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7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複代理人 陳俞臻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程序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除有關丁○○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有關親權行使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
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丁○○會面交往。
原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一週內交付未成年子女丁○○與被告。原告其餘請求駁回離婚部分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部分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親權酌定部分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被告應自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時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1,357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期間,多次變更追加,最後於113年10月9日提出民事準備㈠暨縮減聲明狀之訴之聲明為: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被告應自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時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21,357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36頁)。衡諸原告雖主張為縮減訴之聲明第四項之內容等情,然原告主張縮減10萬元部分,為縮減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本院卷二第138頁),本質上屬撤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被告迄今亦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此部分之聲明,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3年6月19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丁○○。起
初婚姻尚稱融洽,惟被告經濟仰賴其父母,故但凡其父母提出之要求或意見,被告不僅言聽計從,甚至不顧原告意願,亦強迫原告按其父母意願行事。又因被告具有臺灣、澳洲雙重國籍,其家族又於中國經營生意,為避稅考量,遂要求原告至中國開立銀行帳戶供被告及其父母使用,原告已表達不願意,然被告及其父母便百般施壓,原告無奈下僅得配合至中國開戶供渠等使用,然原告對該帳戶金流絲毫沒有掌控甚至知悉之能力,恐該帳戶淪為被告家族洗錢、犯罪之工具卻不自知;遂原告屢次要求被告將上開中國帳戶結清,以便其關閉該帳戶,被告卻置之不理,甚至出言指責原告什麼都不懂,不願將該原告所開立之帳戶內餘額轉出,仍繼續使用,後甚至因原告臺胞證到期而該帳戶暫時無法使用,仍施壓原告重新辦理臺胞證,並需親至中國辦理帳戶更新延展,原告表示拒絕,被告仍絲毫不顧原告之意願,日日言語逼迫,表示其父母會不開心云云,甚至揚言若不配合辦理帳戶更新延展便要與原告離婚。更有甚者,原告偕兩造未成年子女至日本旅遊,僅係因被告家人臨時安排飯局,被告便要求原告調整行程,提早結束旅遊回臺與其家人聚餐,原告稍有表示不願意,被告便不斷言語教訓、要求原告按其指示提早返臺,要求原告謊稱「家人過世」之理由向航空公司及飯店更改行程。後原告禁不住被告精神壓迫,雖提早偕未成年子女丁○○返臺,然因往來奔波身體不適而發燒,被告不顧未成年子女發燒不適要求其出席家族聚餐,席間因丁○○高燒未退,才勉為同意原告先自行帶丁○○去急診,被告則待結束家族聚會送其父母返家後才前往醫院探視,未重視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且自兩造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被告因雙重國籍避稅考量,每年需離開臺灣至中國或澳洲居住183日以上,且離臺時間均是被告父母臨時告知便隨即需依其父母安排前往中國或澳洲,至於何時出發、停留多久均無法先與原告商量、討論,嚴重影響兩造夫妻感情與生活,況被告長期不在臺期間,兩造未成年子女丁○○均由原告照顧,被告未盡任何協力照顧子女之義務,亦無任何試圖改變之努力,僅是表示其亦沒有辦法,不然由原告賺錢養家其在家照顧小孩亦可(然實則原告自兩造結婚以來一直有工作,亦將其所賺取之薪水用於家庭開支)。又因被告及其家族均擁有澳洲國籍,於原告懷孕時,被告之母親就提及未來小孩三、四年級時,要將小孩送至澳洲念書,斯時原告即表示沒有將小孩送到澳洲念書之計畫,被告母親竟回以「我只是在告知你,並沒有在詢問你的意見。」,108年間被告又重提要將兩造未成年子女丁○○送往澳洲念書乙事,原告早於108年9月15日向被告表示不願送兩造未成年子女丁○○至澳洲念書,被告不僅當下罔顧原告意見不願正面回應,並且不停碎念責罵,曾於原告表示「不會要他去澳洲讀書吧」,以「什麼啦,聽不懂」、「妳真的很無聊」、「什麼都只想到自己」、「他媽的」、「幹!」等語回應原告,致原告感到甚大精神壓力。109年原告育嬰假結束復職工作,被告便表示欲將丁○○帶至澳洲,原告雖表達不願,但被告並未曾想要與原告討論或尊重原告意見,後適逢新冠疫情爆發,被告及其家人將丁○○送往澳洲之事方因此擱置暫未執行。然現疫情趨緩,被告及其家人又重提要將丁○○送往澳洲乙事,且態度強硬原告完全無法與之溝通,見原告持反對意見,便向原告表示「你可以不要去,小孩去就好。」,不尊重身為主要照顧者之原告,亦未曾考量未成年子女丁○○現有生活或意願,甚至已至112年初仍未與原告溝通協調此事,繼續以欺瞞方式擅自安排未成年子女丁○○前往澳洲辦理就學前手續等事宜。凡此種種,均使原告難以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是以,被告不願就意見不合之事與原告溝通、協調,甚而日日情緒勒索、責罵等施加莫大精神壓力之虐待行為,已危及原告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更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原告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請求准予離婚。⒉又被告常於原告不順從其父母指示時對原告動輒言語辱罵、
情緒勒索,被告除自己毫無主見而無法與原告理性溝通外,亦同時要求原告無條件接受並責怪原告反對之想法,未曾嘗試居中協調,甚而揚言離婚(被告:「你也不要跟我講,我聽不下去,我們乾脆去離婚算了好不好?我真的覺得很煩!他媽的我覺得日子根本過不下去!」),且常表示若不聽從父母意見則無金援、未成年子女丁○○生活品質下降等等強迫原告按其父母指示行事,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巨大痛苦。且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未盡任何協力照顧子女之責任,大部分均由原告肩負照顧家庭之重任,然被告常以無端指責、碎念、謾罵向原告施壓使其順從被告父母之意,令原告不堪其擾,原告勉力維持家庭重擔的結果換取被告無視其付出,日日遭以言語、金錢相逼。兩造實已無維持婚姻之期望。是以,被告早已無維持與原告婚姻之真意,兩造間正常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存在,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擇一請求離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被告每年有過半時間未在臺居住,期間丁○○之生活起居均由
原告單獨照料,如原告工作需短期出差,亦是由原告娘家親友協助照顧,被告無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及意願,亦不曾認為照顧未成年子女是其應盡之義務,足徵被告並無任何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不適合擔任親權行使之人。再被告凡事以其父母意見為尊、不可違逆之觀念,可預見其將來倘與原告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原告必將陷於行使親權窒礙難行之困境,故亦不宜使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而應由原告單獨行使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⒉兩造自112年4月分居迄今,已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
