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48號113年度婚字第49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A03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A04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3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3單獨決定。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4得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
三、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4應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3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3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4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3其餘之訴駁回。
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4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4負擔;反請求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3負擔十分之八,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4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另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3(下稱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離婚、子女親權、未來扶養費,備位聲明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子女親權、未來扶養費(見本院婚字第48號卷一第7、8頁)。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4(下稱被告)反請求離婚、子女親權、未來扶養費、命原告陳報財產狀況、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損害賠償(見本院婚第49號卷一第5、6頁),合於前開反請求之規定,自應准許。嗣兩造於113年10月24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婚字第48號卷二第299至300頁)。另原告撤回全部備位聲明,被告撤回關於命原告陳報財產狀況、損害賠償之聲明,兩造就他造之撤回部分,或表示同意撤回,或表示無意見且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已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婚字第48號卷二第309至310頁、本院婚第49號卷一第23至24頁),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其後,被告於114年6月18日擴張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婚字第49號卷一第343至344頁),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加合法。是本件僅就原告關於子女親權、未來扶養費之請求,及被告關於子女親權、未來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合併審理並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關於子女親權、會面交往及未來扶養費部分:
兩造於104年10月27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000年0月00日生)、A02(男、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已於113年10月24日和解離婚。兩造於109年間就家庭住所地之意見已有不一而討論離婚;於110年9月28日先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會面交往、扶養費等事項在本院成立110年度家暫字第136號調解筆錄,約定由原告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復於111年3月18日自行達成會面交往協議,補充前開調解筆錄之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原告照顧子女期間,子女課業表現優異,而被告曾拒絕交付子女之健保卡、於會面交往期間曾不當管教A02、拒不協助將子女之戶籍遷至新莊就讀小學、推託不帶子女去上補習班加強課程、逕自將子女之健保轉出,已嚴重影響子女之利益。又被告明知兩造就子女照顧事項已有合意,竟曾無預警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暫時處分酌定子女重大事項權利,顯示雙方就未成年子女事項仍多有爭執,被告無法秉持友善態度與原告共同持有子女親權,故由原告單獨擔任子女之親權人較為妥適。倘認子女親權應由兩造共同監護,依繼續性原則,不變動子女居住環境,應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因被告難以溝通,請求子女除重大醫療、出國留學重大事項需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且被告應給付兩名子女之未來扶養費每月各2萬元。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如本院婚字第48號卷三第36至37頁所載內容。
㈡關於剩餘財產部分:
⒈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原告婚後財產、債務如附表一,
另原告分別於109年8月7日向父親周定壽借款50萬元(父親於同日提領42萬元現金,加上手邊現金8萬元交付給原告);於同年月25日向父親借款30萬元(父親於同日提領35萬元現金,將其中5萬元留作自己花用,其餘30萬元借給原告);於111年6月13日向母親周王金鳳借款30萬元(母親於同日提領30萬元借給原告);向胞姊周雅文借款20萬元(由胞姊周雅文及姊夫涂登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至原告帳戶),故原告尚有積欠父親50萬元、30萬元、積欠母親30萬元、積欠胞姐周雅文30萬元債務,均應列入原告婚後債務。
⒉因被告除了外送工作,大部分是幫其家裡做事並領取現金
,故難以呈現被告實際財產,且兩造已於110年7月30日分居,故請求依民法第1030之1第2項予以調整或免除被告剩餘財產分配額。
㈢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⑵被告應自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A01、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20,000元,如有一期遲誤未履行,自遲誤當期起,其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⒉反請求部分: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子女親權、會面交往及未來扶養費部分:
