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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323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被 告 A05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三、原告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7,476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關於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第一審報酬)由兩造平均負擔,其餘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0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25號卷〈下稱家調卷〉第7至19頁),嗣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請求權基礎,被告於該期日在場而逾10日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3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暨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部分合併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103年10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日生)(以下合稱子女,分稱其名),婚姻生活本尚稱美滿。詎原告婚後發現被告積欠卡債,為其償還後又發現被告偷領原告帳戶金錢卻不承認、莫名遭網路詐騙,兩造乃合意約定被告每月薪資自留2萬元,其餘均交原告負責分配管控,以支付家庭開銷,然被告卻將如原告前往美國生育子女、旅遊及各項家庭費用支出均由原告獨自支付,且被告長期領取之薪資或開銷等皆不透明,平時花銷未有節制,原告調取自身帳戶明細發現被告平均每月僅給予家庭生活費用23,000元,其餘均為原告以存款墊付,原告請被告稍加克制避免浪費,竟遭被告惡言相向,足見兩造價值觀相差甚遠。

被告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時,時常於晚上謊稱談保險外出,實則前往唱歌喝酒至不醒人事,獨留原告在家照顧子女。109年間,被告於原告面前性騷擾女性友人,面對原告質問仍不願承認,被告遇事只會迴避自身錯誤,將過錯推卸於外,對大小事不負責任之態度,在在影響夫妻之感情及互信。疫情期間原告全職在新竹縣娘家照顧子女,被告則以工作為由時常返回臺北,偶爾短暫前來探視子女,然被告於保險工作上皆未達公司要求業績致工作職等不進反退,且無微不至照顧女性同事,卻對原告冷言冷語,並將每年綜合所得稅退稅金自行留用卻不告知原告,對家人冷漠刻薄,對家庭收支失衡狀況毫不關心。嗣於112年12月19日,原告發現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E」之女子(即訴外人廖珮如,下逕稱其名)間有許多與性相關之親密對話,此後兩造為外遇之事爭執不斷,被告更持續說謊,拒絕與原告溝通,原告雖求助主管、被告父母、原告家人或尋求婚姻諮商等外部幫助,皆無法修補婚姻裂痕,被告更不斷離間子女與原告間之感情,或在辦公室向同事指摘原告拋家棄子等不實言論,故兩造之婚姻客觀上已生破綻,兩造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該事由全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原告自子女出生後即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不僅獨自支付前往美國生產費用,並請3年育嬰假全職照顧子女,與子女感情融洽良好,原告亦可提供子女穩定之生活經濟來源及良好受教環境;反觀被告與子女感情較生疏,時常酒醉不省人事,無法親自照顧子女,且情緒及行為能力控管不佳,並於兩造分居後,常獨留子女在家或在車上情形,不讓原告前往共同照顧子女,自訂原告僅得雙週見子女,剝奪子女與原告相處權利,復對子女教育或原告婚姻關係等,皆無主見,僅聽從外遇對象言詞煽動,故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原告擔任,較為恰當。另子女目前生活起居均在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3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4,952元,每戶平均收入為1,803,192元,兩造均任職於保險業,由卷附兩造稅務資料可知原告因被告外遇事件發生後,遭被告趕回新竹居住,導致113年之工作受影響,所得收入大幅減少,目前年薪僅剩約60萬元,原告之經濟能力明顯未如被告,應有調整兩造負擔子女扶養費比例之必要,復考量子女年紀及共同生活支出、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併考量兩造平均年收入低於行政院公布之每戶平均年收入,應認每名子女未來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以28,000元為適當,並由原告與被告依1:2比例負擔為妥適。此外,被告於婚後不久即在外與廖珮如外遇交往,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且被告對夫妻感情不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結新歡而有外遇情事,以致兩造發生嚴重爭執,兩造婚姻中互信互賴及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基礎不復存在,原告因此遭受重大影響,需離開生活10數年之臺北市返回新竹縣居住,並持續受被告於臺北生活圈及工作環境所傳虛假事實之戕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而全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㈢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乙○○○各年滿20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扶養費16,865元予原告。被告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婚姻產生破裂緣由,係原告產子後,近幾年因不明原因性情大變,時常突然返回新竹縣娘家居住,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且每每於半夜與不明男性外出飲酒作樂,情況持續數年,兩造關係降至冰點,夫妻間有名無實,雖原告此前已多次主動向被告提出離婚,起初被告念及希望給予子女完整家庭而內心躊躇,未答應原告請求;詎原告為達離婚目的,無故輸入被告手機密碼,再登入被告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竊得被告手機私人紀錄,並在其個人臉書上將兩造婚姻觸礁情事大肆宣揚,使兩造家務事公諸於眾、訴諸媒體,甚且向年幼子女訴苦,將無辜子女牽扯入兩造婚姻糾紛內,令被告生活及心理承受莫大壓力,在不知原告將再施行何種激烈手段下,被告實無再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確已生重大裂痕而無回復之望,被告同意離婚,故對於原告不實指控,除有關其所指家用部分,原告既長時間不在臺北家中居住,未履行同居義務,且子女均在臺北由被告及被告家人照顧,相關費用自然由被告支出外,其餘不再一一回覆,給予彼此體面,好聚好散。至子女親權部分,子女自幼即與被告同住臺北市,其生活、教育、交友等均已在目前居所地自然形成,且由訪視報告內容可知子女對於繼續在居住地生活並未表現排斥或不適,被告對於子女之教育及將來均有相對明確之規劃,被告與甲○○○討論後,甲○○○有就讀介壽國中意願而需遷徙戶籍至該國中學區,被告將此告知原告,原告明確表示擔心對其爭取子女親權有影響,拒絕配合,則原告是否出於對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行使其親權,不言可喻。兩造雖有離婚訟爭,然期間被告不僅未阻攔原告探視子女,更配合交付子女與原告進行會面交往,且未將兩造婚姻觸礁之情緒帶給子女,所慮者均為子女之心理健康,故子女之親權行使由被告任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兩造所得合計高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3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每戶平均所得中位數,接近平均數,再參酌子女將面臨國、高中階段,所需花費明顯提升,故子女之扶養費數額應採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3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4,952元作為基礎,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因兩造所從事之保險業務業所獲得之報酬均賴招攬保險,由原告近3年所得收入觀之,原告收入並未明顯低於被告,況子女與被告同住,日常生活照料均賴被告處理,為維護子女及被告之權益,不宜酌減子女每月扶養費數額及原告負擔比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⒉查兩造於103年10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甲○○○(女、000年

