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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9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6月26日結婚,育有粟琇楨、粟琇楡(均已成年)、丙OO(女,00年00月0日生)(以下合稱兩造子女,分稱其名)。被告前因與原告個性不合,逕自離家別居,對原告及兩造子女不聞不問,亦未負擔兩造子女扶養費用,至今與原告分居近5年,顯已無意再與原告共同維繫婚姻關係,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有重大不可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又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均由原告獨自負擔,被告自離家後即對兩造子女無關心之意,難認被告有共同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為避免日後親權事務難以執行,請求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對兩造子女之親權。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子女粟琇楨、粟琇楡、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上開離婚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審酌被告逕自離家,未與原告同住,對兩造子女亦無聞問,由原告獨自承擔照顧子女之責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分居迄今已近5年,實難認被告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子女粟琇楨、粟琇楡均已成年,為完全行為能力

人,此有戶籍謄本可按,原告請求酌定粟琇楨、粟琇楡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為00年00月0日生,現為未成年人,兩造既經裁判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然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OO所為調查訪視,原告無意願配合約訪,被告逾期未與訪視單位聯繫,故均未完成訪視,有上揭單位函附之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依卷內事證及訪視單位函覆內容以觀,因兩造均未配合訪視,無從瞭解兩造是否具備擔任親權人之能力,及其等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等節,且原告到庭亦未陳明其有行使負擔丙OO親權之積極意願,考量丙OO將於113年10月8日成年,現階段尚無從認定有酌定親權行使負擔之必要,故原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難認有理由,亦應駁回。倘聲請權人認有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行使負擔之必要,仍得檢具相關證據資料,另為聲請,併附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而酌定關於兩造子女粟琇楨、粟琇楡、丙OO之親權部分,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