被告居住之萬華住處為未成年子女A01、A02出生後成長之所在,子女對萬華住處甚為熟悉,且與被告、祖父母及叔父一家互動良好,考量子女之權益及意願,應由被告為主要照顧者。而原告因私自強行帶走子女、對A02施加暴力、擅自遷移子女戶籍等違背善意父母原則之情事,由原告獨任子女之親權,對子女之權益顯屬不利。另被告從未對子女施以體罰或不當管教,原告主張A02被被告打,真偽無從知悉,驗傷單亦無記載;又彼時兩造及子女皆同住於萬華住處,子女健保卡也放在家中,原告若有需要可自行拿取,被告並無拒絕交付子女健保卡之情事。另兩造分居後,原告作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本即應為子女投保健保並繳納保費,被告將子女健保轉出,並無影響子女權益。又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3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4,952元,再考量原告收入高於被告,如由被告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應負擔子女扶養費比例應較被告為高,方屬衡平,故原告應給付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2萬元,若由原告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被告願給付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7,000元。會面交往方案,被告意見如本院婚字第48號卷三第49頁所載內容。
㈡關於剩餘財產部分:
⒈兩造婚後財產、債務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剩餘財產為3
,394,414元,被告剩餘財產為7,006元,差額為3,387,408元,故被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此差額之一半即1,693,704元。至原告主張其向周定壽借款50萬元、30萬元、向周王金鳳借款30萬元,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提出借據之形式上真正,然周定壽、周王金鳳無法說明系爭款項經提領後用途為何,原告亦未提出具體金流或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款項之事實,被告否認原告有前開債務存在。另周雅文、涂登富雖曾匯款15萬元、5萬元給原告,然僅能證明有匯款事實,無法證明周雅文曾借款給原告。復參酌原告最早在110年7月即向本院聲請調解離婚,而原告與周王金鳳間之借據借款日期為111年6月13日,原告與周雅文、涂登富間之借款匯款日期為111年6月8日,顯見原告必然用盡手段減少被告可獲分配之剩餘財產。
⒉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被告剩餘財產
分配額云云,然被告於婚姻期間將所得全數交給具有記帳士專業的原告管理,對家庭盡心付出,原告要求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請求部分:
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⑵原告應自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A01、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各2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均已到期。
⑶原告應給付被告1,693,704元,及自兩造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4年10月27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
0月00日生)、A02(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原告係於111年10月25日提起離婚等訴訟,故應以111年10月25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等情,此有原告及子女戶籍謄本、原告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資為憑(見本院婚字第48號卷一第7、1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婚字第48號卷二第285頁)。又兩造已於113年10月24日在本院和解離婚,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婚字第48號卷第299至300頁)。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第1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第2項)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社工訪視
報告結果略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皆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關係良好。惟原告提出被告疑似對未成年子女A02有家庭暴力行為。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自109年至今皆由其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擔心兩造無法針對未成年子女事務友善溝通達成共識,故原告希望由其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目前無離婚意願,若兩造離婚,其願意由兩造共同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惟避免造成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變動太大,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袓父母能協助照顧,故被告希望由其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教育有想法,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A01目前6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A02目前3歲,因尚年幼,不懂親權意涵,無法具體明確表達受監護意願:2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内容請參考附件密件。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引導父母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於親職時間、教育規劃等面向能力相當,皆具行使親權之意願。考量2名未成年子女尚年幼,尚須父母共同關愛,降低變動性,現兩造尚能依照調解穩定執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事宜,被告亦有共同合作之意願,故建議法院安排兩造接受親職教育課程後,引導父母擬定共同合作照顧計畫,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兩造皆同意對造探視,目前亦能依照調解穩定執行會面。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時間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等語(見本院婚字第48號卷一第209至229頁)。
⒊本件參酌兩造及子女意見、卷內證據資料及上開社工訪視報
告,可知兩造均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並對於子女事務展現高度之關心,均希冀參與之,復考量原告自兩造分居後擔任兩名子女主要照顧者迄今,其有工作能力及經濟收入,且親職能力良好,可提供子女良好之照顧及居住環境,子女亦高度依附原告,是本院認宜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人,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㈢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兩名未成年子女A01、A02現與原告同住,參酌過往兩
