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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304號聲 請 人 A03非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相 對 人 A04非訟代理人 李馥律師

童行律師林士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年滿十八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理 由

壹、程序部分: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子女未來扶養費、代墊扶養費等,嗣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見本院卷一第343、344頁),然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子女未來扶養費、代墊扶養費等部分,未能達成協議,是本院僅就此部分審理後裁判,且因該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故依家事事件法之家事非訟程序審理,並以聲請人及相對人稱呼兩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107年1月1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

日生)、A02(000年0月0日生),嗣於114年3月12日在本院和解離婚。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小均由聲請人照顧,與聲請人關係緊密,感情佳,並表達希望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而聲請人現任職於旅遊業,收入穩定,足供生活開銷及支付子女教育費用,聲請人之父母、手足均居住於雙北地區,能協助照顧子女,請求兩名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負擔。

㈡兩造離婚後,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均負有扶養義務,參酌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彙整表,應以臺北市每人月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4,014元作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扶養費標準,而聲請人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為照顧教養子女所付出之心力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方法之一種,故應由相對人按月負擔上開生活扶養費之2/3,即22,676元(計算式:34,014元×2/3),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年滿20歲止。

㈢相對人於112年6月底要求聲請人遷離兩造原共同住所,聲請

人於112年7月起在外租屋居住,未成年子女於暑假期間回相對人父母家居住,直到112年8月底(開學前)才回聲請人的租屋處居住、就學,之後相對人即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自承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以相對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22,676元計算,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共18個月,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共計816,336元(計算式:22,676×18個月×2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之。相對人雖主張曾分別給付15萬元、160萬元予聲請人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然15萬元係聲請人請育嬰假留職停薪時,相對人補貼聲請人用於支付家庭雜支、聲請人自己和未成年子女的費用,另160萬元係相對人借用聲請人名下證券帳戶操作投資所匯入之款項,相對人仍可登入該帳戶自行動支款項,是上開款項皆與子女扶養費無關,相對人辯稱其已給付扶養費云云,並不可採。

㈣並聲明:

⒈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自本案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

01、A02各自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22,676元予聲請人,及自各按月之給付於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如遲誤ㄧ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16,336元,及其中449,740元自家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780元自家事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2,816元自家事追加起訴一暨準備二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住處為兩名未成年子女A01、A02自幼成長居住的地方

,環境優於聲請人現租屋處,且相對人工作時間彈性,便於照顧、陪伴子女,由相對人獨任子女之照顧者較為妥適,亦符合最小變動原則。而聲請人擅自將兩名子女帶離兩造共同住所,非友善父母,且聲請人作息不定,未能按時自幼兒園接回A02,顯示聲請人非適任之照顧者。然若本院認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並由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依新修正之民法第12條規定,相對人僅應給付扶養費至兩名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為止。且相對人收入有限,每月負擔每名子女之扶養費,希望不要超過8,000元。

㈡相對人除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A01之新制服費,於

108年1月24日匯款15萬元至聲請人合作金庫帳戶、於111年4月29日匯款160萬元至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已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並未為相對人代墊子女扶養費。

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日

生)、A02(000年0月0日生),嗣於114年3月12日於本院和解離婚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7、343至344頁)在卷可考。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第1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第2項)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⒉本院依職權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

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能基本負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因相對人無法會面,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

聲請人目前住家為套房,空間較為不足,但有搬遷規畫。相對人之住家為其自有,訪視時觀察居住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照顧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無法溝通,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亦能接受由兩造共同監護,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期待相對人能合作照顧。相對人考量聲請人無法溝通,故相對人希望單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畫評估: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目前尚無具體規畫,相對人希望未成年子女就讀至大學。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6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4歲,具基本表意能力。兩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無不當照顧情形。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引導父母進行具體教養計晝之會商及撰寫。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聲請人於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具相當條件,且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親子互動良好。兩造皆具監護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皆能接受共同監護,且聲請人具合作意願,而兩名未成年子女尚年幼,兩造皆有資源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故建議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晝之會商,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一般探視:聲請人同意相對人探視,但因兩造目前無法溝通,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6、199至208頁)。⒊本件參酌兩造及子女意見(子女意見部分,附於本院不公開

卷)、卷內證據資料及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均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並對於子女事務展現高度之關心,均希冀參與之,復考量聲請人過往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有工作能力及經濟收入,且親職能力良好,可提供子女良好之照顧及居住環境,子女亦高度依附聲請人,是本院認宜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㈢關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之1前段亦有明文。

⒉未成年子女A01、A02現與聲請人同住,審理期間相對人已與

子女穩定會面交往,本院經詢問兩造及子女意見後,參酌兩造現狀、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意願及年齡、前開訪視報告之建議及兩造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使相對人得培養與子女之親情而維繫不墜,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㈣關於聲請人請求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規定。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相對人應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數額:

⑴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

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2、11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臺北市為例(聲請人目前偕子女在臺北市租屋居住,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聲請人代理人所述),該二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34,952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115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臺北市為20,744元,先予敘明。

⑵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旅行社之業務,月薪約3萬元,含獎金紅

利之年收入約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92、328頁),相對人原為租車公司之業務,目前留職停薪,暫時從事Lalamove送貨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一第248、328頁),並參酌兩造於109年至113年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之年度所得分別為32,468元、31,810元、4,750元、387,200元、746,817元,名下有投資2筆、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價值1,618,128元;相對人之年度所得分別為353,917元、197,709元、155,775元、351,695元、304,054元,名下有投資9筆、車輛1部、房屋1筆,財產總價值財產151,400元,此有兩造財產所得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5至111頁、卷二第55至70頁),及參考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最低生活費金額,認相對人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1,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翌日

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年滿18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各11,000元,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於此部分裁定確定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㈤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7月1日攜帶兩名未成年子女A01、A02離

家另居,適逢暑假期間,兩名未成年子女先至相對人父母家住,直到開學前始回到原告租屋處同住、就學,故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共計18個月間,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子女扶養費816,336元(計算式:22,676元×18個月×2人)等節,惟相對人否認聲請人有為其代墊扶養費之情形,辯稱:其於108年1月24日、111年4月29日分別匯款予聲請人15萬元、160萬元作為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雖聲請人指15萬元係當時之家庭生活費用,160萬元係相對人借用聲請人名下證券帳戶操作投資所匯入款項等語,惟聲請人並未就此用途加以舉證證明,則相對人既曾於111年4月29日匯款160萬元至聲請人帳戶內,應認相對人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期間,業已此方式給付其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並無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816,336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且兩造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於本件結論亦不生影響,故均無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方案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之交往:㈠平日會面交往: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個、第四個週五(以週五之日期計算第幾週)晚間8時至翌日(週日)晚間8時止,接子女A01、A02外出照顧。接送方式為:於期間開始時,由相對人或其委託親人(限父母、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於期間終了時,再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⒉於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8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聲請人共度。

⒊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指中華民國114年、116年,

以下類推),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8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聲請人共度。

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第㈠點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㈢寒、暑假期間:

除上述第㈠點之定期探視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增加5日、暑假增加14日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雙方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第2天起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9時,送回時間為探視迄日晚間8時。接送方式同前。

二、非會面式交往: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子郵件、手機簡訊、傳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

三、子女年滿16歲以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聲請人於照顧子女期間,相對人於探視子女期間,均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子女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五、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六、聲請人日後應於相當期間內,事先將子女就讀學校所舉辦之家長會、畢業典禮及其他重要活動等資訊通知相對人。

七、兩造交接子女時,應一併交接子女之健保卡。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