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日生),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家調卷第21頁),且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如起訴意旨所示之離婚事由,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及光碟、臉書及訊息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告凱基銀行104年12月5日至111年8月16日存摺對帳單、兩造婚後收支表等件為證(見家調卷第23至199頁、見本院卷第35至123頁),而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抗辯如答辯意旨所示,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告臉書貼文及留言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1至291頁),復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庭呈原告提出前開照片及光碟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等罪嫌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50號起訴書供本院核閱在案(見本院卷第295頁)。準此,堪認兩造婚姻破綻確實已深,以任何夫妻處於前揭同一境況,實難期待仍有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之意欲,兩造婚姻確生嚴重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⑸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⑴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⑵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前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就本件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訪視,據其出具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⑴原告部分:

①評估建議:

監護之意願:原告指稱子女出生到兩造分居前,皆

主要由原告照顧,且分居半年來,因原告身為學校社團幹部,每星期到校,持續與子女有互動,並認為被告先做錯事,行為不當,無法做為教養子女之模範,故表達監護子女之意願,或至少監護照顧1名子女,評估原告有實際照顧子女之經驗,並具備監護子女之意願。

經濟能力:原告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薪資中等,收

支平衡有餘,之前家中開銷主要由原告負擔,評估原告具備經濟能力,對於提供子女穩定生活及教育資源應無虞,但仍建議未同住之一方能分攤子女之扶養費,以確保子女生活之穩定度。

親職及互動:原告能清楚說明子女之身心狀況,關

注子女在校學習及生活情形,給予子女明確的標準,採取溝通的教養方式,評估原告親職觀念是為正向;訪視觀察,原告與子女互動和諧,無疏離感,且過往原告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現雖未與子女同住,但有維繁親情之行動力,評估原告與子女親子關係尚為良好,且彼此應已具備相當之依附情感。

子女之意願:子女指稱兩造皆會陪伴照顧,並對於

兩造的觀感都尚可,但因原告與其他家人同住,有年齡相差不遠的表兄姊可陪伴學習、玩樂,使得子女表達傾向與原告同住之意,評估子女皆明確表達其意願,且子女已達具備基本判斷能力之年紀,故其意願應可作為裁定之重要參考依據。

