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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321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A03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A04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准原告A03與被告A04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A03擔任子女A01之主要照顧者,被告A04擔任子女A02之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三、被告A04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原告A03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陳A02會面交往。

四、被告A04應自本判決第壹之二項有關未成年子女A01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至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A03關於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A03應自本判決第壹之二項有關未成年子女A02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至子女A02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A04關於子女A02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被告A04應給付原告A03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A03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A04負擔。

貳、反請求部分:

一、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分居期間,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反請求被告A03擔任子女A01之主要照顧者,反請求原告A04擔任子女A02之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二、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分居期間,反請求原告A04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反請求被告A03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2會面交往。

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分居期間,反請求原告A04應自本判決第貳之一項有關未成年子女A01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至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請求被告A03關於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分居期間,反請求被告A03應自本判決第貳之一項有關未成年子女A02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至子女A02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A04關於子女A02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反請求被告A03應給付反請求原告A04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反請求被告A03應給付反請求原告A04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請求原告A04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A04負擔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其餘由反請求被告A03負擔。

九、本判決第貳之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A03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反請求原告A04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另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3(下稱原告)聲請調解時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4(下稱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其請求移付審理後,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當庭追加聲明:「㈢被告應自本件酌定親權判決確定之日起,至A01、A02成年之前一日止,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A01、A02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7,476元予原告,被告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72,487元,及自家事追加暨反請求答辯(三)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9至160頁)。而被告於114年1月15日反請求:「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2人與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得依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

1、A02進行會面交往。㈡原告應自第一項判決確定日起,至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各25,51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㈢原告應自第一項判決確定日起,至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3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㈣原告應給付被告584,939元,及自反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後於114年6月18日具狀追加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請求會面交往方案改依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之該書狀附件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68頁),再於115年2月13日擴張此部分金額為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89至190頁)。兩造所為之追加、反請求,均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離婚部分:兩造於102年3月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

1(男、000年0月00日生)、A02(女、000年0月00日生),被告生產後一年沒有工作,原告承擔全部家庭經濟責任,家務也由原告處理,原告每日早上上班前會送子女至保母處或學校,下班將子女接回,返家仍需處理曬衣服、洗碗等家務,被告開始工作後,其收入亦多用於自身,日常開支和子女學費均由原告獨立支付,原告在經濟與工作雙重壓力下,健康每況愈下,也感受不到夫妻間互相扶持的溫暖,兩造漸無夫妻之實,且被告對待原告親友之態度敵視,也不參加原告的親友聚會,平日與原告毫無互動,與室友無異,原告有莫大精神痛苦,於111年開始赴身心科就診,而後兩造於112年4月分居,迄今分居近3年,兩造關係於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實質上修復跡象,兩造婚姻已無繼續維持之實益與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

㈡親權、會面交往及未來扶養費部分:原告長期以來主要負責

照顧子女A01,被告主要負責照顧子女A02,此為兩造對於二名子女照顧之分工默契,並非由被告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且依訪視報告,被告未能妥善處理自身情緒,相較之下原告有較佳親職能力,由原告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如本院卷三第349至353頁。被告雖指謫原告非友善父母、阻擾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等,然因被告對原告多挑剔指責,故原告就被告之訊息均簡要回覆,以避免紛爭,另因被告於會面交往時對子女A01有錄影、錄音等不當行為,A01才會排斥與被告會面交往。子女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3年臺灣地區消費支出統計表,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952元,爰請求兩名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確定由原告行使負擔之日起,分別至A01、A02成年前一日止,被告應負擔A01、A02每月扶養費之1/2,即每人每月各17,476元。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兩造自112年4月分居後,子女A01即與原告

共同生活,並由原告獨自負擔A01之扶養費用,然被告依法應共同負擔子女A01扶養費,參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臺北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各為34,014元、34,952元,則自112年4月起至114年12月合計共33個月期間,被告應負擔子女A01扶養費之半數即572,487元(計算式:34,014元×1/2×9月+34,952元×1/2×24月=572,48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其代墊之子女A01扶養費。㈣對反請求之答辯:

