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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8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兩造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乙○○為中華民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4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並於民國90年4月26日於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登記,經該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4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90年4月13日辦理結婚迄今已逾23年,但被告從無一日與原告履行同居,除了須親自會同辦理之相關結婚行政手續外之外,原告甚至從來沒有見過被告,至今亦不知被告之行蹤,可見被告主觀上只是利用與原告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而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思,且被告自92年5月23日離臺後,無再入境之紀錄,客觀上兩造亦從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應認兩造之間夫妻互敬互愛相互扶持之婚姻基礎自始不存在,婚姻關係徒具虛名,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4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月26

日於我國申辦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被告自92年5月23日離台後,無再入境之紀錄等情,業據其代理人到庭陳述稽詳,並有卷附之原告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第45至5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來臺居留等資料,查悉被告雖曾於90年11月26日曾入境臺灣,然自92年5月23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該署113年6月26日移署資字第11300748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1頁至第53頁)。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於92年5月23日出境後,無從聯絡,現今行方不明,主觀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不同居已逾20年、長期無互動,全無積極謀求兩造婚姻之幸福美滿,以建立永久安定之家庭生活之行為,任由彼此冷漠以對,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行為,堪認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