而自112年4月起被告即不斷阻撓妨害原告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涉及身體健康部份例如未成年子女自小均在臺大醫院看牙科,近日經臺大醫院建議做牙齒溝窩封填,被告卻無正當理由表示不同意,要求原告須帶未成年子女到北投的診所,並指定醫師看診後再跟被告報告,被告再決定是否同意,已嚴重影響原告親權行使,亦有害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課業部份則無端不同意未成年子女上安親班、課後輔導、社團,更向未成年子女表示安親班等是爸媽有在上班的人才能去的,你不能去,罔顧子女意願,亦已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對於未成年子女自幼學習之才藝,亦僅空口表示支持,但卻屢屢刁難原告,至未成年子女無法繼續學習。
⒊未成年子女自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彼此親密無間、互
動融洽。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間之關係即非如此,雖訪視報告中親職能力項之親子互動之觀察中固記載「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被告親子關係良好,互動自然」,惟112年10月30日訪視紀錄中關於未成年子女受監護意願應調查之基本事項中,未成年子女卻表示「和爸爸現在是兩周會見面一次,會在爸爸家自己玩玩具,爸爸則玩他自己的電動,…另外爸爸也是有帶她出去玩,可是她覺得不好玩」、「有什麼事都是先找媽媽幫忙處理,也因為和媽媽都是住在一起比較多所以媽媽較瞭解她,現在住的地方她是喜歡的,也喜歡現在的生活模式,如果一定要選擇讓爸爸或是媽媽照顧她,她要媽媽照顧她,因為爸爸只會自己玩電腦、玩電動及看電視」、「以後她不想要在爸爸家過夜,不想在爸爸家睡覺,她想要去玩就好,且覺得兩個禮拜就要和爸爸見面一次有點太多次了」等語可證,被告雖看似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融洽,惟實際上並不瞭解未成年子女之情感需求,且未成年子女相比於被告照顧而言,更希望由原告照顧。此外,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亦有所欠妥,例如:112年8月13日、16日未成年子女至被告處過夜後回來即發生嚴重過敏;113年2月11日未成年子女自被告處回來時,穿著被告為其所買尺寸不合之新鞋,腳趾有磨破皮之情況,原告故而使未成年子女暫停穿著被告購買之新鞋,破皮情況才有所好轉,然至113年4月間,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交往會面返家後,向原告表示走很多路、腳很痛,經原告查看又出現紅腫、破皮之情況;113年3月10日未成年子女自被告處過夜後回來發現手指甲斷裂、摳手指而破皮的痕跡,至4月間未成年子女摳手指的痕跡更為明顯,經原告帶其看醫生,得知恐係因壓力而導致,足徵被告確有照顧不周且對未成年子女施以不當壓力之情況,且查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心理衡鑑報告,未成年子女於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臨床心理師張志瑄處接受個別心理諮商時有提到「爸爸那邊的事情是秘密」、「爸爸不讓我吃飯,每一道菜加辣,說你不能吃辣椒,叫我在餐桌拍照就下去」、「把我關在房間把東西都搬出去,什麼都沒有」,並於開始到被告那邊過夜後開始抗拒寫作業、上安親班甚至出門玩,除希望減少與被告會面頻率,甚至開始抗拒睡覺與上廁所,並有尿道發炎的情形,且於113年5月3日經診斷患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表現。又每當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時,期間被告均刻意不讀取原告所傳訊息,即便訊息內容是與子女服藥或其他注意事項有關。甚至於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做成後,被告即不再與原告保持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溝通,期間被告均持續讀取未成年子女班群之訊息,卻刻意不讀取、回覆原告於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訊息。綜上所述,被告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不周,已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上的負擔甚至是傷害,可知被告並不適合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未成年子女相比於與被告生活而言,未成年子女較有意願與原告生活。自兩造分居原告並起訴請求裁判離婚開始,原告均恪守法院暫定之交往會面方式,亦樂見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交往會面,然被告卻屢次違反暫定之交往會面方案,無端指責原告非善意、刁難被告,實非善意,且可見兩造難以共同行使未能年子女之親權。
⒋程序監理人數次與原告訪談過程中,以偏頗且質疑的立場指
責原告種種行為,俟原告向法院聲請閱卷以後,始知被告早已於程序監理人製作訪視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前,即自備文件供其參酌,然程序監理人非但未向原告確認內容真偽,甚而逕將被告提供之文件當作事實引用在系爭報告書中,亦無視丁○○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心理衡鑑報告中認為未成年子女心理壓力來源為到被告家過夜,反率認原告所述丁○○不適應之情況均為子虛烏有,顯非公允。基於程序監理人上開非中立情形,諸多未經查證便引用在系爭報告書之內容並非事實,整理補充如下說明,以求平衡:⑴系爭報告書提及原告描述事情較易使用極端詞彙,並輔以雙方對於丁○○施打疫苗之爭執,原告經被告要求僅能讓丁○○施打國光疫苗,原告表示「我真的是很想求他、我拜託他,放過我好不好?」,被告則稱其未逼迫此事為例:經查,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向被告徵求讓丁○○在校施打疫苗之意願,被告則以學校提供隨機施打之公費流感疫苗中有高端疫苗為由拒絕,並指定自費帶丁○○在外施打國光疫苗,雖原告認為經政府認證的疫苗皆具有高度可信賴性,惟為尊重被告不願丁○○在校隨機施打到高端疫苗,遂配合被告意願攜丁○○在外施打非高端疫苗。嗣經丁○○班導師通知,對於施打疫苗的廠牌若有疑慮,可註記不欲施打的疫苗廠牌,原告本即以丁○○能盡早施打疫苗保障身體健康為重,便再次徵求被告之意願,原告認為既被告僅擔心丁○○會施打到高端疫苗,是否向學校表示拒絕施打高端疫苗即可避免,同時能使丁○○更快得到疫苗保障,未料,縱被告擔憂丁○○會施打到高端疫苗的情形已改善,仍未說明理由堅持由原告攜丁○○在外自費施打國光疫苗,使原告頓覺手足無措、無法調和二人間的意見,原告為確保丁○○健康狀況,再次詢問被告:「請問是非國光不打嗎?還是除了高端都可以呢?請問另外兩種進口品牌你有疑慮嗎?」,被告則回應:「就照我們之前講好的,自費帶孩子去打國光謝謝」,足見被告確實堅持要求施打國光疫苗。且查原告提出被告列出可接受的疫苗廠牌之方案,雖被告先前以不滿高端疫苗為由拒絕丁○○在校施打疫苗,仍堅持僅施打國光疫苗。經原告向被告表示眾多醫院診所皆尚未取得國光疫苗,目前無法自費施打,同時提出倘被告堅持僅接受國光疫苗,可讓丁○○在校施打公費國光疫苗之協調方案,然訊息遭被告已讀。嗣後原告於113年9月24日再次詢問被告疫苗廠牌意見,被告反表示:「疫苗並非萬靈丹,我覺得不需要打…」。前述被告說詞反覆、不願溝通的情形,難以想像被告並非如原告所述故意刁難原告,被告甚至表示「不知施打國光疫苗很困難」、「沒有要求『只能』打國光疫苗」,被告是否有欺瞞行為不得而知,系爭報告書以系爭文件中被告自稱施打疫苗為雙方共識,卻未將後續雙方對話附上,程序監理人亦未向原告求證,忽略原告精神上飽受折磨,反應始較為激動,並非原告描述事情皆時常使用極端詞彙。⑵系爭報告書提及原告因被告與其家人要將丁○○帶往澳洲念書,且不讓原告跟隨,才將丁○○帶離被告處一事之邏輯不合理,蓋因未成年孩子出國念書須獲得父母雙方同意。然查,被告及丁○○均有澳洲國籍及護照,且兩造未在澳洲登記結婚,被告實有可能逕自將丁○○帶往澳洲生活、唸書,蓋因被告家人早於原告懷孕時至今,一再告知原告欲讓丁○○到澳洲讀書,且原告先前時常有想法不受被告及其家人重視之經驗,長期處於意願被忽視的狀態而無法有溝通機會,系爭報告書雖提及此為不合理的邏輯,實則原告想法皆有跡可循,並非所言無據。⑶系爭報告書提及原告配合丁○○週二、三、五全天上課安排整天班表,週一、四亦因丁○○半天課而安排半天班表,而與教育部訂定課綱有別,認為原告說詞不一。惟丁○○為國小二年級學生,依課綱規定僅有週二為全天課無誤,然丁○○就讀之臺北市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設有課後學習活動,可供學生放學後留校學習才藝課程,觀諸上課通知單之內容,丁○○參加週三12時至12時45分社團照顧班、12時50分至14時20分美術創作以及14時30分至16時社團照顧班、週五12時至14時20分社團照顧班以及14時30分至16時MV街舞,其週三及週五離開學校之時間實與週二相同,程序監理人未詢問原告箇中原由,逕自於系爭報告書斷定原告說詞不一致,顯過於速斷。