⒈被告與子女A02居住之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租屋處(地址詳卷

,下稱系爭龍江路租屋處),原由原告所承租(租期自112年3月9日至113年3月8日)並支付租金、2個月押金,即便兩造自112年4月分居,原告仍繼續支付房租。上開租期屆滿後,雖由被告自行與房東簽約續租,惟約定以上開原告繳納之2個月押金抵付113年3、4月房租,足證系爭龍江路租屋處於113年4月以前房租均由原告支付。

⒉兩造分居後,依兩造過往對於子女照顧之分工默契,子女A01

與原告共同生活,子女A02與被告共同生活,則兩造各自負擔共同生活之未成年子女費用,合情合理,被告請求原告負擔分居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2之所有費用,顯然係藉詞推卸自己扶養責任。

⒊原告為增加收入經營Youtube頻道,部分影片是原告自行拍攝

,部分影片係透過朋友或粉絲拍攝,由原告剪輯上傳,是被告所指影片內出現之女性,或為路人、或為原告母親,或是隨行拍片之工作夥伴,是被告揣測原告外遇,係不實指控。且依原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知,原告自108年3月2日起至113年5月5日期間均未出國,是被告指稱原告於111年11月至113年4月曾出國遊玩,與事實不符。被告指述原告與女子出遊不忠等節,亦屬捕風捉影之猜測。

㈤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任之。

⑶被告應自本件酌定親權判決確定之日起,至A01、A02成年之

前一日止,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A01、A02之扶養費各17,476元予原告,被告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572,487元,及自家事追加暨反請求答辯(三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反請求部分: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則以:㈠本訴部分:

⒈兩造婚後,原告在其父親經營之公司任職,領有固定薪資,

另經營電玩相關副業,後因原告副業發展有成,即花更多時間在電玩與開直播,每日早出晚歸,週末也藉故外出,被告則全職在家照顧子女及整理家務,並盡心陪伴原告父母等家族成員。而後被告為貼補家用,於110年4月外出工作,收入全數用於家庭子女之開銷,卻發現原告對外宣稱自己單身,多次與異性私下親密出遊,且於112年3月間謊稱債務所逼,需變賣兩造婚後居住之房屋,需要在外租屋,兩造及兩名子女便於112年3月間搬至系爭龍江路租屋處,2週後原告突表示無法適應新居而帶著A01搬至公司居住,更自112年5月起不再攜A01返回系爭龍江路租屋處。兩造於112年5月開始分居,原告拒不接聽被告之電話或不回覆訊息,且不讓被告與子女A01會面,對子女A02也毫無關心、未給付扶養費,以冷暴力、經濟暴力迫使被告同意離婚,兩造婚姻關係之破裂係原告單方面放棄家庭、惡意所為之結果,非可歸責於被告,然被告仍希望保留婚姻與子女享有完整雙親照顧環境,請求駁回原告離婚之訴。

⒉倘判准離婚,有關子女親權、會面交往、未來扶養費,意見同後述反請求版本。

㈡反請求部分:

⒈酌定分居期間子女親權部分:兩造自112年5月分居至今,原

告對子女A02不聞不問,對於被告之訊息也消極回覆,並屢次妨礙被告探視子女A01,也未確實履行雙方協議之會面交往時間,更對子女A01進行離間行為,導致子女A01陷於忠誠問題,非屬友善父母。且A01由原告單獨照顧時起,學習與到校情形不佳,可見原告對子女課業與生活管理未盡周全,況原告自述其會採取「講狠話式」之高壓教養方式,不利子女之身心發展。而子女A02因思念手足,有寂寞、憂鬱之徵狀,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心理上父母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爰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規定,請求酌定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即分居期間),由兩造共同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被告擔任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得單獨決定子女事項如本院卷一第213頁。會面交往方案則如本院卷二第283至289頁。

⒉酌定分居期間子女扶養費部分:子女A01、A02出生後多由被

告照顧,若由被告主要負責子女A01、A02之生活照顧責任,勢將付出較多之勞力、心力,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原告每月負擔A01、A02之扶養費比例應以1比3為計算。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臺北市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故請求原告於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各25,511元(計算式:34,014元×3/4=25,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請求給付分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部分:原告與被告分居並無

