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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雖登記離婚,惟該離婚無效,雙方婚姻關係仍存在,是兩造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原告於身分法上之權利義務確受有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因未成年子女教養議題時有齟齬,互為指責有言語暴力之情事,被告因無法妥適處理自身面對教養困難之挫敗情緒,多次對伊咆哮威脅,並於111年間數度要求伊簽署離婚協議書,然協議書諸多條款並非合理,故伊並未簽署;嗣被告以提出違反保護令罪之告訴作為威嚇手段,逼迫伊同意離婚,伊當時因確診隔離,未與被告及兩造子女同住,加諸身體虛弱,不堪被告一再威嚇提告之精神壓力,遂於111年7月20日簽署由被告自行繕打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同年月21日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協議書在伊簽署之前,即已記載離婚之證人甲○○、乙○○,實際上甲○○、乙○○均係被告自行尋找之人,並未在場親見兩造簽署,亦未在事前、事後親聞伊確有離婚之真意,則甲○○、乙○○顯不具離婚證人之適格,自難認兩造於111年7月21日以系爭協議書所為之兩願離婚,已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有二人以上證人見證之法定要件,兩造之兩願離婚應為無效,婚姻關係仍為存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5月15日透過LINE軟體傳送離婚協議書之檔案,要求伊提出修改意見,並一再催促向其報告進度,命被告配合以紅字註記修改之處後再存取檔案,兩造為討論離婚協議書內容多次溝通協談,並與伊家人共同商議,原告將最後定稿之離婚協議書傳送予伊,兩造於111年7月18日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因原告曾對證人人選提出質疑,伊當日即持兩造親自簽名之離婚協議書請證人甲○○、乙○○簽名,並將過程以訊息方式告知原告,甲○○亦在兩造通話過程詢問原告是否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足見甲○○、乙○○已確認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又甲○○、乙○○分別為伊之父親、弟弟,自111年5月起至7月間,多次親見兩造以簡訊溝通離婚事宜,並見原告歷次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版本,原告亦清楚知悉甲○○、乙○○為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證人,其主張無從知悉證人簽名為何人簽署,自非為實。原告於111年7月18日向伊索要兩造及甲○○、乙○○均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稱其返家與家人討論,直至同年月20日,原告要求手寫增加第十條約定「十、朱緯華之姓名需要甲乙雙方合意才能變更。」,經伊表示同意,兩造遂約定於111年7月21日同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是以,兩造於商議離婚事宜過程中,甲○○、乙○○已有多次聽聞,並見原告已在離婚協議書上簽署姓名,足見甲○○、乙○○係因知悉兩造離婚之真意而簽名,兩造離婚符合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之要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離婚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文。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倘未依該法定方式為之,則兩願離婚即屬無效。

㈡經查,兩造於103年10月1日結婚,嗣於111年7月20日簽立離

婚協議書,並於111年7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證人甲○○、乙○○未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在場,也未見聞其有無離婚真意乙節,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略以:被告於111年7月18日拿系爭協議書給伊簽名,伊在簽名之前已看過兩造互為塗改增刪之歷次版本,因兩造過往就是吵吵鬧鬧,伊也沒有過問或表示意見,當天伊從被告手機聽到兩造討論離婚事宜之對話,也知悉兩造同意互相撤回保護令聲請之協議,同時看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內容透過網路郵局給付扶養費給被告之紀錄,被告在伊簽名時以電話聯繫原告,並擴音讓伊聽到對話過程,原告出言詢問被告找到證人沒有、證人簽名沒有,在確認證人簽名後,原告說要約時間去戶政事務所登記,但伊沒有與原告直接聯繫,沒有親自了解原告有沒有要離婚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70頁);據證人乙○○亦到庭證稱:在兩造討論離婚及探視子女時,就曾看過協議書之電子檔,在兩造離婚前半年,伊聽聞兩造為了生活瑣事、子女教育問題多有爭執,被告於111年7月18日拿著兩造簽好名之系爭協議書,並播放兩造簽屬系爭協議書時之錄音給伊等聽,將手機內翻拍撤告保護令之文件讓伊等看,系爭協議書上約定原告給付扶養費之方式,被告拿了郵局存摺給伊看,證實確有這筆金流,伊在協議書上簽名後,被告致電原告表示證人都簽名了,兩造也約時間去戶政事務所登記,原告在對話中表示知道其中一個證人是伊,並詢問另一個證人是誰,但伊沒有親自與原告確認有沒有要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3頁)。由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述可知,本件兩造於111年7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之前,證人甲○○、乙○○雖透過系爭協議書、錄音內容得知兩造協議離婚之過程,並親自在兩造已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上簽字,然證人甲○○、乙○○均未與原告以見面、電話或其他任何方式,親見親聞原告有無離婚之真意,尚不能單憑系爭協議書由兩造親簽之其他客觀事實,即逕予判斷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

㈢綜上,本件證人甲○○、乙○○既未親見或親聞原告有離婚之真

意,即於兩造111年7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時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自與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述關於兩願離婚時證人應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之要件,並不相符,是兩造於111年7月21日所為協議離婚登記,應屬無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裁判日期:202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