⑷系爭報告書提及原告稱被告一年有180天不在臺灣,此段時間皆由原告獨自照顧丁○○,實則為三個月在臺灣、三個月在大陸,且原告會帶丁○○回娘家住,而認原告說詞與事實有出入。然原告提及被告一年180天不在臺灣,與被告間隔時長三個月會在臺灣與大陸間往返一次,一年總計180天不在臺灣之事實並無矛盾,且原告雖將丁○○攜回娘家居住,認為家事繁重、一時忙碌時能有家人協助照看,然大部分仍皆獨自照顧丁○○,原告描述事情並無出入。⑸系爭報告書提及原告陳述其攜丁○○離開被告處之原因前後不一,起初稱係丁○○主動要求,後稱係因原告自身無法忍受被告言語貶低才決定離去。然原告與程序監理人會談時說明分居原因,係因被告長期言語貶低原告,並實際以被告責罵原告沒有工作,家中開銷皆由被告父母負擔,故丁○○不需要聽媽媽的話,丁○○聞之即摀住原告耳朵,在被告指責原告時,丁○○會主動問原告:「我們可以出去嗎?」之例子說明,然程序監理人似誤解原告之意,認為原告說詞反覆不一,實則原告僅想舉例說明使程序監理人更能了解原告處境,說詞並無不相同。⑹系爭報告書提及原告對於被告要求在非交往會面時與丁○○見面之反應為「請盡量降低更動交往會面時間的次數」,而認原告比起在意丁○○安定的童年,更希望被告遵守探視時間。惟雙方皆經調解委員之告知,盡量勿更動與丁○○之會面交往時間,固定見面時段對於丁○○為最適合的方式,原告在不造成丁○○心理負擔下已盡量配合增加被告會面交往時間,被告仍多次臨時告知或未告知其欲與丁○○於非會面交往時間相約,亦同時影響到丁○○既有的行程安排,原告恪遵訂定之交往會面時段係為保護丁○○之心理健康,實非原告不在意丁○○安定的童年,系爭文件稱原告除規定之會面交往時間從未讓被告與丁○○見面一事實屬謊言:①先前雙方經調解委員告知,降低雙方在各自非交往會面時段與丁○○接觸的頻率,此種固定模式對於丁○○之身心發展較為良好,原告將此番建議警惕於心,嚴守訂定之交往會面規則,從未佔有被告探視時間,亦在兼顧丁○○之心理負擔與被告思念之心下,盡力配合增加被告會面交往時間,足徵原告並無如系爭報告書內容所示:只希望被告在探視時間內與丁○○見面。②被告明知丁○○週三下午仍有安親班課程,並該時段為丁○○上課及完成回家功課的時間,且斯時被告會面交往時段為週三18時至21時,仍執意時常要提早至15時將丁○○接離安親班,經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該時段為丁○○上課時間,且丁○○亦曾表示自己未參與課程,擔憂進度跟不上同學進而排斥上課的想法,被告仍一意孤行接走丁○○。此外,在兼顧丁○○意願及心理負擔下,原告皆尊重被告另與丁○○於非交往會面時間見面,更證原告主要並非在意被告於非交往會面時間與丁○○見面,而係被告此種不願遵守固定交往會面之行為實已擾亂丁○○的身心發展與生活。③再被告於112年10月7日9時始告知原告其當天下午有報名跳床課程,會在會面交往時間前一小時與丁○○見面,然當天原告依照規定之會面交往時間已安排攜帶丁○○與家人共進午餐,被告屢次臨時告知原告於非會面交往時段安排與丁○○之活動,原告雖想尊重被告與丁○○見面的意願,讓丁○○與被告有更多共享親子時光的機會,卻因被告頻繁的臨時告知,多次攪擾丁○○已安排好的活動,且被告皆係要求原告取消於非被告交往會面時間與丁○○的親子活動,原告始提醒被告「盡量降低更動交往會面時間的次數」。倘被告突如其來的告知,原告皆須次次配合與尊重,改動原告與丁○○早已安排好的活動,如此一來實則係將原告與丁○○的相處時光,甚至交往會面之約定視為無物,實與被告於系爭報告書表示「跟案母的合作是以『溝通』為主」之行為大相逕庭。⑺系爭報告書提及原告因與被告溝通過程不愉快,今年年假未讓被告與丁○○見面,顯現出原告較易忽略丁○○有與被告一起過節的權利。惟查,今年被告並未於交往會面三天前向原告提出年假期間要與丁○○交往會面的請求,並非原告拒絕丁○○與被告見面,且原告今年年假仍有讓丁○○與被告見面,系爭報告書參考系爭文件引用之內容,並非屬實:現今交往會面方案並未提及輪流過節,故往年都是由原告與被告共同商定丁○○於雙方處過節的時間,且為避免被告再有如上述突然告知之行為,調解委員亦明白告知至少要在欲交往會面日期前三天告知。今年丁○○未至被告處過年假乃因被告未提早向原告詢問此事,直至大年初二欲交往會面時當天早上,被告始以訊息告知原告,原告早於除夕被告未通知交往會面時即安排初二行程,並非原告不同意丁○○與被告見面。且被告雖稱其未與丁○○見面,然實則被告與丁○○於今年年假期間1月25至26日及2月2日仍有交往會面,程序監理人亦未就此事向原告確認系爭文件內容真實與否,逕認將此事記載於內。觀系爭報告書提及原告以與被告溝通過程不愉快而不讓丁○○見到被告,惟原告則欲表示上開所述被告過往有多次自行增加或變動會面交往時間且不事先告知的行為,令原告感到困擾,此部分程序監理人似對原告之意有所誤會。⑻系爭報告書提及案主能自主性將案父家的物品帶到案母家去,卻未能從案母家將物品帶到案父家,並以此稱丁○○在案母家為沒有慾望的兒童。惟丁○○鮮少將個人物品帶去被告家,係因丁○○僅在周末會至被告處玩樂,並無攜帶物品的需求,丁○○會從被告處帶回物品至原告處,係小時候丁○○與原告共同生活留置在被告處的抱枕等等生活用品,此部分系爭報告書引用系爭文件之內容亦為不實。另先前被告曾將丁○○的個人物品收起,並經原告及丁○○兩星期內多次提醒仍未有意願交付,被告無視丁○○需要生活用品以及才藝課所需的鐵琴,僅以此告知原告盡早帶丁○○搬回家,似將扣留丁○○所需物品作為讓原告與丁○○搬回被告處之手段,絲毫未顧及丁○○所需。⑼系爭報告書提及丁○○無論春夏秋冬皆穿同一套衣物去案父家,並向原告表示穿同一套衣服係因怕被告生氣,卻向被告表示是原告要求的,據此認定原告會將自己無意願之事,以丁○○沒有意願作為拒絕原因。惟查,丁○○並非赴往被告家皆穿同一套衣物,原告亦有依據天氣、活動所需幫丁○○搭配衣物:觀系爭報告書內容所示,丁○○在原告、被告家分別出現嚴重的忠誠行為,會為了顧及雙方當事人個別的感受,在雙方面前分別表示不同的想法,例如向原告表示因怕被告生氣,才要穿同一套衣服。據此可知,丁○○於雙方處皆可能未據實以告,才使原告為尊重丁○○之「不實意願」作出判斷,並非案母將自己無意願的事以丁○○沒有意願作為拒絕原因。再系爭報告書內容提及「案母規定案主只能穿同一套衣物來案父家」,然實情並非如此,丁○○數次從原告處前往被告處時的衣物皆不同,並視天氣、活動而選擇不同搭配的衣物,系爭報告書單以系爭文件逕認原告規定丁○○只能穿同一套衣物到被告家,且原告不給丁○○穿外套,過於速斷。⑽系爭報告書提及原告對於丁○○燙髮一事之反應為嫌棄、指責丁○○:「燙這個頭醜死了」,認為原告此舉會讓丁○○感覺自己做錯事,並擔心原告生氣。惟原告未曾有過此舉動,丁○○燙髮日期為113年10月26日,程序監理人訪視日期為同年11月6日,實無親眼見證原告嫌棄丁○○髮型之可能,系爭報告書似逕將第三方說詞當真,而未向原告再為查證,使原告備感無辜。⑾系爭報告書提及丁○○相較於與被告相處,更需要承擔原告的情緒壓力,丁○○需要思考行為是否會讓原告生氣,而沒有空間發展自己的興趣、喜好。惟此似忽略原告身為丁○○主要照顧者,除陪伴娛樂之外,亦身負教養責任,與丁○○想法上有摩擦實為常見,然原告不僅培養丁○○良好的習慣,亦維持渠等良好的母女關係,不容忽視:丁○○年僅8歲,適處於接受教育初期,原告為培養丁○○良好個人習慣及固定作息,勢必肩負偶爾與丁○○意見相左時的衝突,然原告實際上在引導丁○○學習及維持與丁○○良好母女關係上兼顧得當,此可參系爭報告書表示「案主是一個氣質很好、禮貌乖巧的女孩,可見案父母在對案主的教育與陪伴上,花了非常多的時間」、「丁○○生活有紀律,能遵守案母教導,跟案母與其家人關係良好」,足徵原告在教養丁○○,培養其良好習性之過程中,亦兼顧與丁○○間良好依附關係。再原告一直以來奉行的教育方針為尊重丁○○的意願與鼓勵嘗試,如丁○○有興趣的才藝課程,原告皆為丁○○極力爭取,至嘗試過後丁○○表示不喜歡,原告也不會因此強迫繼續學習,讓丁○○多方學習、全面發展,系爭報告書僅以前開丁○○燙頭髮之例子為由,便稱原告無法讓丁○○適性發展,過於偏頗。⑿系爭報告書提及112年4月5日,原告攜丁○○返回娘家後,被告有長達兩個月以上時間未見到丁○○,惟觀諸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實於同年4月間與丁○○有通話往來,4月28日被告亦有參加丁○○學校父親日,5月7日原告更陪同丁○○與被告見面,並無如系爭報告書直接引用系爭文件所稱兩個月以上未讓被告與丁○○見面之事。⒀系爭報告書雖提及被告尊重案主意願與鼓勵嘗試、會面不順利時被告也能遵守規範,無任何過激行為。惟查,被告實有將丁○○當作懲罰原告的工具之行為,更甚於為了蒐證親自至丁○○補習班於師生面前大聲吵鬧,如下說明:原告向被告徵詢丁○○參加學校課輔與才藝課的意願,並表明丁○○對此些課程具有高度意願,為避免額滿希望被告盡早回覆,然遭被告已讀,原告不願因此拖延女兒參與課程的機會,便先報名。嗣後被告收到課程繳費通知,向班導師以「原告未取得被告同意」、尊重被告親權為由,拒絕讓丁○○參加課輔,而非首重丁○○參與課程的意願,顯有將丁○○相關事務作為報復原告提出離婚的手段。再原告於114年3月28日徵詢被告有關丁○○參與班遊之意願,並表明丁○○對此具有高度意願,然該訊息遭被告以不讀不回方式冷處理,直至報名截止日仍未回覆原告訊息,原告為避免丁○○屆時無法參加,無奈下只能暫先報名。被告提供之系爭文件中曾表明丁○○未參加過班遊,於明知丁○○對此次班遊甚為期待下,仍無視訊息,無從得知被告何處重視丁○○意願,亦未見被告自稱願意與原告溝通之意。又被告曾至丁○○補習班前,以補習班有違法超載之嫌,不顧孩童意願逕自持手機對其全程錄影,經補習班老師多次制止後甚而在師生面前大吼大叫,使全體師生心有畏怖,已影響丁○○學校生活,被告實有數次影響丁○○之過激行為。