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304號抗 告 人即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抗 告 人即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A03對於民國115年2月4日本院裁定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抗告人抗告聲明第一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抗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816,336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以上合計應徵裁判費3,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佰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