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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京典廣告招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峻銘被 上訴人 傳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佩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995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因罹患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日常生活會間歇性出現胸痛、胸悶、呼吸困難等症狀,需反覆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就醫治療,並於民國113年7月8日至臺中榮總進行心導管冠狀動脈血管內支架置放術,致無法於原審同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難認非屬正當事由而未到場,詎原審竟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又兩造前於111年8月25日簽立「LINE訊息發送服務串接平台建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於同年9月22日完成「LINE訊息發送服務串接前端頁面及後端管理介面機制」(下稱系爭系統)之建置,既被上訴人應負之遲延責任尚未釐清,縱系爭系統已建置完成,亦難認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報酬尾款新臺幣(下同)74,235元。再者,被上訴人僅提出片面之LINE對話訊息,無法判斷履約狀態及聯絡對象,未符合應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之要求,且未經上訴人同意驗收,難認本件驗收程序合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小額程序之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但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延展辯論期日,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於113年5月30日即已發函要求上訴人確認本案事實,並應於同年6月21日前就本案事實陳報證據或證據方法,以達集中審理之目的,復指定於同年6月25日下午2時20分進行言詞辯論,該函文及通知書於同年6月5日送達上訴人之事務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北小卷第69、8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該庭期通知已於同年6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與法相符。上訴人固以其因看病及心導管手術因素致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並提出被上訴人臺中榮總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小上卷第35-40頁),然其中所載入院及手術日期係於言詞辯論期日後之同年7月8日,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於言詞辯論期日「當日」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難認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依上訴意旨,足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四、按於小額程序中,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即明。上訴人於原審未曾到庭,亦未具狀答辯,其上訴意旨所指:被上訴人是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期限交付系爭系統、是否完成驗收程序等節,均係在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自不得再行提出。況上訴人所指上述情由,僅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令條項、司法解釋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據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此部分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俞元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