依上開說明,程序監理人有多次對原告之偏頗行為及質疑話語,顯未盡其客觀、公正及懇切之義務,其製作之系爭報告書亦多處直接引用系爭文件,未曾向原告確認過屬實與否,系爭報告書顯非具備中立立場。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若准許兩造離婚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均由原告單獨行使,雖被告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至扶養之程度,則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丁○○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人即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原告為上班族,名下無不動產,存款亦均用於家庭開支而無多少剩餘,被告任職於家族企業,名下有不動產,其經濟能力應較原告為佳,且原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考量其勞心勞力所付出之養育職責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原告、被告應依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就扶養費數額部分,兩造婚後同居及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均為臺北市大同區,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資料110年臺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2,035元,故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人21,357元(計算式:32,035元×2/3=21,357元)。
故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請求被告應自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時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21,357元,並由原告代為領受。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㈣如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
係因被告對原告為精神虐待所造成,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㈤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⒊被告應自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時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21,357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全家同住於被告婚前購買之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一家和樂。被告獨力擔負家庭經濟,支應家庭各項費用,原告提出被告因工作關係需要出差,便以無安全感且希望能為家庭管理各項費用支付為由,要求被告將存款及收入存入原告帳戶由其管理,被告認結婚後夫妻及家庭本為共同體,遂依原告要求將積蓄陸續匯入原告名下之帳戶由其管理。婚後兩造間相處和睦,即便偶有口角爭吵,也能快速消停,原告從未向被告提出其有終結婚姻關係的想法。112年4月6日被告出門上班後,原告先向被告謊稱帶未成年子女丁○○去動物園遊玩,卻係攜帶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住處,經被告詢問時,原告起先表示「只是回娘家轉換心情」,然隔日即接獲原告離婚訴訟起訴狀,令被告驚愕不已。
⒉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⑴原告執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即謂被告日日對原告出
言譴責、說教、碎念、責罵等等,主張令原告蒙受巨大精神壓力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觀之,僅足證被告曾與原告討論展延中國大陸帳戶、辦臺胞證、被告爸爸約吃飯希望原告能參加等等生活瑣事,原告亦正常對答,僅能看出兩造間偶爾意見不一致,為一般夫妻常見之口角,被告並無對原告有何言語羞辱,是僅憑此些對話紀錄,無從率認此係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程度而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不堪同居虐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信。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事實,更遑論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離婚事由。
⑵原告以被告經常性於原告不順從其父母指示時對原告施以家
庭暴力,動輒言語辱罵、情緒勒索等,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惟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對於原告與子女無不奉獻盡心盡力,被告不僅扛下一家生計,平日亦會攜同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外出吃飯、玩樂共渡家庭時光。且被告孝順父母,鍾情於家庭生活,並無任何賭博、暴力、吸毒等不良行為或嗜好,原告無由僅能以「被告對其父母言聽計從,強迫原告按其父母意願行事」、「動輒對其情緒勒索」等作為訴請離婚事由,然而被告尊重父母,與原告溝通是否可以順從父母意思、不頂撞父母何錯之有,絕無原告所述之言語教訓或辱罵等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經常性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有無回復之望之重大破綻,實不可採,且民法第1052條第2項係以客觀上婚姻已否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喪失維繫婚姻之意欲而定,並非以單方已無維持婚姻關係意欲為斷,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離婚事由云云,實無足採。
⑶原告主張之情事均非事實,被告說明如下:
①原告稱被告要求原告至中國開立銀行帳戶供被告及其父母使
用,原告明確表示不願意,仍遭被告施壓云云。惟依據對話紀錄,被告僅表示「明年回去上班就沒辦法像這次一樣突然要去就能去」、「等咪醬的一起訂訂位紀錄才會一起吧」,甚至回應被告「那個帳戶是可以關了嗎?還是可以我拿來用我也想辦一張銀聯卡跟電話號碼」等語,顯見原告並未表示不願意前往中國大陸,甚至表示希望申辦銀聯卡供自己使用,實與原告表示遭施壓等語明顯不符。
②原告又稱為配合被告家族聚餐,遂按被告指示提早返臺,致
未成年子女往來奔波身體不適而發燒云云。惟據112年1月23日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於入境日本時即表示「排隊過護照、已經等30分鐘了、一個小時了 咪醬急廁所」,旅程中又表示「咪醬累 一直哭」等語,後來返臺被告為避免家中有病毒進行打掃時,原告即以「沒有,是他屁股沒擦乾淨,或是憋尿,或是水喝太少引起」,顯見原告明知未成年子女是因日本行程勞累,加上排隊通關憋尿或水喝太少以致發炎導致發燒,並非因往來奔波身體不適,卻刻意導果為因表示是提早偕未成年子女返臺導致其發燒,明顯刻意塑造被告之不良形象,臨訟製造婚姻破綻之證據。
③原告又稱被告父母逕自安排未成年子女前往澳洲就學云云。
惟被告僅為了使未成年子女後代可取得澳洲公民身分,與原告討論是否帶未成年子女至澳洲旅遊,以便取得澳洲入境之紀錄,況被告之工作地點在臺灣,從未有偕兩造未成年子女至澳洲長期念書及生活之意圖,原告未提出被告或被告母親有要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澳洲念書之證據,僅空言泛稱被告要將未成年子女丁○○帶至澳洲,還捏造被告決定無從商量之形象,顯然為刻意營造被告欺瞞、惡質之形象以達欲訴請離婚目的。
④原告稱自兩造結婚以來有工作,亦將其所賺取之薪水用於家
庭開支云云。然事實上原告於未成年子女丁○○出生後僅工作至107年7月即開始請育嬰假(留職停薪),至109年底適逢疫情繼續留職停薪,直至111年12月始復職,隔年1月旋即又離職,並非如原告所稱一直有工作,且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使用被告存入或匯入原告名下帳戶之金錢支付家庭生活費,反倒是原告工作期間賺取之薪水僅供其個人使用。
⑷除此之外,兩造間原本即有共識將被告匯入原告戶頭供家用
