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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潘思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以,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撤回其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訴訟繫屬自不因原告訴之撤回而歸消滅。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具狀撤回本訴起訴(院卷第117頁),惟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經通知被告,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有家事陳報狀可憑(院卷第127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部分尚不因原告撤回而消滅,本院自應繼續審判,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被告認為原告外遇,因此有家暴行為,造成原告身上多處挫傷,原告因而聲請保護令,經法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兩造雖於112年3月21日協議離婚,然原告當時是因被告不斷逼迫原告,原告在高度心理壓力下不得不從,且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乙○○、甲○○,原告僅知乙○○為被告的律師,不知甲○○為何人,且簽署離婚協議當日,甲○○並未與原告確認是否確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足證甲○○在協議書上簽名時,並未親聞或親見原告確有離婚真意,故兩造離婚並未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離婚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離婚起因是因為被告發現原告不忠,心理備受打擊,故委請律師與被告協談,幾經磋商,確認離婚條件後,兩造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至臺北○○○○○○○○辦理離婚登記。當日被告、被告委任之乙○○律師、律師助理甲○○先行抵達戶政事務所,原告隨後才抵達,四人在等候區由乙○○律師講解說明離婚協議書內容供兩造確認,並表示由其與甲○○擔任離婚證人,兩造應允同意後,即簽署離婚協議書,兩造簽名後再交由兩位證人簽名,故兩位證人均有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原告稱不認識甲○○云云,實與離婚證人要件無涉,且原告亦未說明證人甲○○為何不知原告離婚之真意,則其主張自不可採。況且兩位證人當日陪同兩造辦畢離婚登記後方離開,故兩位證人不僅於雙方簽署離婚協議時即已知雙方有離婚真意,甚至陪同兩造前往櫃台辦理,戶政人員亦有向現場人員確認,何人是離婚當事人、何人是證人,實難想像離婚竟會無效。再者,當日離婚登記完成,被告依約給付第一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原告,原告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表示收受,原告並於112年5月24日至乙○○律師之事務所領取被告第二期款項之支票,從而原告主觀確知兩造離婚合法有效,若容許原告已受領款項且完全不用負擔子女任何扶養費下,還恣意提起離婚無效訴訟,對被告實屬不公。是以兩造同意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且經2位證人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而兩造已辦妥離婚登記,婚姻關係確已消滅,原告主張證人甲○○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認離婚未具備法定要件而無效,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其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係遭被告逼迫,且主張證人甲○○並未親自在場見聞,向原告確認離婚真意,不符法定兩願離婚之要件,而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婚姻關係存否,對原告在法律上之配偶身分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12年3月2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而協議離婚,並已經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臺北○○○○○○○○○112年10月25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26010022號函暨兩造離婚登記資料為證(院卷第43至第5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並無證人須與當事人認識之限制,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如能證明當事人確有協議離婚真意之人,即非不得為證人。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遭受被告逼迫,原告在高度心理壓力下不得不離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積極變態事實,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依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以原告一己之詞,即認原告係遭被告脅迫始同意離婚。又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然離婚協議書之證人甲○○並未親自見聞,也未向原告確認有無離婚之真意之事實,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舉證,且原告於113年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經本院告以被告之答辯意旨後,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所稱之兩造辦理離婚及證人見聞之事實經過,而僅是稱「他們後面給我的費用沒有如期」等語,足徵原告不否認被告所述之辦理離婚及證人見聞之事實經過,從而,被告既否認原告所稱兩造112年3月21日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之事實,原告復無任何舉證,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是其據此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於112年3月21日之離婚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乙○○、甲○○既均知悉兩造有離婚之意思,而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陪同兩造辦理離婚登記,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造婚姻關係已因兩造離婚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無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