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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321號上訴人 即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A04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3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㈠本訴部分:⒈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⒉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500元。⒊給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⒋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500元。㈡反請求部分: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500元。⒉給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⒊關於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即命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分居期間之房屋租金每月3萬元)、命被上訴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467,939元,屬因財產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500元。⒋損害賠償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45萬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75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1,825元(計算式:6,750元+1,500元+1,500元+1,500+1,500+9,075=23,32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