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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321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原起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嗣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惟原告追加請求未繳納裁判費。核原告追加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7,476元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關於追加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72,487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1,5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佰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