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5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00(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00(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丙00。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00、丙00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00、丙00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6年2月2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00年0
月00日生)、丙00(000年00月00日生),然被告有酗酒習慣,且經常毆打原告,只要被告酒後、心情不好,或是原告不順從其意,被告就會毆打原告、踢原告下床、向原告丟擲物品等,被告亦經常打罵未成年子女丁00、丙00,例如踩子女、拉頭髮、用拖鞋打頭、用濕毛巾或棍棒抽打臀部、踢肚
子、罵三字經,甚至會在半夜將熟睡中的子女叫起來打罵,前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家護字第670號通常保護令,被告另因重男輕女,對女兒丁00更為嚴厲,不僅會打巴掌、壓頭、抓頭髮,有時甚至一天毆打丁00數次,致丁00多次產生輕生念頭,於112年11月1日,被告在家中拉丁00的頭去撞牆,致丁00頭部擦挫傷,精神瀕臨崩潰,需服用鎮定安眠藥物才能入睡,復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293號通常保護令,原告及子女則由社工協助安置於庇護所。綜上,原告長期承受被告之家庭暴力,十分痛苦,且無法保護兩名未成年子女免於遭受被告之家庭暴力,原告已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兩造之婚姻,因被告之行徑,事實上已喪失夫妻間應有之情愛基礎,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並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1052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離婚。
㈡原告自未成年子女丁00、丙00出生以來皆為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親子關係良好、感情緊密,而被告經常毆打、謾罵兩名子女,致子女身心遭受巨大的傷害,甚至有輕生的念頭,子女與被告感情疏離,亦十分害怕被告,故被告不適合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及依主要照顧者原則、緊密依存關係、手足同親等原則,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關於會面交往部分,希望參考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不酌定子女丁00與被告會面,子女丙00則安排在同心園會面交往,但須尊重丙00之意見。
㈢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丁00、丙00之父親,依法於兩造離婚後仍
應與原告共同負擔孩子之扶養責任,又考量該兩名未成年子女未來實際上係由原告所照顧,故請求被告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
㈣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00、丙0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丁00、丙00分別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00、丙00之扶養費用,每人15,000元。該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被告方面:被告工作於基督門諾會,服事長輩與小孩,每月薪資約3萬元,家庭生活和樂,被告未曾讓子女餓過,且曾為原告及子女給付精神科醫療費用,及原告國民年金失業欠繳費用;女兒因為超時使用手機,被告為管教女兒,只有打女兒的頭一下,女兒滑倒時,額頭撞到磁磚角,原告所提保護令案件不能與本件混為一談;原告現因不願上班,欲以離婚身分取得補助,實不足取。另原告曾經不告而別將兩名未成年子女帶回中國一年,影響子女就學及被告之權益,應由兩造共同擔任子女之親權人。如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希望與兩名子女在同心園為會面交往。又本件是原告要休夫,被告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應為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⒉兩造於96年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00年0
月00日生)、丙00(000年00月00日生),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此有兩造及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頁)。
⒊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經常對原告、兩名子女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670號通常保護令、確定證明書、保護令聲請狀、112年度家護字第1293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至36、151至至157、167至169頁)。上開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670號通常保護令,認定被告曾將原告踢下床、以皮鞋毆打原告,兩造亦因經濟問題及管教子女態度不同而常有爭執及肢體推擠,於103年6月14日,被告因故責打丁00,原告為保護丁00而遭被告毆打,致原告受有右手臂、右手指挫傷之傷害;同年10月26日,被告協助丙00刷牙時,丙00因不明原因不斷哭鬧,原告惟恐哭鬧行為將激怒被告,持濕毛巾抽打丙00臀部以制止哭鬧,相對人竟同以濕毛巾抽打原告背部,並波及眼部致原告左眼紅腫;同年11月18日,被告不滿原告提出保護令之聲請,以充電線插座抽打丙00,致丙00受有顏面擦傷之傷害等情。上開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93號通常保護令,則認定被告曾於112年11月1日,因不滿丁00未依其命停止使用手機及取下耳機,即猛力拉扯丁00頭部撞向牆壁,致其頭部擦挫傷,及於112年10月底某日,因丙00未聽從其指示整理家務,而以掃帚多次毆打其腿部等節。本件被告雖辯稱:112年11月1日事件,其為管教女兒,只打女兒一下,是女兒滑倒時額頭撞到磁磚角云云,然證人即兩造女兒丁00已於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9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抓伊頭去撞牆,被告當時覺得伊玩手機逾時,未聽話取下耳機,才對伊動粗」等語,證人即兩造兒子丙00亦證稱:「被告將丁00頭拿去撞牆,不是打她一巴掌,叫姐姐拿下耳機,她未取下,被告講了3次,她未照做,被告就打下去。伊打掃家裡時沒很認真,伊躺在床上,被告就拿掃帚打伊腳,打很多下,太痛了」等語明確,況本院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已綜合各項證據,認定該次事件屬家庭暴力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依上調查,堪認被告確長期對原告、兩名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⒋被告雖提出其為原告、兩名子女給付醫藥費之單據(見本院
