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9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院卷第24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離婚部分:⒈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7日結婚,被告身無恆產且信用破產,無
固定職業及收入,與父母、前婚所生兩名子女、胞姊之家庭、胞弟之家庭共同租屋居住於一狹小、環境髒亂之房屋,是社會局立案之問題戶。被告於婚後以其信用破產、需使用交通工具為由,於109年7月6日以原告名義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中古汽車1輛,被告只繳5期貸款,即將車輛以權利車方式轉賣第三人,迄今仍積欠裕融公司貸款本金316,875元;被告另於109年8月13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貸款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全新重型機車,迄今積欠遠信公司15,920元貸款本息未清償;被告再於109年10月27日以原告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560,000元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全新豐田汽車,被告只繳2期貸款,即將車輛以權利車方式轉賣第三人,迄今積欠和潤公司貸款本金556,247元。被告屢次將購入之汽車以權利車方式轉賣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自行花用殆盡,且拒不交代車輛行蹤,令原告因此背負鉅額貸款債務以及源源不絕之交通罰單、行政裁罰、牌照稅、燃料稅等,原告背負之民事及行政債務金額已逾百萬元,且遠信公司於111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迄今仍持續追索中,而被告對此情況竟毫無作為、不聞不問。
⒉兩造間未成年子女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被告無能力
負擔兩造及三名子女之基本生計,而原告從事派遣清潔工,月薪不到30,000元,每月需支付30,000元褓姆費予同住之小嬸,以換取小嬸在白天幫忙照顧子女乙○○,原告薪資已無剩餘,端賴父母不時接濟渡日,且子女乙○○受照顧不周,有營養不良、發展遲緩之狀況,原告因不堪忍受如此生活,於000年0月間攜子女乙○○北上投靠父母,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協助,安排子女乙○○至萬芳醫院接受早療復健治療、進幼兒園適應群體生活,目前效果已相當顯著。而子女乙○○至臺北居住後,實際皆由原告獨立照顧扶飬,因被告仍為子女乙○○之共同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無法為子女乙○○辦理遷籍至臺北市。又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將每月7,000元之育兒津貼撥付原告名下帳戶獲核准,被告竟於000年0月間偽造原告簽名、盜蓋原告印章於其上記載「雙方皆同意兒童乙○○之每月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款項皆匯入甲○○(與兒童關係父女)的帳戶」之協議書,提出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嗣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異議,被告始未得逞。從而,被告對於家庭子女之扶養照顧、早療復健,以及利用原告名義貸款致原告背負巨額債務等事均長期處於消極不聞問之態度,兩造已形同陌路互無往來,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存在重大事由,致毫無維持之可能與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離婚之判決。
㈡、被告毫無經濟能力負擔兩造間子女乙○○之扶養、早療復健、就學費用,長期以來對家庭、子女乙○○教養照顧事宜未予關心,且被告對前婚所生兩名子女蔡富衫、蔡利洋之親權業經法院裁判停止,由被告父親蔡至洤監護,此外,被告有前科紀錄並曾在監服刑,於兩造婚姻期間又因夥同未成年人共同行竊,涉犯竊盜案件,遭判處拘役50日,復於000年0月間不惜觸犯刑事偽造文書罪責,奪取原告應受補助之每月7,000元育兒津貼,足認被告品行、素行不良,且欠缺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難以負擔教養子女乙○○之責。此外,被告一家6、7口之租屋處,環境狹小髒污,顯不適於子女乙○○之生長。而子女乙○○自幼為原告獨力撫育,原告將子女乙○○帶回臺北生活後,有原告父母協助照顧,子女乙○○並就發展遲緩之狀況進行早療復健、進入幼兒園就學,心智及學習狀態已獲得顯著進步,目前原告亦利用子女乙○○上學期間做鐘點工作,生活穩定,是子女乙○○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應能使子女乙○○獲得最大利益。
㈢、並聲明:⒈請准判決兩造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⒉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稽詳,並提
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12月6日雄院國111司執水字第129392號執行命令、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補助-療育紀錄單、臺北市私立立揚幼兒園繳費收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檔案應用審核通知書暨協議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19日高市社兒少字第11234493600號函、112年7月4日高市社兒少字第11235694600號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4月17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064143號函暨車輛歷史資料及違規未繳清單、交通部高速公路南區養護工程分局通行欠費繳納通知書暨欠費繳費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7號、第66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件為證(院卷第15至44頁、第137至19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院審酌被告婚後多次以原告名義借款購車,又將購入汽車轉賣第三人取得款項後,自行花用殆盡,致使原告背負鉅額貸款債務,甚遭到法院強制執行,惟被告卻對此情不聞不問,且於兩造婚姻期間未積極協助原告照顧子女乙○○,致使原告承受龐大之經濟及精神壓力,原告不堪負荷始於000年0月間攜子女乙○○北上投靠父母,並接受社工協助,安排子女乙○○就醫接受早療治療,並由原告獨立照顧扶養子女乙○○迄今,惟被告未體悟原告其中之辛勞,竟為圖領取每月7,000元育兒津貼,未經原告同意,而在「雙方皆同意兒童乙○○之每月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款項皆匯入甲○○(與兒童關係父女)的帳戶」之協議書偽簽原告之姓名,不僅侵害原告權益,亦罔顧子女乙○○急需費用治療發展遲緩之身心狀況,甚對於原告攜子女乙○○北上就醫一事,毫無聞問,亦未探視,堪認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之意願,且被告上開行為,不僅輕忽原告之感受,更無視婚姻家庭之維持,致兩造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可能,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