家人支持:原告日後將持續與家人同住,但仍保有

獨立生活空間,而子女外祖父母皆已退休,可協助子女之生活照顧及課業指導,原告與家人間保有互相協助又獨立的彈性空間,且與家人同住應可減輕原告經濟壓力,故評估原告家人支持系統穩健,子女亦可獲得更多家人之關愛。

②建議:原告無明顯不適任子女監護人之處,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應無不妥;社工僅就原告及子女之陳述提出評估建議,惟請法官再斟酌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及子女之意願,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見家調卷第315至325頁)。

⑵被告部分:

①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

收入,足以負擔照顧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被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親職時間評估:被告能親自照顧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被告之親職時間充足。

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

親權意願評估:被告考量原告仍為子女之母親,故

願意兩造共同行使子女之親權,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被告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

教育規劃評估:被告能盡其所能培育子女,支持子女發展,評估被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甲○○○目前9歲,乙○○○

目前8歲,均具表意能力,子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甲○○○希望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與兩造任何一位共同居住都可接受;乙○○○希望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原因是原告目前居住處有表哥及表姊可以一同玩樂,較希望與原告共同居住,可接受每月隔週之六日與被告會面交往。

②親權建議及理由:

依據訪視時被告之陳述,被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

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親子關係良好,且被告願意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故基於友善父母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被告具監護與照顧能力。建請法官參酌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被告同意原告探視,

且目前兩造已有固定探視模式與時間,建請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訂探視時間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等語(見家調卷第295至308頁)。⒊本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程序利益,在徵詢兩造意見後,選

任A02、A01分別為甲○○○、乙○○○之程序監理人,據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後各自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甲○○○部分:

①受監理人狀態評估:

特質與能力:甲○○○具備一定程度的自我情緒覺察與

表達能力,能夠在父親面前自然表達其不滿或需求,例如直接陳述希望與母親同住於新竹,並指出父親管教行為中曾有體罰情形。在母親面前則曾表達對搬離後父親是否會孤單之憂慮,反映其情緒層面具高度敏感性及對他人感受的覺察力。甲○○○於人際互動中不傾向順從父母或迎合期待,較偏向依據自身情緒與想法進行回應,亦顯示出其個性特質在父母親面前有頂嘴情況,表示與父母親所提供的親職照護是安全的環境,讓甲○○○能有心理與行為一致的表現。於學校表現方面,依據母親所述師長的回饋,甲○○○其學校人際互動良好,當選三年級模範生,表示其在校生活適應能力良好,具社會功能與規範行為能力。

對父母衝突的影響:自父母進入離婚訴訟程序以來

,甲○○○出現明顯的生理性焦慮表現,例如頻繁眨眼、張嘴等習慣性動作。此情形為過去一年多逐漸出現,與家庭關係變動時序一致,可能為長期家庭緊張氣氛或衝突所致之情緒反應。程序監理人訪視過程中,明顯觀察出父母親雙方改善互動方式,降低甲○○○處在父母親衝突的焦慮。

手足關係影響:初期因手足間常發生衝突,母親與

律師曾考慮由雙方各照顧1名子女以減少摩擦。但113年度由父親單獨擔任主要照顧者後,母親觀察手足關係有明顯改善,進而改變原先的分開照顧構想,表示願意共同照顧甲○○○與妹妹。甲○○○與妹妹之間屬於常見的手足競爭關係,但也展現正常情感連結與依附行為。2人各自發展出不同的同儕與親屬互動對象:甲○○○偏好與表哥遊玩線上遊戲,妹妹則與表姊互動密切。此情況顯示手足關係已趨穩定,亦有能力分別發展個別人際關係,無明顯依賴或排他現象。

②親方狀態評估:

母親狀態:母親目前定居於新竹縣娘家,日常生活

穩定,並積極參與子女照顧,與甲○○○及妹妹每日保持固定視訊與通話聯繫。依照現行安排,每隔週週五放學後返回新竹與母親團聚,親子互動關係穩定。居住環境方面,新竹娘家為三層樓透天住宅,113年底完成裝修,居家空間寬敞,甲○○○於其中擁有獨立房間。家中尚有外祖父母、舅舅及其家庭成員共同生活,提供多元支持系統,為甲○○○提供假期期間良好的休閒生活、情緒調節良好場域,因應學校求學與練球的壓力。