之部分款項辦理定存,然而近期原告突然於定存到期後不願繼續按先前夫妻曾有之共識辦理,後續又以此為理由挑起爭端,被告於收到起訴狀後,始發現原告均故意將兩人溝通之過程錄音並作為訴訟材料,被告收受起訴狀後,始知原告可能早已無心維持婚姻,始刻意製造事端並將兩人平時對話內容錄音作為證據,被告本以為夫妻間之糾紛可透過溝通改善。詎原告竟於112年4月中旬藉口帶未成年子女丁○○去動物園玩,逕自攜帶未成年子女搬離住處,顯見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肇因於原告無心維持婚姻所致,原告僅因夫妻間溝通問題就攜帶未成年子女逕自離家出走,原告請求離婚,自無理由,亦於法不合。
⑸由前可知,被告並無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兩造婚姻未有無
回復之望之重大破綻,且被告亦多次表明不願意離婚,仍有維繫此段婚姻關係之意圖,在客觀上原告僅憑對話紀錄及錄音內容,尚難認兩造間多年之婚姻,有因嚴重動搖婚姻生活中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致無法共同生活,達於破綻無法挽回,而無期待當事人破鏡重圓之可能性,即在客觀上尚無其他足使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重大事由存在,縱使兩造婚姻確實產生破綻(假設語氣),原告係可歸責較大之一方甚明,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惟若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則兩造
未成年子女丁○○自出生時起迄今,被告於平日工作下班後,即會替丁○○複習課業及陪同其玩耍,假日則會攜帶其出遊,然於原告112年4月間逕行攜未成年子女離家出走後,經歷數次調解及被告極力爭取,原告始願意讓被告每2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2天並過夜,後來調解庭時還一再要求取消過夜之約定,均因調解委員一再勸說始願意接受,因被告工作時間相對彈性可調整,且未成年子女單獨與被告相處時均表現良好。
⒉原告之訪視報告內容實非社工實際訪查之結果,訪視報告中
從頭到尾一再以「原告表示…」為陳述,縱於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部分仍一再稱「原告表示…」,而陳述之內容則多在攻擊被告,顯見整份訪視報告乃基於原告片面陳述所得之結論,並非社工基於實際訪視、觀察得出之結果,恐有偏頗之虞而不足採信。反觀對被告之訪視報告,社工並非僅記載被告陳述之內容,而是自與被告對話之內容及觀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過程中得出訪視報告之結論,顯然與原告之訪視報告內容及記載方式有落差。據此,因兩間不同單位做出之訪視報告記載及家訪之方式明顯截然不同,原告訪視報告明顯係基於原告片面陳述做成,故於參酌訪視報告之內容時,不應盡信訪視報告之記載,恐有偏頗之虞。
⒊被告工作穩定、時間可彈性調整,又名下有房屋一間,向來
為一家共同生活之住所,自屬穩定、成熟及良好之照顧者,親職能力佳,又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且被告及被告父母皆可提供經濟及接送等完整之日常照顧,是被告之親職能力及親屬資源顯然較原告為佳,被告比原告更能提供良好的照護,是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自非適當。
⒋且原告現待業中,原告於訪視報告中表示其積蓄足用無礙則
應為被告先前匯入原告名下帳戶做為支出生活費用之金錢,否則依其自承每月支出約八萬元,若原告已長時間待業之情況下根本無法負荷;除此之外,原告先前雖表示攜未成年子女搬至新店與其父母親同住,然而後來不知何原因又搬至新店哥哥家,後又因家訪才又搬回與父母親同住,並未使未成年子女有固定住所,益證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照顧應較妥適,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任之較為妥適。
⒌程序監理人藉由家庭訪視、親子互動觀察及個別訪談後,憑
其專業得出對原告、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總體狀態評估,並以中性詞彙及描述,以第三人立場做出客觀訪視報告,具有可信度:
⑴依照訪視報告書之「訪視進行過程」觀之,程序監理人於閱
卷後係先行至原告住所進行家庭訪視,爾後才至被告住所,自無受到被告影響而產生偏頗之機會。再考量被告針對系爭心理鑑衡報告之可信度早已提出質疑,因原告於未事先告知或與被告商量之情形下,自行攜未成年子女至醫院精神科求診,再參諸衡鑑所需之檢核表均係由原告填寫,則該報告是否能忠實反映未成年子女之情況已有可疑,且既為原告陪同就醫並做出該鑑衡報告,縱報告表示有參考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意見,然考量未成年子女平時已因忠誠議題出現各自討好而有矛盾陳述之情形,心理鑑衡報告之內容自不可盡信,程序監理人自亦可能考量上情,未將報告之結果寫進訪視報告中,況訪視報告之重點應著重在程序監理人自身觀察及專業判斷之結果,並非僅是參考他人已完成之報告,否則將失去程序監理人之實質價值及意義。然任何訪視觀察者均不可能連續長期在當事人家中進行隨時的觀察評估,本件程序監理人亦然,故就研究方法而言,司法調查訪視本係橫斷面之研究,以相同時間點觀察到的兩造與子女狀態進行分析評估,而非連續長期追蹤評估之連續性研究,所得資料亦用以評估在「過往截至訴訟當下,兩造的親職表現,何者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程序監理人前往調查訪視均係事先與兩造約定時間,兩造均有充分之時間得以安排準備,甚可預先安排人力或調整行程等,促使己方能有較佳之臨場表現,因此於兩造均可預做準備之前提下,程序監理人既已分別與未成年子女及兩造多次會談及觀察,本於專業能力以符合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年齡及身心發展之測驗方式進行評估,並綜合會談及觀察之結果做出訪視報告,實具有可信度,況程序監理人於訪視報告中對於兩造之相處狀況均多有稱讚,並未著重於被告,亦表示雙方對案主都有其愛護與照顧之心,因此並未否定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僅是透過觀察兩造親子互動及家庭環境,判斷兩造何者給予未成年人較佳的情緒處理、危機處理、誠實信用、友善與他方父母往來等身教示範,並參酌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會談結果進行綜合判斷,進而於訪視報告中指出「案母(即原告)描述事情時,較容易使用極端詞彙;會呈現不合理的邏輯,卻合理化自己的行為」、「經多次跟雙方互動與會談觀察,程序監理人觀察到案母(即原告)描述事情時,較容易有不一致,或與事實有些微出入之說法」等等,且「較少給與案主拒絕的空間」,相較於此,程序監理人亦於報告中指出「案父(即被告)較能尊重案主的意願與鼓勵嘗試」等內容,可知縱使程序監理人認為主要照顧者之變動短期內會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利影響,然而長期觀察,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可受到較少之情緒壓力及忠誠議題。是以,衡諸程序監理人已分別與未成年子女及兩造多次會談,並於報告中詳細敘明其判斷依據及內容,就其觀察未成年子女分別與兩造相處之情形及心理狀態,得出建議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之結論,實已考量綜合因素,足認程序監理人之報告應足以作為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參考。
⑵程序監理人做成之訪視報告書並未直接引用被告所提之文件,被告所提之資料僅為程序監理人參考之依據:
原告指稱程序監理人與原告訪談過程立場偏頗且參考被告之文件而未向原告確認真偽即將系爭文件當作實情詳載在報告書中,實有失公正云云。被告提供系爭文件予程序監理人係為整理自原告離家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經過及與原告溝通之過程,僅為被告應程序監理人之要求提出供參考之資料,並非程序監理人做成報告之唯一依據,合先陳明。況由訪視報告中案主狀態描述及親子互動觀察部分內容觀之,報告之結論皆透過「程序監理人親自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此觀訪視報告中「親子觀察互動」之內容,程序監理人均有詳實記載自身觀察,並透過會談之結果得出最終評估之判斷,並非原告所稱直接引用被告所提之參考資料。再於總體評估及建議中,程序監理人均詳實記載兩造說法,分別以「案母說」、「案父表示」等語,分別記錄兩邊說法,再參酌自身會談及專業知識做出評估及判斷,不會僅以兩造單方說法即驟下結論,更非原告所述有未經查證即引用被告檢附資料之情事。依據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建議,程序監理人表示考量被告較理性,說話前後一致,能溝通等等因素,故得出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之結論,既是經過多次家庭訪視及個別訪談後得出之結論,並未偏頗或聽信任一方之片面之詞所做出之專業判斷,建請予以採納。