正當分居事由,亦無分居必要性,原告於112年5月間逕自攜子女A01搬離租屋處,此後未支付租屋費用,爰依民法第1001條、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繼續負擔包含租屋費用等家庭生活費用,而被告與子女A02住處租金每月3萬元,故請求原告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3萬元。

⒋代墊費用部分:兩造分居後,原告協力分擔家用支出,亦未

未支付子女A02之扶養費用,被告為原告代墊112年5月至114年1月間之子女扶養費用252,265元、家庭生活開銷332,674元(含113年3月至114年1月間被告與A02之租屋費用305,000元、112年9月至113年11月之水電費27,674元),以上共計584,939元(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之。至原告主張其有支付系爭龍江路租屋處租金乙節,在原告突搬離後,被告無能力負擔每月租金29,000元,遂與房東另訂新約,並將原租約押金抵充113年3月至4月租金,被告自行負擔113年5月至7月租金;且依租賃契約書與匯款單,112年6、7、11月份之房租匯款人為原告母親郭完,而112年8、9、10月之匯款單附註欄雖未註明匯款人,然比對其他匯款單之筆跡可知,上開匯款單填寫人為原告母親郭完,是原告稱其有負擔113年4月前之租金並非正確。又原告另主張其於兩造分居期間亦有支付A01之學費,然其所提出之單據多為兩造同居共同照顧子女期間之費用單據。

⒌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自110年起逐漸不返家

過夜,家中出現來源不明之餐廳消費發票及旅館茶包、咖啡包,原告更於網路社群營造單身形象、與網友有曖昧互動,於YouTube平台上傳與女子單獨出遊之影片,明顯逾越一般已婚人士之社交分際。經被告勸阻仍不改善,原告甚至攜子女A01離家分居,直至114年12月、115年1月間,仍有與該名張姓女子共同用餐、親密擁抱、牽手散步等行為,已嚴重侵害被告基於配偶身分所享有之人格法益與家庭生活安寧,情節顯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㈢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請求部分:

⑴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2人與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得依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A02進行會面交往。

⑵原告應自第一項判決確定日起,至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回復共同生活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各25,51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⑶原告應自第一項判決確定日起,至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回復共同生活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3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⑷原告應給付被告584,939元,及自反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⑸原告應給付被告50萬元,及自反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2年3月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000

年0月00日生)、A02(女、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

㈡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係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而在此積極破綻主義下,夫妻分居之久暫,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且婚姻發生破綻之事實如客觀存在,無論其原因是否為單方所致,均難謂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所定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與兩名子女於112年3月底共同搬離原仁愛路住處,改

至系爭龍江路租屋處,約2、3週後原告攜子女A01搬至原告公司居住,起初原告仍有帶子女A01返回系爭龍江路租屋處,惟自112年4月、5月起,原告未再返回系爭龍江路租屋處,兩造開始分居迄今等節,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84、187至188、卷二第8、16、19頁),堪認兩造自112年4、5月間分居,迄今已逾3年。雖被告指:原告於112年3月間謊稱債務所逼,需變賣兩造婚後居住之房屋,始需承租系爭龍江路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惟原告稱:否認被告所指,仁愛路房屋為原告父母購買,因原告父母有資金需求才會出售,該房屋確實於113年8月出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卷三第22頁),並提出不動產出售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7至29頁),由上開不動產出售資料可知,該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父母所有,於113年8月間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9月完成不動產移轉買受人之登記,堪認原告父母確實因資金需求或對個人財產規劃,而出售仁愛路房屋,原告並無惡意說謊令被告與兩名子女遷出該仁愛路房屋。

⒊又被告指原告自110年起逐漸不返家過夜,家中出現來源不明

之餐廳消費發票及旅館茶包、咖啡包,原告更於網路社群營造單身形象、與網友有曖昧互動,於YouTube平台上傳與女子單獨出遊之影片,明顯逾越一般已婚人士之社交分際,直至114年12月、115年1月間,仍有與該名張姓女子共同用餐、親密擁抱、牽手散步等行為,已侵害被告配偶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7至211頁),並提出被證1、2光碟(內容整理如後述反證資料)、反證17至20、25至31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卷二第297至326頁、卷三第215、253至281頁)。

