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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鄭旺昌被 上訴人 鄭百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113年度店小字第53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鄭旺昌但是我棄標了。我可以退定金嗎:定金3萬元。我沒買車沒看我不知道我沒看車等語。惟觀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或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