父親狀態:自113年起,父親持續擔任2名子女的主

要照顧者,生活作息規律,照顧模式穩定,並獲母親肯定其1年多以來的負責與投入的表現。父親目前安排子女就學、課業與桌球訓練相關事宜,對其日常生活與課後活動均全權負責。然而,由於甲○○○目前處於學業與桌球訓練雙重壓力之下,需高度精力投入,故父親相對須承擔更多心理與實質照顧之負荷。此情況亦可能為甲○○○產生壓力性反應之原因之一,建議未來照顧計畫中可考量如何降低競賽壓力,或調整訓練時程,以兼顧其身心健康與成長需求。

③親權建議:建議父母雙方共同行使甲○○○之親權。父母

在實際照顧安排中,各自可提供不同層面的照顧資源與情感支持。父親在平日就學與桌球訓練方面具穩定與負責的照顧能力;母親於假日期間能提供較為放鬆之休閒環境與親屬支持,兩者相互補足,對甲○○○身心發展具正面效益。此外,雙方在訪談中皆展現一定程度之理性與對子女福祉之關注,具共同溝通討論能力,若能持續以甲○○○之最大利益為優先,共同參與重大決策,對孩子的整體穩定與安全感將有助益。

④會面交往建議:建議維持目前雙週週末(隔週六日)

返回母親新竹娘家之會面安排,母女關係穩定,有助情感連結與情緒調節。另建議增列寒暑假期間之具體會面與返家安排,例如每年暑假、寒假可由母親照顧若干週數,具體週數及起訖時間可依雙方協議訂定,或由法院裁定。此舉有助於強化母女親密關係,並提供甲○○○於長假期內適當休息與生活調劑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56頁)⑵乙○○○部分:

①具體建議:

兩造共同行使乙○○○親權,由父親擔任主要照顧者。

關於乙○○○之重大事項(例如出國留學、移民、重大非緊急性醫療處置等),兩造應以共同協商方式為之,必要時可另訂具體範疇之「需變方同意之重大事項清單」,以利後續執行及爭議預防。乙○○○之日常生活照顧安排如下:每週星期一至星期

四由父親照顧及同住,隔週週五晚間起至週日,由母親照顧及同住,兩造得於不影響乙○○○穩定生活作息之前提下,另行協調寒暑假、國定假目及特定節日之彈性調整機制,以維持穩定且持續之親子關係。

