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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復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復字第1號聲 請 人 劉宣伶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宣伶准予復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3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宣告破產事件,經依破產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執破字第2號裁定終結破產程序,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破抗字第19號裁定宣告破產。嗣經本院107年度執破字第2號選任陳家慶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程序完成最後分配並陳報本院,於108年7月16日裁定破產程序終結,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19日送達破產管理人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7年度執破字第2號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於破產宣告後,雖未依破產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惟其並未因破產法第154條或第155條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於破產終結3年後聲請宣告復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裁判日期:202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