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觀諸反證17、18為發票、茶包、咖啡包照片,僅憑發票並無從得知何人前去消費,且照片中之茶包、咖啡包均為市面常見品牌,未印有旅館名稱,故尚難憑此認定原告有對婚姻不忠之情形。又反證20顯示原告在拍攝社群網站影片時有其他女子同行,惟是否為同一名女性、原告與各該女性有無不當言語或肢體互動,均有不明;反證25僅拍攝到原告與一名女子用餐,畫面只有該名女子背影,無從得知為何人,亦未見2人有何親密互動,故本院尚無從由上開影片,認定原告與其他女子有曖昧、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行為。另反證19顯示原告與網友互動時曾否認已婚,雖有不尊重兩造婚姻之情形,然由全部留言內容,尚無從認定欲藉此發展後續不當男女關係或有對婚姻不忠之具體行為。惟就被告提出之反證26、27-1、27-2、30,反證30(見本院卷三第259頁至269頁),顯示原告與一名女子當街擁抱,其餘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反證27-1、27-2可見原告與一名女子牽手在路上走路。反證26可見一名女子把手搭在原告肩膀上,之後兩人過馬路,但未見兩人有任何牽手或肢體碰觸的動作。上開三個檔案,該名女子都穿深色長裙、白色背心,原告都穿深色上衣、長褲,可見為同一日的畫面,且為同一女子。」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87頁)。雖原告辯稱:反證26、27-1、27-2、30均為同一名女子,反證26、27-1、27-2是同一天的影片,是114年12月20日我生日那天,在餐廳有點酒,但是我開車不能喝酒,酒都是我那名女性朋友喝的,她出餐廳的時候快跌倒,才會把手搭在我肩膀扶我一下,因為那名女性友人已經喝醉,如果我讓她自己走,怕會有狀況,所以才會牽手,而反證30則是那名女子個人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7至288頁)。

然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既尚存續中,竟於114年12月20日與一名女子牽手、搭肩,並於115年1月9日與同一名女子擁抱,畫面中未見原告有驚嚇或推拒之情,可見雙方均有意為此肢體接觸,自難推諉為該名女子個人行為,是原告此等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侵害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具可責性。

⒋依上調查,原告於114年底、115年初曾有上開與其他女子牽

手、搭肩、擁抱等侵害配偶權之舉動,且兩造自112年4、5月起分居迄今,已逾3年,期間僅為子女事宜有所聯絡,對於夫妻共同生活、同住地點全無討論,亦無互相關心對方,夫妻間之互信、互愛、互諒婚姻基礎亦業已盡失,堪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分居狀態之持續,兩造均具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惟原告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㈢子女親權部分(含離婚、分居期間):

⒈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第1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第2項)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次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之1前段亦有明文。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並提出調

查報告及建議,訪視報告結果略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第一次收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能提供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與未成年子女1(即子女A01)之親子關係良好,因原告未能與未成年子女2(即子女A02)共同受訪故無法觀察其與未成年子女2之親子互動;被告與未成年子女2之親子關係良好,因被告未能與未成年子女1共同受訪,無法評估其與未成年子女1之親子互動關係。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1,被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2,兩造皆具照顧以及陪伴2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具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與被告之關係而未能於親權行使等事宜有共識,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考量原告之工作時間,擔心原告未能有適足時間陪伴2名未成年子女,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2名未成年子女,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且支持發展。評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現年10歲,未成年子女2現年7歲具表達能力,目前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1之主要照顧者、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2之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2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2名未成年子女之訪談内容請見附件密件。第二次收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與經濟收入,並具有支持系統,足以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原告與未成年子女1之親子關係良好,因原告未能與未成年子女2共同受訪,故無法評估其與未成年子女2之親子互動。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2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並會另外安排親子活動。評估原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原告有搬遷計畫。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兩造關係而未能於親權行使等事宜有共識,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2名未成年子女,尊重2名未成年子女意願且支持2名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10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8歲,未成年子女1目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2目前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之訪談内容請見附件密件。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以及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亦分別為未成年子女1、未成年子女2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兩造皆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女之親權。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兩造皆具監護及照顧能力,惟因2名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雙方關愛,又兩造溝通不良,故建議安排兩造進行家事商談以及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以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1.一般探視:兩造現階段皆有探視時間且尊重2名未成年子女意願。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2.依年齡或實際需要採漸進式或分階段探視:兩造皆同意對造探視,惟過往有探視溝通問題,且目前尚無明確會面規劃,考量未成年子女1、未成年子女2與未同住方之親子關係尚需培養,故建議採漸進式或分階段探視。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16頁)。