②綜合評估:若由父親持續擔任主要照顧者,能確保乙○

○○於生活穩定性、學習與規律、同儕情感支持方面保持穩定,同時透過假日安排與母親及母系家族相處,則可滿足在情感支持與家族連結方面之需求。乙○○○曾表達「想與母親同住」的意願,心理層面可理解為對母親的思念與更多陪伴的渴望,然而,乙○○○亦明確表示希望能留在目前的學校,以維持學習穩定與同儕互動關係,其同時也希望能「與母系親屬保持緊密往來」,顯示母系親屬情感連結對其而言極具重要性。若由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雖母親提出將於臺北租屋與乙○○○同住,但此安排涉及居住及日常規律的重新建立,短期內仍存不確定性,恐對乙○○○的適應帶來挑戰,且無法兼顧乙○○○想要與母系親屬保持緊密往來的心願。由此可見,「想與母親同住」、「希望留在目前的學校」與「渴望與母系親屬相處」三者之間,存在無法同時兼顧的矛盾。因此,在照顧安排上,乙○○○真正需要的,並非在父與母之間作出單一的選擇,而是能在一個既安定又有愛的生活環境中成長。讓她在學校裡安心學習,在日常中感受穩定,同時在節日與假期裡,繼續擁有母親與母系家族的溫暖支持。如此,方能使乙○○○在「生活安定」與「情感連結」之間獲得最完整的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61至379頁)⒋綜上,本院參酌兩造言詞及書面陳述暨所提資料、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及本件卷內事證,暨調查證據結果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兩造於本院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時業已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與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達成協議(詳參本院卷第384至386頁),併考量照顧繼續、最小變動、未成年子女意思尊重等原則,暨兩造人格特質等情,認對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應為妥適。原告於起訴聲明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由原告任之,難認可採。另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言,因未成年子女有權利與父親、母親均維持正向、良好之互動,此有賴父、母親雙方之合作,積極參與其事務,始令未成年子女感受來自父母重視及關愛,並為未成年子女營造友善、安全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等,再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其他各款情狀,為降低兩造衝突,幫助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本文規定,依職權酌定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子女會面交往,以使子女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產生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降低父母離異別居對孩子之衝擊,較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⒉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並依職權酌定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子女會面交往,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子女各年滿20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扶養費16,865元予原告;被告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即無理由。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得命原告給付扶養費。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本件兩造對於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數額,均援引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3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4,952元,僅原告主張每名子女未來每月合理生活開銷為28,000元,並由原告與被告依1:2比例負擔,被告抗辯子女之扶養費數額應採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3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4,952元作為基礎,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此觀諸本院114年12月10日、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384、425至426頁);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原告與子女目前居住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3,730元,考量兩造之收入及經濟能力,爰請求被告依目前生活水準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關於子女扶養費各16,865元等語(見家調卷第16至17頁);參以兩造均為大學畢業,均任職於保險公司,原告於111至113年有薪資、營利、執行業務等所得總額分別為780,640元、878,068元、610,600元,無負債,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薪資中等,收支平衡有餘,對於提供子女穩定生活及教育資源應無虞,日後持續與家人同住;被告則於111至113年有薪資、營利、執行業務等所得總額分別為883,644元、803,457元、767,180元,有私人借貸債務約30萬元,現與子女同住,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節,業據兩造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425頁),且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93至421頁),及前述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程序監理人報告等件在卷足考。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者即甲○○○、乙○○○之年齡、生活教育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及兩造前開主張,暨原告照顧子女之勞務非不得評價為扶養義務之履行等情,認被告抗辯子女之扶養費數額應採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3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4,952元作為基礎,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原告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各17,476元(計算式:34,952元÷2=17,476元),應屬可採。又子女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原告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亦併諭知。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得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者,須為無過失之一方。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而言。易言之,若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即非無過失,自不得向他方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13年3月5日以家事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0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見家調卷第18頁),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時即闡明並請原告確認此部分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並撤回民法第1056條(筆錄誤載為「1052」)之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嗣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再次請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其此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究竟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係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並撤回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83頁),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於法未合,本非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如起訴意旨所示之離婚事由,業據

原告提出照片及光碟、臉書及訊息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告凱基銀行104年12月5日至111年8月16日存摺對帳單、兩造婚後收支表等件為證(見家調卷第23至199頁、見本院卷第35至123頁),而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抗辯如答辯意旨所示,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告臉書貼文及留言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1至291頁),復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庭呈原告提出前開照片及光碟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等罪嫌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50號起訴書供本院核閱在案(見本院卷第295頁),堪認兩造婚姻確生嚴重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本院判准兩造離婚,詳如前述。惟參諸原告前開存摺對帳單,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匯入之款項金額,除107年5月6日、同年10月2日、109年2月12日、110年3月15日、同年4月16日、同年5月20、同年10月25日、111年5月20日、同年7月15日外,其餘同日無複數匯款之金額均在3萬元以上,且常見單筆匯款金額為5萬元,另其中106年7月31日匯款兩筆合計10萬元、同年8月31日匯款兩筆合計8萬元、107年2月1、2日連兩日3筆匯款合計15萬元、同年7月22日兩筆匯款合計74,000元、同年12月2日兩筆匯款合計6萬元、108年1月30日兩筆匯款合計75,000元、109年1月24日兩筆匯款合計97,000元、110年8月15日兩筆匯款合計10萬元、同年9月16日兩筆匯款66,000元,被告復於109年1月24日、同年9月8日、110年7月27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2月21日、111年1月18日、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16日銀行轉帳匯款時備註「老婆辛苦了」、「愛你」、「辛苦了愛妳」、「謝謝你,愛你」、「辛苦了」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9至10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平時花銷未有節制,原告請被告稍加克制避免浪費,竟遭被告惡言相向,對原告冷言冷語,對家人冷漠刻薄,對家庭收支失衡狀況毫不關心云云,顯非無疑;復觀諸原告於113年3月5日家事起訴狀係主張其因被告另結新歡而有外遇情事,導致原告遭受重大影響,需離開生活10數年之臺北市返回新竹縣居住(見家調卷第18頁),然在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提出家事答辯狀後,原告於114年1月9日家事陳述意見㈠狀自承「