⒍退步言之,如認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被告仍認為應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宜。
⒎原告稱被告不斷阻撓原告對未成年行使親權云云。惟目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由兩人共同任之,然而當時由原告攜未成年子女離家後至今均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平時生活及安排之課後活動等等均由原告決定,依原證7、8之對話紀錄觀之,原告針對醫療安排及課後活動等雖有詢問被告之意見,然經被告提出「建議再由另一名牙醫評估後再決定」、「與未成年子女討論後聽其意見再決定」、「若未成年子女想繼續上爸爸也支持」等意見後,卻遭原告曲解為「無正當理由表示不同意」及「罔顧子女意願,已影響未成年子女利益」,況最終未成年子女仍有按其意願學習才藝,故實無原告所稱阻撓行使親權之情形。原告另稱未成年子女相比於被告照顧而言,更希望由原告照顧云云。然而依據被證4未成年子女手錶與原告之對話紀錄觀之,未成年子女均有對被告表示「爸爸,趕快來接我」、「爸爸,我的甜甜爹爹」、「我去跟你住的時候,你讓他拿給我吃」,並多次傳送「MISS YOU(即想念你)」之貼圖給被告,顯見其並無不想與被告共同過夜之情事,反而是相當期待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
⒏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並無照顧不周甚至傷害之情形,反倒相當
關心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原告僅聽未成年子女單方說法,從未向被告求證或與被告進行溝通,實與善意父母之意旨有違:
⑴原告稱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有所欠妥,並表示112年8月1
3、16日未成年子女至被告處過夜後即發生嚴重過敏、113年2月11日因穿著被告為其所買新鞋有腳趾磨破皮之情況;113年4月間未成年子女有腳紅腫破皮之情形;113年3月10日未成年子女自被告處過夜回來發現手指甲斷裂,摳手指破皮之痕跡云云。惟依據被證6雙方之對話紀錄,可看出被告相當關心未成年子女之健康狀況,自無可能對於未成年子女身上有過敏或磨破皮等情形漠不關心,反倒是原告從未告知被告或詢問上情,原告從不曾告知新鞋有磨腳等情事,於會面交往後亦不曾詢問或請被告留意關於未成年子女有出現摳指甲或斷裂等情形,反係於113年5月27日之書狀才提出,並以此指責被告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不周。
⑵原告又稱未成年子女表示「爸爸不讓我吃飯,每一道菜加辣
,叫我在餐桌拍照就下去」云云,然而依據被證3之照片,被告均有拍照記錄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除未成年子女均開心用餐外,外送之點餐訂單明細均可看出絕無原告所稱之情形,顯見可能是未成年子女因忠誠議題而有矛盾陳述之狀況。
⑶再原告於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於113年2月起帶未成年子女進
行精神科診斷並為心理衡鑑,實有疑義,目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人共同任之,此一涉及未成年子女心理健康之重大醫療決定自應由雙方共同討論後為之,何況被告先前與原告共同進行夫妻諮商時即有向原告提議讓未成年子女進行兒童諮商,或至少至諮商中心讓專業的諮商師進行評估,均遭原告以未成年子女不需要為由拒絕。詎原告竟於未事先告知或與被告商量之情形下,自行攜未成年子女至醫院精神科求診,參諸衡鑑所需之檢核表均係由原告填寫,則上開量表是否能忠實反映未成年子女之情況已有可疑,且上開量表所反應者為未成年子女受原告照顧下之表示,故心理衡鑑報告雖有參考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意見,然既為原告帶其前往就醫,考量未成年子女平時已因忠誠議題出現各自討好而有矛盾陳述之情形,心理鑑衡報告之內容自不可盡信。⒐原告目前為未成年子女之同住方,並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與被告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可看出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時開心之情形,原告稱未成年子女希望減少會面交往之時間等語,應屬誤會。另被告並未刻意不讀原告訊息,因為原告告知的是接送小孩的制式訊息,時間都是固定的,被告若會遲到會打給原告和原告通電話。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如判准兩造離婚,應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之親權人較為適宜,應由原告給付被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用,自無理由。退萬步言,倘若認定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惟目前原告帶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是原告主張應以兩造婚後同居及未成年之住所為臺北市大同區為計算基準,顯屬無據,自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計算之,由兩造平均分擔。
㈣另對原告主張原告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及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云云,均因原告訴請離婚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於106年2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兩造
於112年4月6日分居,未成年子女丁○○與原告同住,被告依法院安排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丁○○進行會面交往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3頁)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4頁、第172頁),亦堪認定。
㈡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
擇一請求離婚、酌定對於洪芊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請求被告將來每月給付關於洪芊雲扶養費21,357元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或同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如是,對於洪芊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何人任之為宜?被告對於洪芊雲之扶養費每月應負擔之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兩造已於112年4月6日分居等情已如前述,是兩造分居至今
已逾2年,而關於分居之原因,原告陳稱:係因被告不讓伊出門,伊就太害怕了,就想要回娘家平復心情,小孩和我一起回去等語(本院卷二第84頁),被告則稱:伊從來沒有不讓原告出門,原告稱要帶小孩去動物園,伊就去上班,回來發現家裡東西被拿走,如現金、值錢物品存摺,伊打電話問原告,原告說心情不好回娘家幾天,隔天伊就收到起訴狀等語(本院卷二第84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顯見原告112年4月6日離家確屬不告而別,並於離家前即有起訴離婚之計畫,此由本件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112年3月25日亦可得證(本院卷一第129頁),是本件兩造分居確屬原告有意為之。又兩造於112年2月7日、同年月9日、同年3月3日多次為未成年子女是否至澳洲旅遊爭執,雙方各執己見,兩造均陳稱:「我們沒有辦法溝通」等語(本院卷一第240頁),被告並曾陳稱:「我聽不下去,我們乾脆去離婚算了好不好?」、「他媽的我覺得日子根本過不下去」等語,原告亦陳稱:「好啊,不然去離一離」等語(本院卷一第242頁),足見兩造主觀上非無離婚之意願,雖兩造於分居後曾自費參加共同婚姻諮商10餘次、個別諮商4、5次,但因故未能持續進行,此為兩造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94、495頁),可認兩造透過專業資源協助仍未能解決溝通上之歧見,並導致分居2年之結果,是兩造間之感情基礎顯然已生重大破綻,且客觀上難以期待其回復,依前開說明,可認兩造婚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可歸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損害者,必限於並無過失之一方。
