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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葉哲豪即超安通訊行被上訴人 林國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113年度小字第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明文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並於民國112年

4月11日當庭表示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226條,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其後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為多次變更訴之聲明,並於113年6月21日庭期表示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其餘第179條及第226條不再請求,然上訴人變更請求權基礎,實因不諳法律,誤認原審法官開庭時所述意思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26條請求無理由所致,然依被上訴人113年6月21日在庭所述,可知其仍占有上訴人物品未返還,已構成不當得利,而原審法官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以確認上訴人是否不再主張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基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事。

㈡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惟原判決既肯認被上訴人有

應返還但未返還之物品,被上訴人不予返還之行為,自屬故意侵害上訴人財物之所有權,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賠償上訴人,則原判決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被上訴人既明知占有之物為上訴人所有,卻不返還,可見其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賠償,原判決未查逕認被上訴人無須負責,自屬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5,0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上訴意旨㈠部分: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7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依被上訴人到庭陳述可認其仍占有上訴人物品未返還,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審法官竟未向上訴人發問、曉諭是否不再依不當得利請求即諭知上訴人敗訴,其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明確敘明本件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至於民法第226條、第179條部分不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617頁),並無何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復依上說明,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本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本件上訴人上開主張既無何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原審審判長本無令當事人敍明或補充之必要,至被上訴人到庭所陳除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外,此究非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者,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觀之,並無令當事人敍明或補充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即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部分:

就此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內容,實均屬對原審調查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或認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而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且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對該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