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96年5月9日結婚,育有一子甲○○。兩造約定由被
告工作,原告為全職家庭主婦。然被告長期無固定工作,全家經濟拮据,屢因欠繳房租而遭房東驅趕,家中須倚靠原告父母不時接濟始能勉力生存。105年間被告表示其求職困難,請求原告一同工作。因未成年子女已經就讀小學三年級,故原告開始從事相對穩定之內勤工作。自原告開始工作後,被告便不再工作,兩造發生爭執時,被告常怒駡髒話,或無故詛咒原告父母或暴力相向。被告以「栽培」為由,要求未成年子女超前學習,不順其意時,常對未成年子女飆駡髒話、言語羞辱並暴力相向,倘原告介入阻止,被告越加暴怒,行為失控,令原告身心俱疲。兩造間雖居住於同個屋簷下,但已形同陌路,被告亦僅電子郵件作為對話窗口。且兩造亦曾於000年0月間簽定離婚協議書,已徵被告早已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由協議書上被告所附加「原告需負擔其全額生活費」等條件,足證被告早無工作意願,僅想依賴原告生存,絲毫沒有共同經營家庭之責任及誠信。111年6月13日被告又與未成年子女發生爭執,未成年子女當日因此離家出走。觀諸未成年子女回覆「我不想去外婆家,是因為爸已經表明,我去那邊就不是呂家之類的」、「他就說什麼,那條老命跟我拼了之類的」等對話,可知被告長期將婚姻中不滿散布於未成年子女。為避免被告長期不斷以經濟、子女教養等內容為由借題發生矛盾及衝突,原告不得已與未成年子女另行遷居他處。被告於111年年底寄送實體信件至未成年子女之學校,其寄件人地址為監所,原告方知悉被告已入監執行。蓋兩造婚後同住十餘載,被告僅告知自己遭他人誣陷將申請法律扶助上訴平反,從未主動向原告提及自己所涉犯刑事案件業已確定在案,故兩造間誠摯基礎已經動搖,互信互愛關係已不復存在,已失去共同建立永久持續性之精神、經濟、性生活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之意願,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嚴重破綻,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被告已逾7年未有工作,長期對原告言語暴力,甚至隱瞞遭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長期對原告之言語暴力,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心理狀態,戕害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觀念與人格養成。另被告父母已往生,與其兩位胞姐早已無往來聯繫,被告現更於監所執行中,被告不適任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照顧者。而原告自105年起即任職於公家單位之約僱員工至今將近7年。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皆由原告獨自扶養照顧,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個性喜好均知之甚稔。再縱使原告長期遭受被告之言語暴力,原告未將其負面感受傳遞至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著實有正面且積極之幫助。是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1055條之1規定,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擔任之等語。
㈢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則以: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充滿欺騙,且未舉證被告對其與子女有家暴行為,
被告皆否認之,事實上,反係原告常對被告有暴力行為,致被告身心憔悴。婚後原告每年都曾離家回娘家,未成年子女9歲時曾離家25天。原告婚後前10年未工作也不顧家,整天滑手機、看電視,想要獨自出門時就是說其要回娘家。被告賺錢養家,早上得先準備早餐給孩子吃,再送孩子上學,放學時還得特地請假去小學接孩子,還求老闆讓被告帶幼子回公司照顧。102年被告在文化部國父紀念館人事室上班,多次於周末假日帶無人照顧的6歲幼子至辦公室加班。每月還得付給原告娘家2萬元,其娘家各種節慶、購物等額外支出亦向被告索取。後來是原告娘家逼著拿錢,原告才開始上班,只負擔孩子大部分的飲食,及國中7、8年級的公立國中學雜費,並未負擔孩子的任何培育活動、課程或營隊等費用,均是被告支付。
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係已經過篩選,被告於此部分先暫時
爭執形式真正。兩造往返電子郵件中,被告係以「Sweetie」稱呼原告,然原告對被告沒有任何稱呼。再由被告寄給原告的電子郵件可知被告確係用心照顧家庭、用心滿足原告的花費習性,以及原告於子女面前動不動就以「李家幫呂家生了個兒子卻沒給錢來羞辱孩子,今天更在孩子面前問要拿多少錢給李家『買』這個孩子」,並以「三字經、五字經」辱罵被告。兩造先前所簽之離婚同意書内容亦載明被告係遭受原告:「夫妻關係多年持續不存在,且辱罵凌虐,不堪折磨」,足證原告所主張不可採信,且此同意書由原告列印出來要被告簽名。兩造於簽訂離婚同意書後,被告曾寫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妳從未珍惜過這個婚姻,這個家庭 破碎的心在淌血淚 求求妳,再求求妳 千萬不要再傷害孩子了!」等語。另被告未曾要孩子超前學習或必須要走的方向或選擇,被告只教導孩子要立志為全人類做大事等語。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相當親近,且兩造於簽屬離婚合意
書時,原告亦肯認被告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足徵被告具有一定程度之親職能力,亦屬友善父母之事實。未成年子女直至國中時,仍邀請被告陪伴參與其成長生活,一起參與挑戰。未成年子女直至被原告帶走前1星期,被告天天親自接送孩子上下學,直至未成年子女升上國中8年級後,才自己搭公車,被告亦關心子女於臺北市立圖書館借閱圖書相關需求。被告未曾對未成年子女有嚴苛管教之行為,係為原告造假。
⒉原告提出與未成年子女之同學許弘叡連續對話紀錄截圖,惟
