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3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包盛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所為之兩願離婚為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則原告身分關係之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為除去,自有確認利益。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20日結婚,婚姻生活美滿,惟因被告於000年00月間以欲向新任職公司申請結婚補助金及婚假為由,與伊協議假離婚,兩造雖於同年月7日辦畢離婚登記,惟兩造實無離婚真意,已於同日所另行訂立之協議離婚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明兩造係假離婚,且兩造於同日所訂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列載證人乙○○、丁○○(下合稱乙丁二人)於兩造訂立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時,均未在場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及合意,渠等簽名亦係兩造代簽,故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法定方式而為無效,是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而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參、被告則以:兩造及乙丁二人均已於系爭協議書為簽名,並辦竣離婚登記,符合民法第1050條法定方式,兩造確有離婚真意,故離婚為有效。伊於離婚前早已任職於台灣電力公司,係原告失業,冀謀得職業軍人之穩定工作,倘其單身入職,嗣可與他人申請結婚補助金及婚假,故其主動稱欲離婚,並要求伊應給付6萬元,伊屈從於其淫威僅得遵循,並非伊預謀設計原告為離婚,其現僅因再續向伊索討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離婚之對價遭拒,而誆稱兩造無離婚真意。系爭切結書關於未復婚應罰款30萬元部分之約定,因違民法善良風俗規定而屬無效。原告婚後長期對伊為肢體及精神暴力行為,係兩造婚姻裂痕之主因,其既未舉證證人簽名係兩造所代簽及未親見親聞兩造之離婚真意及於系爭協議書簽名,其主張為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判斷:
一、查兩造於111年5月20日結婚,於112年11月7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系爭協議書載明乙丁二人為證人,並於同日辦竣離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協議離婚切結書、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在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應信為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無離婚真意,乙丁二人未親自簽名亦無親見親聞渠等離婚真意及合意,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有無離婚真意及證人有無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而符合民法第1050條法定方式,爰先就兩造離婚真意部分論敘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照)。
系爭協議書第1條雖明載:兩造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決定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解除夫妻關係(本院卷第29頁,以下均為同卷,僅引頁碼),惟兩造於同日所訂立之系爭切結書業約定:「甲○○以下稱為甲方。丙○○以下稱為乙方。因甲方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進入國軍服役,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協議進行離婚,爾後下部隊後在(按:應為「再」之誤)進行復婚,取得婚假及結婚補助。在假離婚期間,依舊要對彼此忠誠及一切婚姻須遵守的法律,如無進行履約將罰款30萬新台幣(包含無復婚或者婚姻中不忠誠)...履保金:60,000元,於112.11.7交給甲○○,履約後歸還」(第9頁),依上開約定可知,兩造係因原告欲將來取得婚假及結婚相關補助,始約定暫時假離婚,此由系爭切結書已明載假離婚三字,即可徵知;次斟以上述契約約定兩造於假離婚期間仍應遵守相關法律所規範夫妻間之義務,且嗣仍應重新辦理結婚相關法定程序,倘兩造未履行重新辦理結婚程序之義務者,即應給付30萬元,另衡佐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已交付上述契約所定履約保證金6萬元予原告一節,是認為確保被告於假離婚期間夫妻忠誠義務等相關義務與重新辦理結婚法定程序之義務之履行,而有上述6萬元之交付,依前開契約內容所表彰兩造之真意,可知渠等確無離婚真意,倘渠等確欲離婚,則於離婚後對彼此即再不負何民法所定夫妻相關義務,亦無重新結婚之義務,豈須另訂立切結書合意明定兩造離婚後對彼此仍互負忠誠義務且嗣應復婚,倘未復婚即應賠償30萬元,並以6萬元擔保被告上述義務之履行,是認系爭協議書雖有首揭關於決定兩願離婚之記載,惟兩造實無離婚真意,僅係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協議之兩願離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被告執系爭協議書謂兩造有離婚真意云云,顯昧於兩造再另行訂立系爭切結書以規範兩造假離婚期間實際權利義務關係之真意,洵無足據。
㈡系爭切結書關於倘兩造之一方違反復婚義務應賠償30萬元部
分之約定有無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係屬該部分約定有效與否之問題,此核與系爭切結書約明兩造係假離婚之效力認定無涉,故被告執該部分約定謂系爭切結書不可採云云,亦無可憑。
三、綜上,兩造無離婚真意,渠等所為之兩願離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故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無離婚真意,故離婚為無效,業如前述,即無須再就乙丁二人有無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即踐行民法第1050條法定方式為審酌,爰未就此論敘,末此指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