⑵原告雖於起訴狀主張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賠償離
婚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然兩造婚姻之破綻,原告亦係可歸責之一方,已見前述,是原告就本件離婚並非無過失之一方,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權為離婚損害之請求。
⑶原告雖於113年6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50萬元精神賠
償是離因損害云云,然原告僅泛稱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原告施以言語暴力、冷暴力,並未明確主張被告侵害自己行為時、地,已難認原告主張有據。至原告提出兩造對話錄音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主要均在討論未成年子女是否至澳洲旅遊,兩造立場迥異,被告雖口氣不耐,口出「幹」、「他媽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25頁),然尚無針對原告謾罵之情形,且綜觀兩造爭執內容,被告希望未成年子女暑假至澳洲旅遊,順便辦理一些證件,累積在澳洲入境紀錄,俾便申請澳洲公民資格,暑假結束即回國,原告則表明「我不想讓他去澳洲」,並質疑被告爸媽會讓未成年子女在澳洲不回來(本院卷一第223頁),是原告無端懷疑被告爸媽將拐帶未成年子女,經被告解釋仍堅持己見,被告因而口氣不佳,核屬一般夫妻間常見摩擦,要難僅以被告曾於言談中提及「他媽的」、「幹」遽認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併此說明。
⑷從而,原告就兩造離婚亦有過失,不得主張離婚損害,且原
告未明確主張被告於婚姻存續中有何侵害自己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己50萬元及遲延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酌定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⑴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 亦定有明文。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明文規定。
⑵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被告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如下:①綜合評估:⓵親權能力評估:
被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被告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被告具親權能力。⓶親職時間評估:被告能定期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以及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被告之親職時間適足。⓷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⓸親權意願評估:被告無意願離婚,但若兩造將來離婚,被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若兩造能溝通意願亦共同行使親權。評估被告具高度監護意願。⓹教育規劃評估:被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被告具教育規劃能力。⓺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6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内容請參考附件密件。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引導父母進行具體教養計晝之會商及撰寫。依據訪視時被告之陳述,被告具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監護意願,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但目前有固定會面時間,評估被告具監護及照顧能力等情,有112年9月18日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9頁)。
⑶本院復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
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如下:⑴綜合評估:①親權行使之意願:原告表示被告是無法與她做良善溝通之人,被告也是從兩造分居後才開始與案主相處,以往被告是消極照顧和陪伴案主的,另她才是會去同理案主心情的一方,還有她不能同意案主被被告的家人執意送到澳洲就學和居住,故原告表明爭取單獨行使案主之親權;評估原告自案主出生後工作少,幾乎都是在育嬰留停狀態親自照顧案主,工作亦在今年2月終止,對案主親力親為付出照顧,並具備明確爭取案主親權及養育案主之意願。②經濟能力:原告雖然現在沒有收入,但是有積蓄在身,其積蓄足以讓她從事新工作前經濟足用無礙,另原告已有計劃先找兼職工作,優先能配合照顧案主,待訴訟結束後,案主的安親和才藝課程亦回歸到原本的穩定狀態,原告再找正職工作進行;評估原告的財力狀態穩健,其經濟條件具備扶養案主之能力,可滿足案主需求無虞。③親子關係:原告自案主出生迄今絕大多數的時間都是在案主的身邊陪伴互動及付出照顧,也因此案主表明原告是最了解她的人,提及被告,案主則比較反感,因為被告和她的互動少,而且案主表達每兩週要與被告探視一次這樣的次數是多的她不喜歡;評估兩造各自對案主的付出是讓案主有她的感受及想法,對案主而言原告才是有較多的生活及事務打理經驗,故案主與原告的親子關係比較緊密,案主是比較喜歡原告的。④案主之意願:案主表明確繼續與原告同住,她喜歡現在的居住地和生活模式,要繼績由原告做主要照顧者;評估案主對原告已建立依賴感及信任感,也無想要改變生活現狀之想法,原告對案主的管教也無不良,案主具備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24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7至356頁、第497頁)。
⒋本院為確保丁○○之權益而選任甲○○諮商心理師為其程序監理
人,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之建議略以:⑴建議案父單獨行使親權,由案父擔任主要照顧者,唯獨出國留學、移民、重大醫療(非緊急)需要雙方同意,雙方可進一步協商雙方同意的事項。說明:程序監理人考量到案父較具有理性,說話前後一致、能溝通,價值觀上重視快樂學習、讓案主多體驗與嘗試,具有親職教育能力,能以比喻與柔性方式教養案主,以及能跟案主建立正向親子關係,並對案母具有善意,能盡力維持與穩定會面交往之架構。在互動中,程序監理人看到雙方的特性,會考慮案母理性的程度,包含案母描述事情時會跟事實有出入、前後不一致、去脈絡化的狀況,以及案母的溝通方式,像是案母沒有意願要做的事,會說是案父的原因、案主的意願所導致,讓人難以溝通,此外,案母在表達觀點上,較容易出現極端用詞,例如:「他逼我、女兒叫我快逃、他帶人鬧事、我求他、我拜託他,放過我好不好」,程序監理人不理解這樣的狀況如何發生,像是案父用line的方式,如何「逼」案母?或者是女兒叫案母快逃,案母逃了之後,隔天起訴書怎麼會寄到案父家?或者是案父帶「誰」來鬧事?案母跟案父一致同意帶案主去打國光疫苗,然而案母找好幾家診所都找不到國光疫苗,因此事讓案母說出「我求他、我拜託他,放過我好不好」等内容,讓程序監理人難以理解。依附情感是否被滿足,也是案主成長過程中,人格發展健全的重要因素。雖然案父性別上和案主不同,因此在洗澡、睡覺上等應做性別上的考童(案主獨自洗澡、洗頭,或由案伯母幫忙;睡覺需分房睡等),然而案主親近案父,且也不排斥更換主要照顧者,跟案父一起共同生活,能帶給案主較少的情緒壓力,長期來看,對案主人格發展較為有利。儘管如此,案主的生活環境變動,短期內也會對案主造成不利影響,且案主跟案父同住,案主視同「背叛案母」,如何協助案主和案母修復關係,此事也需要案父協助處理,且案母也需能意識到自身情緒帶給案主之壓力,並自行調整,以降低對案主的情緒負擔。然長期來看,若案主能在案父家受到較少的情緒壓力與忠誠議題,且能在安全穩定的會見交往架構下進行、穩定的見到案母,案主其依附情感不但能獲得滿足,且也能同時保有案父與案母,而不用擔心會失去其中一方,整體而言,更有益於案主之内在與身心健全發展。考量綜合上述原因,建議案父單獨行使親權,由案父擔任主要照顧者,唯獨出國留學、移民、重大醫療(非緊急)需要雙方同意,雙方可進一步協商雙方同意的事項。⑵其他具體建議:①建議案父母需要跟案主表示歉意(因父母離婚使孩子需要面臨這樣的衝突、壓力與遺慽),且讓案主了解現行的交往會面方式,以及跟非主要照顧者的聯絡方式。②兩造雙方應遵守三不四要原則:不要跟孩子說對方的不是、不要讓孩子夾在父母中間、不要問孩子愛誰多;要允許孩子愛爸爸也愛媽媽、要讓孩子自在來回兩個家、要支持孩子與對方相處、要讓孩子知道爸爸媽媽永遠關心與照顧他等情,有本院114年3月7日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7至209頁)。