第1頁第1行載明:「Mon,June13,2022 8:29PM」,但於原證4之對話紀錄第6頁於10:43PM後卻接續「Sun,3/5 7:44PM」,而再於第7頁第3行,由10:43PM接續時間點卻顯示:「Sun,3/5 7:44PM」;而再於同頁第8行,由10:36PM接續時間點卻顯示:「Sun,3/19 11:03PM」,顯見對話内容,實為原告所偽造。
⒊原告於111年6月15日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居所,未告知被告未
成年子女之行蹤、聯絡方式,讓被告長時間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始導致兩造間之隔閡、家庭問題愈漸複雜。惟被告實際上仍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無任何不適合行使親權之事由,原告逕聲請單獨行使親權,卻不願與被告溝通,思考其他對未成年子女衝擊較小之其他方案,證明原告欲單獨行使親權之主張,恐非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事實。
⒋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過往主要照顧者,感情融洽,被告自子
女3個月至14歲前,每個周末及假日會帶子女出遊、參加戶外或室内的營隊或研習活動、各種演講、展覽等。即使110年5月中旬Covid-19肆虐而提升至三級警戒後,也會帶子女至運動場、球場活動,而於學校防疫改為居家遠距上課期間,每天帶子女至中正紀念堂、大安森林公園等從事戶外活動。由於未成年子女相當優秀,曾自小三課程跳級至國中八年級學習,故被告為配合臺北市教育局及國中、國小雙方對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需求之執行作業規定,始不得不放棄理想的全職工作以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先前雖曾遭栽緘誣陷入獄服刑,惟現已出獄正申請法律扶助第六度提起再審之訴,目前也正盡力穩定生活,被告仍具有一定程度之親職能力,而非無法行使親權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
1.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5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111年6月15日分居,未成年子女甲○○與原告同住,之後被告未曾與甲○○為會面交往,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入監服刑,於112年12月10日服刑期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頁、第358頁、第393頁),復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7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本院卷第4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79至282頁)等件為證,自堪認定為真實。
2.至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自111年6月15日分居等情已如前述,關於分居之原因,
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於111年6月13日與被告衝突離家欲至同學家暫住,經原告接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5至31頁),觀諸該對話紀錄中未成年子女表明:
「我不想去外婆家是因為爸已經表明我去那邊我就不是呂家之類」、「他就說什麼那條老命跟我拚了之類的」,顯見被告曾對於未成年子女言語威脅,導致未成年子女壓力過大而離家,原告因此必須與未成年子女離家居住,被告就兩造分居顯可歸責。其後,被告因背信案件確定而於111年11月18日入監服刑,至000年00月0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9至282頁),出監後亦未與原告同居,被告並自稱:這個婚姻是充滿欺騙的婚姻;我不想保留婚姻下去等語(本院卷第343至344頁),足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亦無挽回婚姻之舉措,再參酌兩造曾於000年0月間在兩願離婚書上簽名(本院卷第23頁),可認兩造感情不睦已久,婚姻破綻存在已逾3年,則兩造間顯因長久感情不睦、子女教養議題而多所爭執,且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顯已破裂,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依前開說明,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 亦定有明文。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明文規定。
2.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社會局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在監服刑約一年時間,自陳在服刑期間,受聲請人限制而無法取得與未成年人甲○○聯繫管道,對未成年人甲○○生活現況了解有限,規劃在出監後尋求社福單位協助尋找工作與住所,相對人有行使親權動機但無具體規劃,又相對人曾因疑有不當管教而有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紀錄,相對人經濟能力穩定性是否滿足未成年人甲○○日常所需,以及其親職能力可因應未成年人甲○○青少年階段任務有待商榷,其親權能力仍待衡量。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稱受聲請人限制而無法得知未成年人甲○○生活、就學現況,且相對人在111年始服刑,近一年時間無法參與未成年人甲○○照顧事務,現階段投入親職時間確實有限,此外因無機會觀察相對人與未成年人甲○○互動,親子關係親疏需透過實地觀察評估,目前客觀資訊不足。⒊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暫以兩造原同住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3)為日後照護環境,如該址易主,相對人將會尋求社福單位協助尋找合適住所,其居住穩定性與住所妥適性不明。