指示下服用及施用讚安諾等藥品,並無濫用藥物或違法服用、施打管制藥品之情。原告為達離婚目的,胡亂蒐證指摘被告有長期濫用藥物之情節,作為離婚之事由,實令被告無奈至極。原告主張離婚之事由並不存在,被告亦無離婚之意願,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實無所據,亦無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倘判准兩造離婚,被告同意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甲○○之親權,由原告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94、563至56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原告於103年8月2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0月00日生) 。
㈡兩造自113年2月19日起分居至今。
㈢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扶養費金額為3萬元,由兩造平均分擔。㈣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離婚部分:
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⒉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3年8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0月00日生),自113年2月19日分居至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口名簿、被告居留證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有濫用藥物行為,原告多次建議被告尋求專業醫療協助,被告仍不為所動,甚至表示其人生已無希望,始終不願正視其藥物成癮之問題,嗣濫用藥物情況越加嚴重,不僅影響其精神狀況,經常於深夜中無意識喃喃自語,或在精神恍惚之際欲強行抱起甲○○,且有強烈自殺傾向及自殘行為,復有私下販賣管制藥品之不當行為,並疑似涉及毒品交易,與毒販間有所紛爭,毒販於進入被告住處後將屋內物品砸毀,及因不明原因,遭人於進入屋後剪去被告頭髮,被告在大陸地區似與一名為「湯鼎」之男子生育一「湯琮穎」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00日生)等語,業據提出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截圖、出生醫學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69、223至227、291至343、415至559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1日及114年1月6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8日函、程序監理人報告及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見本院卷第243至249、345至380、396頁)在卷可佐,且被告自承其曾在藥廠從事業務工作,經常有接觸藥品之需求,且因隻身在臺工作,精神壓力甚大,以致有失眠等睡眠障礙,故在醫師指示下服用及施用讚安諾等藥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復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於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時聲明被告同意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非無稽。被告空言否認其有原告指摘之情事,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本院綜上各情及兩造之陳述暨所提證據等一切情事,堪認本件兩造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之互信、互愛、互諒婚姻基礎亦業已盡失,且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婚姻破綻確實已深,以任何夫妻處於前揭同一境況,實難期待仍有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之意欲,兩造婚姻確生嚴重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3款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⑸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院前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本件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訪視,據其各自出具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⑴原告部分:原告健康狀況良好,目前任職代書,工作時間彈性,月收入約38,000元至50,000元,經濟狀況良好,與家人住所相近,足以負擔照顧甲○○之責,並有親友支持系統提供照顧協助,與甲○○間親子互動良好,具備親權能力,能親自照顧甲○○,並有陪伴意願,親職時間適足,住家及社區環境適宜,能提供良好照護環境;原告考量被告有藥物濫用情形,且無法溝通,故希冀單獨行使負擔甲○○之親權,具有監護意願,願意盡其所能培育甲○○,支持適性發展,具備教育規劃能力;目前甲○○年僅5歲,未能表達監護意願,現由原告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受照顧情形良好;評估原告具備親權能力、親職時間,亦為甲○○之主要照顧者,親子關係良好,自述因被告有藥物濫用情形,不放心甲○○單獨與被告相處,希望單獨行使負擔親權,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原告具有監護及照顧能力,於會面探視方面,因原告不放心讓甲○○單獨與被告會面,建議明定探視時間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4頁)。
⑵被告部分:被告考量原告有同住家人可分擔照顧責任,有同齡親友可陪伴玩耍,且不想讓甲○○再次搬家或更換學校,故爭取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親權,甲○○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被告作為主要照顧者之意願並不強烈;被告目前整體經濟良好,分居後定期給付甲○○之扶養費,若被告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仍應持續支付甲○○扶養費,以盡其為人母親之責;被告過往會親自照顧、陪伴甲○○,能具體描述相處情形,分居後則在原告限制下與甲○○相處,讓甲○○感受到母愛;被告爭取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意願雖不積極,但能在會面探視時陪伴甲○○,關心甲○○交友、發展及興趣喜好,安排不同活動或規劃行程共同遊玩,評估被告具備與甲○○保持相處會面之意願,並能積極參與甲○○之就學與生活狀況,配合會面探視時間,建議被告定期執行探視甲○○應屬可行,亦可避免被告遭遣返,不利於被告與甲○○間情感維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
⒊本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程序利益,在徵詢兩造意見後,選任丙○○為程序監理人,據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建議,暨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略以:
⑴就甲○○而言,因子女有免於捲入父母衝突之權利,不應影響甲○○表達內心需求之方式,並避免讓甲○○知悉兩造爭執過程,在互動時兩造不得對甲○○陳述關於他方之負向觀點,或是評價他方教養方式,揣度他方心意,兩造皆有責任協助建立他方之正面形象,並協助甲○○理解他方對於子女之關愛;因甲○○仍期待與兩造共同生活,並考量兩造對於甲○○相當關心,目前甲○○正值身心健全發展之重要時期,需要擁有父母的愛及被照顧之權利,且被告對於原告親職能力多給予肯定,故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親權,並依最小變動原則,維持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就會面交往方式,則可更多彈性互動頻率;另考量甲○○曾目睹兩造衝突及面對親子忠誠議題,為協助其調適心理壓力,避免過早捲入家庭壓力及承擔情緒,建議讓甲○○接受兒童心理諮商。建議被告參與或接受戒癮檢測或鑑定,以及相關醫療專業評估身心狀態,視需求進一步安排相關醫療戒治,促進身心狀態與情緒的穩定,有助於親子正向經驗的累積。會面交往方案,以甲○○為中心的設計,同步考量甲○○安全,應均衡設想以下各面向,並安排母親進行藥癮戒治與相關醫療專業評估身心狀態穩定,無自身傷人之虞後,可依據原告期待,前期於會面交往期間,原告全程在場或由原告指定第三人在場陪同,以確保甲○○安全,且因應被告後續居住地點,擬定不同會面交往方案,直至被告藥癮戒治完畢與相關醫療專業評估身心狀態,再行重新擬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80頁)。