卷二第27至39頁),並傳喚證人包秀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及子女相處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5至18頁),然證人包秀雲與兩造之教會友人,並未同住,對於上開家庭暴力事件亦未親眼目睹,是其所證兩造及子女在教會、聚會時互動狀況,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未對原告與兩名子女施暴,亦無從認定被告私底下在家中與原告、兩名子女相處情形。是被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認定兩造婚姻關係仍有維持可能性。
⒌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兩名子女有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衡酌
該等家庭暴力事件之情節,對原告造成之身體、精神上壓力,且原告攜兩名子女前往庇護居住後,僅短暫返家與被告同住,兩造目前已未同住,此參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81至232頁、本院卷二第6頁),堪認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係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擇一判決,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㈡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第1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第2項)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⒉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丙00,已如前述,本院囑託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結果略以:「
一、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徤康狀況穩定,有工作與經濟收入,並具有支持系統,足以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原告具親權能力,無法觀察被告之親子互動。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2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並會另外安排親子活動。評估兩造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2 名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且擔心被告知道2名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或居住地後會再次傷害2名未成年子女;亦考量原告身分能申請相關補助,其可以獨自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考量兩造離婚不應影響兩造共同決定2名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但原告經濟狀況不穩定,其較能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資源,故被告希望兩造共同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育2名未成年子女,尊重2名未成年子女意願且支持2名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14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12歲,皆具認知與表達能力;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2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2名未成年子女之訪談内容請見附件密件。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照顧環境與教育計畫,並具監護意願,原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良好。因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故基於婦幼保護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至93頁)。
⒊本院另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歷程:㈠經查,兩造過往雖能滿足子女的基本生理需求,惟囿於親職知能有所不足,皆難以辨識、覺察兩名子女的身心發展,以及潛藏於客觀行為下的情感需求,致使兩名子女自幼頻繁目睹雙親紛爭,亦數度面臨轉學、搬家之情境,被迫成長於紛擾、變動之環境。例如,原告為躲避被告,突然攜兩名子女搬至苗栗或上海,導致兩名子女生有適應問題。或被告為交通因素,慣性讓子女遲到,且淡化子女在校的不當行為。㈡再者,兩造之中,被告全然主導教養,其對兩名子女寄予厚望,亦不自覺以原生家庭之經驗作為模板,以『管教』之名,長期對兩名子女施以肢體暴力。兩名子女曾向原告尋求協助,惟原告同為受暴對象,亦身處於負面情緒之中,自我認同感較低,遂會合理化被告之行為,而忽略兩名子女的求救訊號。因此,兩名子女身心『直接』受到被告傷害,而原告『間接』擴大傷害,其中以未成年子女丁00尤為嚴重。二、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形:㈠112年11月原告攜兩名子女入住庇護所後,兩名子女身心狀況漸趨不穩定,併影響作息與就學。此轉變較非肇因於原告有何照顧不周,而係兩名子女離開壓抑情緒之環境後,過往長期承受之壓力即爆發。丁00分別遭台北榮民總醫院、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罹有創傷壓力症候群、憂鬱症,目前住院治療中,其不時出現自殺意念及行為,且因調藥而容易感到疲憊,認知能力、人際互動能力、情緒穩定度等與常人相比,尚有一段康復路程。㈡原告在台灣缺乏支持系統,因此於丁00尚未住院前,其難以兼顧工作與育兒,疲於處理子女身心安危與拒學議題,導致原告本身精神狀況亦受影響。然而,社政單位作為輔助、陪伴角色,本無法(亦不該)滿足原告所有需求,原告仍需自行解決事務,包含尋找住所。惟原告本身能力有限,態度消極,進度緩慢,最終於庇護所期限屆至前,仍未找到適合兩名子女的住所。㈢婚後原告經濟大幅仰賴被告,兩造分居後,被告為修復關係,亦積極提供生活協助,包含物資、金錢與交通接送。相較於社政單位,被告所能給予者更為即時、實質,原告遂於114年1月間攜未成年子女丙00與被告暫住,同時等待申請國宅之結果。㈣本報告並非反對兩造重新生活,惟原告現所為之照顧規劃較非周延,欠缺可行性,甚有將兩名子女之安危置於風險之虞。例如原告選擇從事飯店房務,惟該份工作之時間、地點難以配合照顧丙00,使丙00將有多數時間與被告獨處。或原告將安排出院後的丁00,與教會友人洪牧師同住,惟經家調官與社工瞭解,發現原告與洪牧師並非熟識,甚無對方的聯絡資訊。三、建議:㈠親權:⒈本案調查結束前,被告之親職知能、教養觀念仍為僵化,不易鬆動,合理化自己施以暴力之行為,並將問題歸咎於原告,未正視兩名子女於家庭暴力中所受之傷害。是以,縱使被告尚具客觀照護條件,其亦非合適之親權人選。⒉相較之下,原告雖不具備客觀照護條件,缺乏住所與經濟之穩定,惟其親職能力稍有改善,願意聆聽兩名子女的需求、想法,並盡力配合社政、醫療單位給予之處遇建議。兩名子女對於原告之付出與關心,亦給予正向肯定,從中逐漸建立安全感與信任。據此,為顧及兩名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建議由原告擔任子女丁00、丙00之單獨親權人。⒊另社政單位知曉原告能力有限,於丁00出院後,照顧上恐難負荷,遂與原告討論是否『委託安置』,對此原告願意配合。而丙00於原告不在家期間,有時會赴教會之公共空間待著,由會眾代為照看,尚有增加生活中之保護因子。㈡會面交往:⒈調查過程,觀兩造能自主協調會面時間,再由原告全程陪同丙00,於公共場所與被告會面,每月至少乙次。113年底,原告因搬家增加經濟需求,被告趁勢滿足及修復關係,兩造互動更為頻繁,不再限於公共場所,父子接觸亦增加,最終甚至同住。而丙00與被告關係雖非緊密,惟因被告暫無施暴行為,管教態度亦較過往收斂,丙00遂不排斥與被告會面。⒉子女丙00:是以,目前被告並無探視受阻之情形,亦因兩造尚有基本聯絡,有能力自主協調會面時間,評估較無轉介監督式會面機構之必要。據此,針對子女丙00建議之會面方式如下:『被告每月得與子女丙00會面交往兩次,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協議不成,即安排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下午二時至四時,子女丙00需同意,方得過夜同住』。⒊子女丁00:考量子女丁00身心現況仍非穩定,114年1月於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仍不定時有自殘行為,其本身亦缺乏會面意願。據此,為讓子女丁00安養,降低誘發創傷之可能,本報告不建議安排會面交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至207頁)。⒋依上調查,本院認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00、丙00長期主