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因擔心未成年人甲○○身心發展受聲請人影響,而欲承擔未成年人甲○○照顧責任,擬爭取由相對人單方行使未成年人甲○○親權,其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積極。⒌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稱自聲請人攜未成年人甲○○離開兩造原同住所後,相對人便無法得知未成年人甲○○就讀學校與學習情形,日後會盡其所能栽培未成年人甲○○。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甲○○與聲請人同住外縣市,非本會服務範圍。㈡其他具體建議:相對人自述在兩造分居後,便受聲請人避不聯繫以及個人在監服刑狀態限制,而苦無未成年人甲○○生活與就學相關訊息,現相對人屆臨出監,期能爭取擔任未成年人甲○○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履行親職動機強烈且積極,然其工作與居所未定,且無具體照顧規劃,能否滿足未成年人甲○○基本生活所需尚待確認,有臺南市同心圓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2年12月1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79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至194頁)。另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子關係:聲請人為案主的主要陪伴者,給予親情呵護,而隨著案主邁入青少年階段,聲請人亦支持並理解案主因自我意識逐漸增強所產生的質疑與反抗,訪談中案主也表達對聲請人的信任,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不錯。⒉親職能力:聲請人為案主的主要照顧者,訪談中有具體描述案主的健康及作息和讀書學習,聲請人展現對案主的關心且具備照顧經驗,又聲請人會傾聽案主的想法,與之對談溝通,管教方式溫和理性,因此評估聲請人教養案主盡責,親職能力尚佳。⒊經濟能力: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不良債務,又聲請人長時間獨力負擔案主的生活及教育花費,因此評估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尚能扶養案主。⒋監護動機:聲請人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提供安穩的生活與就學,反觀相對人只一味地讓案主遵照其要求,忽略案主感受且予以打罵,造成案主的身心壓力,故聲請人希望單獨監護並持續照顧案主,評估聲請人之監護意願強烈及有行動力。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對案主扶養態度積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且經濟條件尚可,也有親人支持協助,故認為聲請人適任為案主監護人,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7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1001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16頁)。
3.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卷內事證,認甲○○確因被告施加之精神壓力過大而於111年6月13日離家欲至同學家暫住,經原告安撫接回與被告同住,仍於111年6月15日堅決離家迄今,顯見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溝通不良,參以而甲○○得以電子郵件與被告聯繫等情,有被告提出電子郵件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5頁),然甲○○離家至今,均未與被告會面、聯繫,併酌以甲○○現年16歲9月,目前就讀高中二年級,已非一般懵懂無知幼兒,無法自由行動、聯繫被告,其未與被告會面、聯繫應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願,並非受原告掌控,則甲○○確無與被告同住意願,應無疑義。再參酌被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對於原告多所指責,並稱原告「捏造不實言論」、「不願負擔費用讓我被關」,顯見兩造歧見甚深,不易化解心結,如將甲○○由兩造共同監護,兩造恐因監護事宜更生激烈爭執,將影響甲○○之就學、就醫等重要生活事項,則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形,是為甲○○之最佳利益,本院認不宜由兩造共同監護。另參酌自111年6月15日至今由原告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已達2年,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尚佳,且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支持系統,有穩定之居住環境,有教育規劃能力,具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並參酌甲○○目前已滿16歲,親至本院陳述意見,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故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認由原告單獨監護較符甲○○之最佳利益。
4.至被告雖辯稱:111年6月13日事件為原告捏造之家庭暴力事件云云,然甲○○確曾受被告威脅「那條老命跟我拚了」等語已見前述,顯見被告曾對甲○○不當施加精神暴力甚明,並非原告捏造,被告上開辯解,要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並有避重就輕之嫌,不足為採。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聲請本院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