⒊本院依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結果略以:「總

結報告:一、兩造親職能力:㈠對未成年子女生活陪伴、照顧:1.經家調官與兩造會談,兩造對各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生活情況掌握度佳,能清楚描述同住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興趣、學校狀況。2.未同住子女部分,原告係自會面交往時自未成年子女分享始得知其生活狀況,非由被告處得知;而被告則稱原告皆未且無意願與其分享,所知有限,會談期間頻述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不順利之狀況,及對於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態之擔憂。㈡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狀況:1.經查,肯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有較多正向互動經驗,尚能留意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態,然被告面對未成年子女欲了解關於訴訟情況,被告較無法篩選訊息能力,致使未成年子女過度涉入兩造婚姻衝突,使未成年子女成為其情緒配偶。2.被告對於兩造過往婚姻、搬遷等狀況,被告有較多情緒疑尚未被處理,此狀況有轉嫁到親子關係中,致使親子關係界線模糊,未成年子女迫於承受兩造婚姻衝突。㈢兩造溝通:1.原告消極應對與被告之溝通互動狀況,致使未成年子女代替其成為夫妻間訊息往來之傳聲筒,影響未成年子女與被告親子互動品質。

2.被告未直接與原告溝通聯繫,會於電話中請未成年子女代為轉達,兩造皆致未成年子女捲入兩造衝突間,且尚無法發展良好溝通之模式。二、建議:㈠子女親權:1.兩造都有均尚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及意願,並有意爭取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惟考量兩造自113年4月分居後並各自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A01與原告同住,A02則與被告同住迄今,未成年子女與同住之一方具一定依附及信賴關係,且兩造各自照顧情形亦無明顯不妥之處,實無必要變動未成年子女各自已適應之生活環境及照顧模式。2.故家調官建議,如兩造離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以原告為A01主要照顧者、被告為A02主要照顧者,除改姓、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54頁)。

⒋本件參酌兩造及子女意見(本院開庭詢問子女筆錄詳不公開

卷)、卷內證據資料及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可知兩造均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並對於子女事務展現高度之關心,均希冀參與之,復考量兩造自分居後各自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A01與原告同住,A02則與被告同住,子女均相當適應目前照顧模式,並對現主要照顧者有高度依附關係,故本院認宜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人,並以原告為A01主要照顧者、被告為A02主要照顧者,除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就兩造離婚後、分居期間之子女親權酌定如主文。

㈣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含離婚、分居期間):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之1前段亦有明文。

⒉本院既酌定兩造離婚後、分居期間之親權如前,即子女A01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子女A02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本院參酌兩造及子女意見(本院詢問子女筆錄詳不公開卷)、兩造現狀、子女年齡、前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建議等一切情狀,酌定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分別與未同住之子女A02、A01會面交往,使兩造得培養與子女之親情而維繫不墜。㈤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含離婚、分居期間):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規定。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應分擔子女之扶養費數額:

⑴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

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2、11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臺北市為例,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34,952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1

13、114、115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臺北市為19,013元、19,649元、20,379元、20,744元,先予敘明。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業務,每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現為公務員,