⑵甲○○之親權建議為兩造共同親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甲○○未滿7歲,有早熟、體恤及擔心父母情緒,有心理諮商必要,本件適用函請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指定諮商心理師為甲○○進行心理諮商並協助會面交往進行前例等語(見本院卷第395至398頁)。⒋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卷內相關事證,可知兩造因前述被告濫用藥物等情,致家庭關係緊張及分居,最終因婚姻確生嚴重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經本院判決兩造離婚;惟兩造對於甲○○均相當關心,甲○○亦需要擁有父母的愛及被照顧之權利,以健全身心發展,且兩造針對甲○○之主要照顧者與同住方均有共識為原告,並合意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甲○○會面交往,則本件最應審酌之事項,仍應回歸甲○○之最佳利益。本院參酌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及到庭陳述內容、甲○○於本院114年3月26日訊問時之陳述(詳本院卷彌封附件),暨調查證據結果等一切情狀,審酌兩造均具有保護教養甲○○之積極意願及態度,雖被告目前尚有濫用藥物及身心上疑慮與涉犯刑事罪嫌偵查中,但以兩造之年齡、學歷、職業、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節均難認對擔任甲○○親權人有明顯不妥之處,且兩造針對甲○○與原告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與甲○○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均已合意,併考量照顧繼續、最小變動、未成年子女意思尊重等原則,暨兩造人格特質等情,認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甲○○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應較為妥適。另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言,因未成年子女有權利與父親、母親均維持正向、良好之互動,此有賴父、母親雙方之合作,積極參與其事務,始令未成年子女感受來自父母重視及關愛,並為未成年子女營造友善、安全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等,再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其他各款情狀,為降低兩造衝突,幫助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兩造復已於本院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協議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甲○○會面交往等情,故酌定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會面交往,以使甲○○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產生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降低父母離異別居對孩子之衝擊,較合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⒉查兩造於103年8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甲○○,嗣經本院判決兩造離婚,並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甲○○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甲○○會面交往,已如前述,復經兩造於本院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就甲○○每月扶養費金額為3萬元,由兩造平均分擔達成協議,故爰依原告請求命被告應自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裁判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扶養費15,000元。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甲○○受扶養之權利,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扶養義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藉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生活所需。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15,000元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符合甲○○之最佳利益,是原告聲請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附表:
一、非會面式會面交往: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甲○○(下逕稱甲○○)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手機視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甲○○日常生活作息。
二、會面式會面交往:㈠甲○○年滿13歲前:
⒈第一階段:
⑴平日:維持現行每週四晚上6時至8時,由原告偕同甲○○前往信義新光三越A8館與被告會面交往。
⑵假日:每週六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由原告偕同甲○○前往大安森林公園捷運站5號出口與被告會面交往。
⑶寒署假期間:被告除仍得維持上述之會面交往外,寒假並得增加7次、暑假並得增加15次之會面交往。上開期間起始日或連續與否及方式,由兩造協議定之。
⑷農曆過年期間(農曆除夕至初五):被告除仍得維持上述之會面交往外,農曆過年期間並得增加2次。
⑸特殊節日:母親節、被告、甲○○之生日,如遇平日,則依上開⑴期間及方式會面交往;如遇假日,則依上開⑵期間及方式會面交往。
⑹被告與甲○○應於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指定之諮商心理師協助下,在指定處所、時間(每月兩次,每次半日【3小時】),進行會面交往。上開諮商心理師應於甲○○就讀學校之每一學期結束前,針對被告與甲○○在此階段之會面交往情形,進行是否適合進入第二階段之評估。
⒉第二階段:
在上開諮商心理師評估適合進入第二階段,並與兩造及甲○○就此階段會面交往期間、地點及具體事項進行討論並作成協議後,被告得依上開協議期間及方式,與甲○○會面交往。在尚未達成協議前,上開諮商心理師得先指定期間、地點及方式,使被告與甲○○會面交往。
㈡甲○○年滿13歲以後:兩造應尊重甲○○個人之意願,由甲○○自行決定同住方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㈠上開諮商心理師之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㈡第二階段會面交往期間,被告因故不能會面交往者,視為放棄。
㈢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二㈠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惟應
於原定會面交往日之3日前,以兩造本人之簡訊為聯繫,完成變更協議,並通知上開諮商心理師。
㈣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與會面式會面交往),
得對甲○○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並應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㈤兩造應相互將甲○○日常生活作息、就學、就醫等資訊,於會
面或送回當日以書面(如記載於親子聯絡簿、備忘錄等)方式互相交換。
㈥甲○○就讀學校或才藝班之活動,兩造均有權參加,被告並得加入上開學校之家長群組或平台。
㈦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原則,且均不得有危害甲○○身心健康之
行為,亦均不得對甲○○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或為不利對造之言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