要均由原告照顧,而原告之親職能力優於被告,且被告過往曾對子女施以家庭暴力,致未成年子女丁00出現身心議題,準此,本院審酌原告任親權人意願、親子間之感情親疏、子女目前照顧情形、子女意見(見本院不公開卷)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00、丙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從而,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參酌兩造現狀及意見、未成年子女丙00之意願及年齡、前開訪視報告之建議等一切情狀,在詢問子女丁00意見後(見本院不公開卷),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00會面交往,使得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維繫不墜。至未成年子女丁00部分,考量丁00之身心狀況現非穩定,且無意願與被告會面交往,故本院不予酌定被告與丁00之會面交往方案。
㈢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亦有規定。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另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示。
⒉關於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本院審酌如下:
⑴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
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丁00、丙00居住之臺北市為例,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20,379元,先予指明。
⑵查原告到庭陳稱其目前沒有工作及收入等語,而被告到庭陳
稱其每月收入3萬多元(見本院卷一第162頁),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兩造109至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上揭期間年度所得分別為1,068元、100,200元、315,865元、203,282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上揭期間年度所得為分別為361,200元、361,208元、429,400元、423,845元,名下財產有汽車及投資,總額30萬元等情,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至61、121至135頁)。
綜上,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丁00、丙00之父母如前所析之經濟能力,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行政院公布之114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認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丁00、丙00每人每月扶養費15,000元為適當。從而,被告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00、丙00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丁00、丙00之扶養費每人各15,000元。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00之會面交往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交往:㈠第一階段: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以週六之日期計算
第幾週)下午2時至4時止,前往臺北市會面交往中心-同心園(設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下稱同心園),與未成年子女丙00會面交往,期間為1年(實際會面交往時間之調配、方式得由同心園視必要情形彈性調整)。
㈡第二階段:第一階段完成後,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
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幾週)上午10時前往同心園接未成年子女丙00外出,並於同日下午4時前送回,期間為6個月。
㈢第三階段:
⒈第二階段完成後,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以週六之日
期計算第幾週)上午10時至翌日(週日)下午6時止,接未成年子女丙00外出照顧。
⒉寒、暑假期間:
除上述第⒈點之定期探視外,被告得於寒假增加3日、暑假增加10日與未成年子女丙00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雙方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第2天起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10時,送回時間為探視迄日下午8時。接送方式同前。
⒊農曆春節期間:
⑴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⑵於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7年、119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丙00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丙00與原告共度。
⑶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
年初五下午8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丙00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丙00與原告共度。㈣子女丙00年滿16歲以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㈤本附表之會面交往階段,與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裁判併計。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丙00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原告於照顧子女期間,被告於探視子女期間,均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兩造於未成年子女丙00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子女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五、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六、原告日後應於相當期間內,事先將子女就讀學校所舉辦之家長會、畢業典禮及其他重要活動等資訊通知被告。
七、兩造交接子女時,應一併交接子女之健保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