造於110年9月28日在本院成立之110年度家暫字第13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婚字第48號卷一第37至39頁),及兩造於111年3月18日自行達成會面交往協議(見本院婚字第48號卷一第35頁),補充前開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案,並考量兩造現狀、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意願及年齡、前開社工訪視報告之建議及兩造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被告得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使被告得培養與子女之親情而維繫不墜,爰依職權酌定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㈣關於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規定。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應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數額:
⑴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
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新北市為例,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7,557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115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新北市為17,750元,先予敘明。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記帳士,每月收入4萬元,被告目前打零工及
兼職外送員,每月收入2萬多元(見本院婚字第48號卷二第284頁之兩造所述),並參酌兩造109年至112年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185,898元、408,434元、322,068元、626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價值3,677,643元;被告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1,800元、89,945元、314,543元、289,726元,名下無財產,此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婚字第48號卷二第213至247頁),則依兩造前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所需,及參考前開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最低生活費金額,認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2,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A01、A02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各12,000元,為有理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於此部分裁定確定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爰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㈤關於剩餘財產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另有明文。
⒉查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債務,被告則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婚後財產等情,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婚字第49號卷一第347至349、363頁、卷二第45頁),首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9年8月7日向父親周定壽借款50萬元(
父親於同日提領42萬元現金,加上手邊現金8萬元交付給原告);於同年月25日向父親借款30萬元(父親於同日提領35萬元現金,將其中5萬元留作自己花用,其餘30萬元借給原告);於111年6月13日向母親周王金鳳借款30萬元(母親於同日提領30萬元借給原告);向胞姊周雅文借款20萬元(由胞姊周雅文及姊夫涂登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至原告帳戶),均應列入婚後債務等語,固據其提出原告與周定壽所簽借據、原告與周王金鳳所簽借據、原告永豐銀行存摺、周定壽第一銀行存摺、周王金鳳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周雅文及涂登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婚字第49號卷一第357至361頁、卷二第23至2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就原告主張其向周雅文借款部分,由上開存摺影本資料,雖可認定周雅文、涂登富間曾於111年6月8日至同年月10日,共匯款20萬元至原告帳戶內,但雙方資金往來之原因可能性眾多,原告就其主張為借款乙事,舉證尚有不足。另就原告主張其向周定壽、周王金鳳借款部分,雖原告與周定壽、周王金鳳曾簽立借據,且被告並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惟就周定壽、周王金鳳是否真有交付約定之借款金額乙節,僅憑周定壽及周王金鳳上開存摺提款現金之紀錄,尚無從逕認2人確有將提領款項之全部或部分交予原告,且原告所指父親以手邊現金交付一事,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佐,則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故本院尚難認定原告於基準日尚有積欠父親50萬元、30萬元、母親30萬元、胞姐周雅文20萬元之婚後債務。
⒋綜上,本件原告之剩餘財產為3,394,414元,被告之剩餘財產
為7,006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387,408元(計算式:3,394,414元-7,006元),此差額之一半為1,693,704元(計算式:3,387,408元÷2)。
⒌本件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適用:
⑴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前揭事由,請求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
予調整或免除被告之分配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證人周雅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兩造共同生活時,家中生活費用分攤之情形,原告說被告一天工資3,000元,被告一個月大約給原告2、3萬元作為家用,但還是有一些家裡的開銷,像網路費、停車費、信用卡費用是從原告那邊支出等語(見本院婚字第48號卷二第99頁),足見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有正當工作,並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惟兩造於110年7月30起分居,此經兩造一致陳明在卷(見本院婚字第48號卷一第248頁、本院婚字卷第48號卷三第61頁),並有社工訪視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婚字第48號卷一第217頁),則自110年7月30日起迄至111年10月25日基準日止,兩造分居期間共約1年3個月,本院考量兩造自104年10月27日結婚起至基準日111年10月25日止,期間約7年,扣除前開分居期間約1年3個月,兩造實際上共同生活僅約5年9個月,故認本件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將有失公平,原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比例應酌減至84分之69比例,即1,391,257元(計算式:1,693,704元×69/8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未來扶養費,各准許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原告逾上開所准扶養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原告給付1,391,257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逾本院上開所准剩餘財產分配金額部分,及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未來扶養費部分,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原告婚後財產及債務㈠婚後財產 