⒌本院綜合前開社工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未成年子女
到院陳述及卷內事證,認:兩造均有良好經濟能力、親職能力,並有高度親權意願,並參酌原告確有未經告知被告攜未成年子女離家之情形已如前述,且原告自承:在社團法人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74頁),雖非不能扶養子女,然長期而言恐未能完整提供未成年子女相當生活資源,參以原告容易出現極端用詞,且原告進行指導時,較少給予未成年子女拒絕空間(本院卷二第197頁),酌以114年農曆春節除夕至初四期間,未成年子女均未見到被告(本院卷二第199頁),併參酌未成年子女在兩造家中分別出現嚴重的忠誠行為,就同一事件做出相反之陳述(本院卷二第201頁),未成年子女並於程序監理人詢問如果長時間住在被告家時,表示:「可以啊,只是媽媽會生氣」等語(本院卷二第203頁),足見未成年子女受案母情緒影響甚大,而原告就自己情緒已影響子女並無自覺,亦未覺有何不當,復未說明於112年4月6日時何以有未經被告同意攜未成年子女離家之必要,可徵原告因自身情緒議題而忽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因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當;惟兩造因婚姻期間之衝突所生情緒及子女教養方式之歧見,而各有所堅持,如共同決定全部親權事項,恐將損及未成年子女利益,故酌定除就丁○○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有關親權行使均由被告單獨決定,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⑷原告雖主張:本件程序監理人偏頗云云,然上開「出現極端
用詞」、「未成年子女114年除夕至初四未能與被告會面」、「未成年子女在兩造家中分別出現嚴重的忠誠行為」均為程序監理人親身觀察或出自原告所述內容,程序監理人復與兩造均無親怨關係,自無虛偽記載上開言論內容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已非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會面日期前3天告知故導致114年除夕至初四未能會面乙節,然依原告所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被告於114年1月26日(即114年初二)傳訊表示「去年除夕千雲回家跟我過,到初二中午送去新店跟你到年假結束」等語(本院卷二第403、404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顯見兩造於113年農曆年假確有會面交往安排,雖114年農曆年前未見兩造就年節期間會面交往有何安排,然一般而言,年假期間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應屬常態,如一方於年假期間提出會面要求,於無其他障礙事由情形下,兩造自應善為溝通協調、安排,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年假期間有何障礙,斷然拒絕被告之要求,且未於對話紀錄表明有需3天前告知之規定,則原告是否確係因被告未事先告知而未協助子女會面,顯有疑問,況程序監理人記載「案母表示因為案父跟案母溝通過程讓他不愉快,因此案母不同意案主過年期間見到案父」,此部分應為程序監理人親身聽聞原告所述,原告臨訟翻易前詞,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尚屬乏據,應不足採。
⑸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使丁○○能在同時保有父母關懷之環境下成長,爰依職權酌定原告與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俾丁○○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以降低父母離婚對子女之衝擊。
⑹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已將對於丁○○之主要照顧者改由被告任之,而丁○○現仍由原告照顧並同住中,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命原告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週內將未成年子女丁○○交付被告,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被告則應預為準備,將適合未成年子女丁○○之生活環境、支持系統儘速建制完成,自不待言。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併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行使負擔方法及與原告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復依職權諭知原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週內交付未成年子女丁○○與被告,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又未成年子女丁○○既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自毋庸支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則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己關於子女將來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本件離婚並非無過失之一方,亦未敘明被告侵害自己權利之具體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500,000元,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附表:原告與丁○○會面交往之方式
一、實體會面交往方式:㈠平日:
原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午9時,至被告住處,攜同丁○○外出,並於週日下午6時前將丁○○送回被告住處。
㈡農曆春節(不適用前開平日探視):
原告得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被告住處接回原告丁○○,並於初二下午6時將丁○○送回被告住處;於民國奇數年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被告住處接回丁○○,並於初五下午6時將丁○○送回被告住處。
㈢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探視):
除農曆春節假期外,原告得於寒假期間有5日、暑假期間有20日之會面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商,如協商不成,則均自結業式次日起連續計算(不含農曆春節探視期間在內,若與農曆春節探視期間衝突,不足之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春節探視結束以後接續計算。接送時間為首日上午9時、迄日下午6時,接送地點為被告住處)。
㈣於丁○○滿15歲以後,原告與丁○○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丁○○之意願,由兩造與丁○○宇共同協商決定之。
二、非實體會面交往方式:原告於不妨害丁○○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隨時以書信、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丁○○聯絡交往。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㈠丁○○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等如有變更,被告應隨時通知原告。
㈡原告如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會
面前三日提前告知被告,以方便安排子女照顧事宜。如原告遲誤上開探視期間逾20分鐘,視為放棄該次探視。
㈢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灌
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以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
㈣會面交往所需費用由探視方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