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復字第3號聲 請 人 徐國清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國清准予復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3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依破產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完成最後分配,業經本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經本院109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嗣經本院於109年8月7日裁定選任王政凱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程序完成最後分配並陳報本院,本院於110年9月17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10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該裁定業於110年9月27日送達破產管理人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9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109年度執破字第10號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於破產宣告後,雖未依破產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惟其並未因破產法第154條或第155條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於破產終結3年後聲請宣告復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