每月收入約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9頁之兩造所述),並參酌兩造於110年至11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110、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075,676元、719,072元、456,328元,名下有車輛及投資共10筆,財產總價值865,900元;被告於110、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53,908元、272,063元、14,984元,名下有土地2筆,財產總價值2,654,384元,此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至99頁),可見兩造經濟能力相當。雖被告指原告經濟狀況較被告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頁),並提出反證15、16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91至295頁),惟反證15為原告母親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在該公司擔任董事一職,惟並無從得知原告自該公司領取之收入報酬情形,原告之財產、收入因此有何變化,亦無法得知;另反證16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補繳所得期間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補稅期間距今已有相當時間,並無從認定原告目前收入仍與當年相同,且期間經歷112年間原告父母需周轉資金而出售名下之仁愛路房產事件,本院復綜合卷內事證,實難認定該109年間收入尚存,故礙難認定原告經濟狀況優於被告。則依兩造前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所需,及參考前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最低生活費金額,認每名子女每月所需生活費為26,000元,並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即13,000元。

⑶綜上,原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壹之二項確定之日(或本判決

主文第貳之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2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於子女A02之扶養費13,000元。被告則應自本判決主文第壹之二項確定之日(或本判決主文第貳之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A01之扶養費13,000元。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於此部分裁定確定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㈥兩造各自請求返還代墊費用、被告請求給付未來家庭生活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期經濟能力強而從事家務勞動少者,得支付較多之生活費用;反之亦然,以兼顧夫妻權益,並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是倘兩造均有經濟能力,原則上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自無由一方單獨負擔家庭生活費之理。

⒉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自112年4月起分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9頁),惟被告則以:兩造及兩名子女於112年3月間搬至系爭龍江路租屋處,2週後原告突表示無法適應新居而帶著A01搬至公司居住,更自112年5月起不再攜A01返回系爭龍江路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187至188、卷二第8頁),則兩造搬至系爭龍江路租屋處初期,子女A01既有居住於該租屋處或經常往返同住之情形,尚難認被告對於A01之費用、照顧完全未盡協力。惟自112年5月起原告確實獨自與子女A01同住並支付相關扶養費用,則依兩造如前所析之經濟能力,並參考前述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最低生活費金額資料,認被告每月應負擔子女A01之扶養費為13,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所代墊之子女A01扶養費416,000元(計算式:13,000元×32個月),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請求返還代墊費用、未來家庭生活費部分:

⑴查兩造於112年3月底搬離原仁愛路房屋,遷入系爭龍江路租

屋處,係由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112年3月9日至113年3月8日),並繳納每月租金29,000元及2個月押金(即58,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入存根、提存款交易存根、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稽(均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09頁)。雖被告指部分房租匯款人為原告母親,惟原告交付資金委由其母親代為處理繳納房租之事,本屬可能,原告既保有相關匯款存款單據,自應認為其所繳納。其後被告就系爭龍江路租屋處與房東簽約續租(租期113年3月9日至113年7月8日),約定以前開押金58,000元抵付113年3月、4月之租金,此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5頁),堪認原告於112年分居後迄至113年4月止,均有持續繳納子女A02所居住之系爭龍江路租屋處租金,要難認此段期間原告未支付子女A02扶養費。惟自113年5月起,被告獨自與子女A02同住並支付相關扶養費用,則依兩造如前所析之經濟能力,並參考前述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最低生活費金額資料,認原告每月應負擔子女A02之扶養費為13,000元,故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其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所代墊之子女A02扶養費117,000元(計算式:13,000元×9個月),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另被告主張:其支付113年3月至114年1月間被告與A02之租屋

費用305,000元、112年9月至113年11月之水電費27,674元,合計為原告代墊家庭生活生活費332,674元等語。惟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應按兩造經濟能力分擔之,而本件依兩造如前所析之經濟能力,雙方經濟能力相當,則兩造分居期間,各自帶著一名子女同住生活並負擔子女費用、家庭開銷,亦即,原告支付其與子女A01同住部分之家庭生活費,被告支付其與子女A02同住部分之家庭生活費,要難認兩造有為對方代墊家庭生活費之情形。是被告請求原告支付其與子女A02同住部分之租屋、水電費用等各項家庭生活費,實屬無據。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之家庭生活費332,674元,及於分居期間應按月支付家庭生活費3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⒉查被告指原告侵害其配偶權乙節,業經本院參酌兩造主張、

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提出之反證26、27-1、27-2、30,反證30中,原告於114年12月20日與一名女子外出用餐而有牽手、搭肩動作,115年1月9日又與同一名女子在路旁擁抱,已如前述,此已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且違反對婚姻之忠誠,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核屬情節重大,且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自屬有據。

