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4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51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3頁),依上說明,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2月2日結婚,並於同年2月16日向臺北○○○○○○○○○申辦結婚登記,有該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19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136001988號函暨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2月2日結婚,並於同年2月16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後搬遷至臺北市文山區。被告婚後不久於工作期間跌倒受傷昏迷,經原告照顧一段時間後,被告胞弟來臺灣向原告表示希望能將被告接回大陸地區由其家人照顧,原告同意之。惟被告於91年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長達20多年未回臺灣,經原告多次撥打被告及其家人電話亦均聯繫不上,兩造間已長達20多年無情感上之交流,僅徒有婚姻之虛名,而缺乏婚姻之實質,依此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存在破綻,且此項重大事由實非兩造所願,是兩造之破綻均不可歸責於雙方。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達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代理人到庭陳述稽詳,並提
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23頁、第49頁至第5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來臺居留等資料,查悉被告雖於90年3月27日曾入境臺灣,然自91年10月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該署113年9月11日移署資字第11301089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於91年10月2日出境後,無從聯絡,現今行方不明,主觀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不同居已逾10年、長期無互動,全無積極謀求兩造婚姻之幸福美滿,以建立永久安定之家庭生活之行為,任由彼此冷漠以對,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行為,堪認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