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272號原 告 乙○○(OOOOOOO OOOOO OOOO)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王詩惠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依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結婚,被告雖設籍於彰化縣○○市○○街○○○巷○弄○號,但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新竹縣○○市○○路○○○號○樓,原告書狀亦自承兩造婚後實際共同居住於新竹縣,原告雖然後來擅自離家遷居至臺北市,但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三年度家抗字第十七號民事裁定所示之見解,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故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免被告必須遷就擅自離家之原告而遠赴臺北應訴,承受舟車勞頓之辛苦等語。
三、經查,原告調解聲請狀雖主張兩造長期分居,原夫妻共同住居所地,以及原告遷出後別居之地,均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云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九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三十二號研討結果參照),然被告提出照片證明其並未離開夫妻共同住居所地(參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七頁),證明係原告擅自離家,並非兩造協議分居,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新竹縣,要求被告遷就擅自離家之原告而遠赴臺北應訴,程序上對被告確有不公,應如被告所主張,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轉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