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352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複代理人 趙嘉文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間結婚,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數度對原告施以家暴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且被告分別與數名女子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更與訴外人林云平在外同住長達13年並育有一子,致原告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患有憂鬱、恐慌等身心症狀,而後被告雖返家同住,然兩造長期分房,生活作息各異、互動疏離、形同陌路。另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3年,且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同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9年9月間即知悉被告外遇,直至113年9月始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逾民法第1053條之除斥期間,不得再執此理由訴請離婚;另被告打原告是50年前的事情,兩造子女曾多次於社群媒體公開家庭合照,顯見兩造已重修舊好;被告的刑事官司很冤枉,會提起非常上訴,被告不想要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他
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4條所定1年或5年之除斥期間,應自被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之判決確定時起算,初與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日期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此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又被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3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決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7頁、本院卷二第46至87頁),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之離婚事由,顯未逾民法第1054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㈢另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判決離婚,惟
原告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末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