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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356號原 告 A01 (住居址保密)訴訟代理人 蔡淳宇律師

李庭綺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A02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永茂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為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56號離婚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茲因被告曾罹患○○○○症,前經住院治療,目前精神及意識狀況雖逐漸穩定,但仍無法處理日常事務及溝通、無法聚焦內容,而難認被告有訴訟能力,且其無法定代理人,復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爰聲請法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然被告因曾罹患○○○○症,前經住院治療,目前精神及意識狀況雖逐漸穩定,但仍無法處理日常事務及溝通、無法聚焦內容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4年5月20日北市社老字第1143077259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4年6月5日院三醫營字第114003559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9頁),堪認被告無訴訟能力。又被告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稽,是為維護被告之權利,並利訴訟程序進行,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王永茂律師為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擔任特別代理人清冊所列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素養,與本件當事人並無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準此,本院認選任王永茂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俾利本件離婚訴訟程序妥適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