一、查兩造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租屋處時,因當時房東告知欲收回該該租處房屋,原告有詢問未成年子女甲○○○、乙○○○是否要跟原告搬回新竹之原告娘家居住,並請被告搬回跟被告父母同住,這樣原告及被告均無須在外租房,可節省開支。二、惟被告當時堅持要未成年子女甲○○○、乙○○○跟被告一起搬回與被告父母同住,故原告只好先自行搬回新竹娘家居住,並同時裝潢新房,後來才發現被告早已外遇」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但於115年1月14日家事陳述意見㈡狀則稱「原告因被告外遇事件發生後,遭被告趕回新竹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30頁),前後顯有齟齬,是原告起訴意旨之陳述真實性,尚非無疑。按婚姻制度攸關身分關係、倫理價值及社會公益,來自不同成長環境之男女雙方進入家庭後,需面對種種婚姻調適、親子關係、子女教養、家庭經濟等問題,常因雙方感情基礎、價值觀不同、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個體差異而發生衝突,此等衝突發生,固然影響婚姻和諧,惟在長期婚姻關係之維持,衝突往往是一動態調整過程,夫妻雙方經由彼此衝突、情緒發洩、面對、調整、協商、適應、轉化、趨緩、解決,甚至從某次衝突解決,導引至其它新生議題,漸次地達到婚姻家庭關係之平衡、穩定、和諧。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異性有如前述照片及光碟檔案內所示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固可認被告就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具有相當程度之可責性;惟原告懷疑被告有前揭違背婚姻忠誠義務行為時,理應與被告妥善溝通處理或循正當法律程序以資救濟,然原告卻以竊錄方式取得前揭照片及光碟檔案內容,並在個人臉書為此部分貼文,進而與眾多友人聊此話題,其中不乏攻訐被告之言語等情以觀,實難認原告就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無須負責,即非無過失。

⒋基上,原告訴訟代理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於法未合,且原告就兩造離婚原因尚非屬無過失之一方,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惟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給付子女扶養費,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附表:

一、非會面式會面交往:原告得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下逕稱其名)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手機視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甲○○○、乙○○○日常生活作息。

二、會面式會面交往:㈠平日期間:

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五晚上9時起至同週週日晚上8時,與甲○○○、乙○○○會面交往。接送方式:由被告負責送至原告住處(新竹縣○○鄉○○村○○街000號),於期間屆至時,由被告至原告前開住處接回。

㈡寒暑假期間:

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寒假並得增加7日之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同住期間。上開期間起始日,由原告於假期開始前一個月擇定後告知被告,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週一起連續計算之7日及20日(包含週六、日,如與上開平日之會面時間重疊,則不另補足之)。接送方式同前述㈠所示。

㈢農曆春節期間(農曆除夕至初五):

⒈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原告得於除夕中午12時起

至初二晚上8時,與甲○○○、乙○○○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前述㈠所示。

⒉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原告得在農曆初三中午12

時起至初五晚上8時,與甲○○○、乙○○○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前述㈠所示。

三、上述二會面交往期間,原告因故不能會面交往者,視為放棄。

四、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及期間。兩造以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聯繫方式。

五、甲○○○、乙○○○各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甲○○○、乙○○○個人之意願,由甲○○○、乙○○○自行決定同住方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㈠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

得對甲○○○、乙○○○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並應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被告應於上揭會面交往時間,配合原告會面交往權之行使,

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原告行使會面交往權,或隱匿未成年子女之住處。甲○○○、乙○○○之地址或聯絡電話若有變動,被告應於變更前3日以上開四之方式通知原告。

㈢兩造應互相將甲○○○、乙○○○日常生活作息、就學、就醫等資

訊,於會面或送回當日以書面(如記載於親子聯絡簿、備忘錄等)方式互相交換,並於交接甲○○○、乙○○○時,將甲○○○、乙○○○健保卡與護照交付對造。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甲○○○、乙○○○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甲○○○、乙○○○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㈤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甲○○○、乙○○○就讀學校或才藝班之活動,兩造均有權利參加。

㈦甲○○○、乙○○○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原告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被告,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原告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被告則應將甲○○○、乙○○○之用藥時間、習慣、平常就醫之醫療診所或其他關於甲○○○、乙○○○身體之特殊情形告知原告。

㈧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均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甲○○○、乙○○○之權利義務。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