編號 類型 項目 金額或價值(新臺幣) 證據 1 存款 新莊民安郵局 3,608元 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見本院婚字第49號卷一第201頁) 2 永豐銀行 27,744元 永豐銀行113年11月13日函(見本院婚字第49號卷一第235頁) 3 玉山銀行新臺幣帳戶 3,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餘額資料(見本院婚字第49號卷一第239頁) 4 玉山銀行外幣帳戶 美金1元(折合新臺幣3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同上 5 第一銀行龍潭分行 250元 第一銀行龍潭分行113年11月8日函(見本院婚字第49號卷一第245頁) 6 第一銀行丹鳳分行 60元 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婚字第49號卷一第269頁) 7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 1,107元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戶餘額資料(見本院婚字第49號卷一第275頁) 8 兆豐銀行 74元 兆豐銀行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見本院婚字第49號卷一第263頁) 9 保險 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 283,591元 南山人壽保單明細表(見本院婚字第49號卷一第191頁) 10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83,803元 同上 11 第一金人壽美好安家定期保險甲型 92,425元 第一金人壽投保明細表(見本院婚字第49號卷一第257頁) 12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7,726,000元 土地建物謄本(見本院婚字第49號卷一第171至182頁)、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1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權利範圍1/1) ㈡婚後債務 編號 性質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債務 房貸(第一銀行樹林分行) 4,828,265元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113年12月13日函附貸款餘額資料(見本院婚字第49號卷一第279至283頁) 以上原告婚後財產合計8,222,679元,婚後債務為4,828,265元,原告剩餘財產為3,394,414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之被告婚後財產編號 類型 項目 金額或價值(新臺幣) 證據 1 存款 華南銀行 7元 華南銀行帳戶餘額資料(見本院婚字第49號卷一第197頁) 2 臺北莒光郵局 1,945元 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見本院婚字第49號卷一第203頁) 3 國泰世華銀行 3,99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餘額資料(見本院婚字第49號卷一第213頁) 4 第一銀行雙園分行 116元 第一銀行雙園分行113年11月12日函(見本院婚字第49號卷一第243頁) 5 彰化銀行 941元 彰化銀行帳戶餘額資料(見本院婚字第49號卷一第253頁) 合計:7,006元
附表三:被告與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會面交往方案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之交往:㈠平日會面交往:
被告得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第五個週五(以週五之日期計算第幾週)晚間8時至當週週日晚間8時30分止,接子女外出照顧。接送方式為:於期間開始時,由被告或其委託親人(限父母、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於期間終了時,再由被告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⒉於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8時30分止,被告得與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原告共度。
⒊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指中華民國116年、118年,
以下類推),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8時30分止,被告得與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原告共度。
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第㈠點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㈢寒、暑假期間:
除上述第㈠點之定期探視外,被告得於寒假增加5日、暑假增加14日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雙方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第2天起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9時,送回時間為探視迄日晚間8時30分。接送方式同前。
二、非會面式交往:㈠每週三晚間8時至8時30分,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以視訊方式會面交往。
㈡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被告得與未
成年子女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子郵件、手機簡訊、傳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
三、子女年滿16歲以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原告於照顧子女期間,被告於探視子女期間,均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子女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五、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六、原告日後應於相當期間內,事先將子女就讀學校所舉辦之家長日、畢業典禮及其他重要活動等資訊通知被告。
七、兩造交接子女時,應一併交接子女之健保卡。
八、兩造地址、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應通知對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