⒊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前開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往來行為,破壞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堪信使被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衡以原告與該名女子交往期間、行為態樣及密切交往之程度、行為後態度、兩造如前所述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離婚、給付子女A01未來扶養費每月13,000元、返還代墊子女A01之扶養費416,000元及自114年12月19日(被告收受繕本日期見本院卷三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本院上開所准部分,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被告反請求酌定兩造分居期間之子女A02親權、原告與A02之會面交往方式、子女A02未來扶養費每月13,000元;返還代墊子女A02之扶養費117,000元及自114年1月16日(原告收受繕本日期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及自114年6月2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三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本院上開所准部分,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分擔:本件兩造請求屬訴訟性質部分,原告請求離婚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而被告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聲明金額為50萬元(依此金額計算應徵收訴訟費用6,700元),勝訴金額為5萬元(依此金額計算應徵收訴訟費用1,500元),故宜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5,2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另兩造請求屬非訟性質部分,考量非訟事件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及兩造各自請求代墊費用之聲明金額與本院判准金額,均在同一訴訟費用徵收區間(非訟事件因財產關係請求金額在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均徵訴訟費用1,500元),故訴訟費用均由被請求方負擔。

六、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貳之六項所命原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就被告聲請為兩名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等節,本院審酌本件業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本院並已親自詢問兩名子女之意見,兩名子女均陳述無礙,相關事證資料已經齊備,足供本院作成判斷。是本件被告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難認有其必要,爰不另行選任,末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方案、原告與未成年子女A02會面交往方案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之交往:㈠平日會面交往:

⒈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個、第四個週六(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

幾週)上午11時至翌日(週日)晚間6時止,接子女A01外出照顧。接送方式為:於期間開始時,由被告或其委託親人(限父母、手足,下同)前往子女A01住處接子女A01外出;於期間終了時,再由被告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A01送回子女A01住處。

⒉原告得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週六(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

幾週)上午11時至翌日(週日)晚間6時止,接子女A02外出照顧。接送方式為:於期間開始時,由原告或其委託親人(限父母、手足,下同)前往子女A02住處接子女A02外出;於期間終了時,再由原告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A02送回子女A02住處。

㈡寒、暑假期間:

⒈除上述第㈠點之定期探視外,被告分別於寒假增加5日(不

含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的期間)、暑假7月、8月各增加7日與子女A01共同生活之天數。

⒉除上述第㈠點之定期探視外,原告分別於寒假增加5日(不

含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的期間)、暑假7月、8月各增加7日與未成年子女A02共同生活之天數。

⒊上開增加的天數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依後述方式:

⑴每年暑假7月,子女A01、A02上開兩點增加相處的天數,由被告擇定。

⑵每年暑假8月,子女A01、A02上開兩點增加相處的天數,由原告擇定。

⑶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

寒假,子女A01、A02上開兩點增加相處的天數,由被告擇定。

⑷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年、118年,以下類推)之

寒假,子女子女A01、A02上開兩點增加相處的天數,由原告擇定。

⑸擇定之人應於一個月前告知對方,擇定之日期。

⑹接送方式及時間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⒉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

三上午11時止,被告得與兩名子女共度。於大年初三上午11時,兩造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於左營高鐵站集合。大年初三上午11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6時止,原告得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共度。其餘接送方式皆同平日之會面交往。

⒊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11時起至大年初

三上午10時止,原告得與兩名子女共度。於大年初三上午10時,兩造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於臺北高鐵站或彰化高鐵站(依原告當年度何縣市過年,於一個月前事先告知被告交接未成年子女之地點)集合。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6時止,被告得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共度。其餘接送方式接同平日之會面交往。

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第㈠點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二、非會面式交往: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兩造得與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子郵件、手機簡訊、傳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

三、子女年滿16歲以後,會面交往方案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於照顧子女期間,於探視子女期間,均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子女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五、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六、兩造日後應於相當期間內,事先將子女就讀學校所舉辦之家長會、畢業典禮及其他重要活動等資訊通知對方。

七、兩造交接子女時,應一併交接子女之健保卡。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