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劉維霖被上訴人 陳恩鴻
蔡蕙如陳佳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41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規定,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時,於Youtube看到tvbs記者之播報畫面,其中並有被上訴人提供tvbs記者之監視器影像,該影像顯示上訴人於109年12月20日遭刑事拘提(下稱系爭報導畫面),被上訴人家中之鏡頭對準上訴人之家門出入口,且被上訴人接受媒體採訪,提供上訴人不願公開之個人資料及不實資訊,該影片至今在網路上仍可搜尋,該新聞內容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肖像權及自由權,情節重大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本息。然原判決有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情形如下:㈠原判決雖稱無法識別系爭報導畫面模糊不清,無法識別畫面中人物為何人,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肖像權、隱私權等語,然侵害隱私權並非因系爭報導畫面能否清晰辨認當事人,而需考量裝設監視器監視鄰居之行為有無造成侵害、㈡原判決雖稱系爭報導畫面無法識別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語,然系爭報導畫面係針對上訴人為報導,得以間接方式識別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得知悉上訴人被拘提之社會活動狀態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有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情形等語,惟細繹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實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情事。另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報導畫面模糊不清,無法辨識畫面中人物為何人,又無法確認接受採訪之人為被上訴人,縱係被上訴人受採訪,亦難以從其言論辨識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故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個人資料、肖像權、隱私權、自由權有受被上訴人侵害之情事。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從而,上訴人徒憑己見而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