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本件原告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
⒉本院前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
家庭服務協會,就本件子女乙○○親權事項對兩造及子女乙○○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中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原告之結果略以: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因照顧子女乙○○,故無外出工作與經濟收入,目前尚能負擔照顧子女乙○○,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子女乙○○,具陪伴子女乙○○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充足親職時間。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子女乙○○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有債務及品行問題,且無法負擔生活所需,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子女乙○○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協助子女乙○○進行早期療育,支持子女乙○○發展。評估原告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⑥子女乙○○意願之綜合評估:子女乙○○目前3歲,但因年幼且為發展遲緩兒童,無法表達受監護意願;子女乙○○現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其受照顧情形良好。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原告之陳述,原告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非正式支持系統具相當條件,且為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原告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另原告提出被告未負擔扶養費,亦無探視子女乙○○,因子女乙○○為發展遲緩兒童,需要穩定照護教養,且被告未盡其親權責任,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然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而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訪視被告結果略以:①經濟能力評估:被告表達目前工作有6個月以上,但對於債務未清楚敘述,僅表達倘收入狀況穩定,應可以維持生活,但在原告與子女乙○○離家近一年時間,被告沒有支付子女乙○○生活費用,卻為了育兒津貼7,000元,被告以偽造的協議書向社會局申請將補助款轉帳至自己帳戶,因此構成偽造文書罪,且自訪談中了解到被告之長子、次子均未受12年國民教育,需要外出工作賺取生活費用,評估被告經濟狀況不佳。②居住環境評估:被告居住之房子是由被告弟弟所承租,目前居住人數有10人,十分擁擠,神壇蒙塵,室內擁擠與雜亂,居住環境對幼兒成長而言並不理想。③親職功能評估:子女乙○○在1歲半即被原告帶回娘家養育,不再與被告有相處,被告從未主動探視子女,亦沒有支付子女乙○○生活費用,還冒偽造文書之罪領取7,000元之育兒津貼,顯非以子女乙○○照顧利益考量,訪視時未看見被告在親職能力的展現。④探視意願評估:被告相信原告在子女乙○○稍長之後,原告會帶子女乙○○回高雄,然而原告與子女乙○○離家近一年時間,被告並未主動要求探視子女乙○○。被告的認知上是沒有離婚,就沒有探視上之議題,對未來也沒有打算去探視子女乙○○。⑤支持系統評估:被告與其家人同住,生活上各自生活,依據被告敘述其家人都各自有工作與生活,顯然家人間依附關係有些疏離,況且被告父親於被告服刑期間已擔任被告長子及次子的監護人,被告父親對於被告現在婚姻狀況未表達意見,評估被告的支持系統稍有不足。⑥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同意讓子女乙○○遷戶籍,但希望子女乙○○繼續在臺北由原告照顧,若法院要判離婚,被告希望有親權,被告之動機是希望原告回高雄共同生活。⑦綜合評估:兩造分居近一年,被告自述無離婚想法,但被告亦未曾主動要求探視與支付子女乙○○生活費用,卻為育兒津貼補助7,000元而偽造文書,將育兒津貼轉帳至自己帳戶;此外,子女乙○○發展遲緩需要醫療體系協助復健治療,需有社會福利資源的協助,被告不同意子女乙○○將轉戶籍到臺北,讓子女乙○○就近申請以取得社會資源,顯然被告對於子女乙○○親情、親職之擔任並無特別積極態度。另被告對於原告之離開,歸因於被告父親對原告說了什麼話;而就原告不回高雄,則歸因於原告母親的親情綁架,顯然被告對於婚姻現況有自圓其說的想法,未能正視、自省在婚姻家庭中的問題。故評估被告在各項條件能力尚無法勝任子女乙○○的照顧扶養工作,被告外在的生活條件亦無法提供子女乙○○安全穩定的生活,加上子女乙○○有發展上的問題需要克服,包括子女乙○○身心發展所需之認知、社會、人格及人際社交等相關領域學習發展之需求,若依被告所提供資訊,其親職知能部分尚有待提升,且被告對於婚姻的認知,期待未來破鏡重圓,原告帶子女乙○○回高雄後可以不用工作,顯然與現實有脫節,因此評估被告並不適宜為子女乙○○之親權行使人,但仍建請法官參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照子女乙○○之最佳利益判決之等情,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2月22日晟台護字第1130127號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113年2月26日高服協字第113062號函暨未成年人監護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參(院卷第95至110頁)。本院綜核全情及前揭訪視報告之結果,認子女乙○○過往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為治療子女乙○○發展遲緩之身心狀況而北上,單獨撫育子女乙○○迄今,現為兼顧子女乙○○治療及維持生活而從事鐘點工作,足見原告具有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及能力,且經濟及照護環境均相當穩定,並與子女乙○○關係良好,互動自然,足以提供子女乙○○之成長生活環境,復無不適合擔任親權情形,另審酌被告對於子女乙○○情況毫無聞問,不僅未於子女乙○○就醫治療時給予必要之協助,亦未提供子女乙○○生活費用,甚至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顯見其對於子女乙○○之親權由何人任之漠不關心。是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子女乙○○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其行使及負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