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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胡訓正訴訟代理人 黃心慈被 上訴人 化南新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長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08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為化南新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系爭社區地下一樓防空避難室規劃兼作停車場,民國110年10月23日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於地下一樓增設泡沫消防設備,費用(下稱增設費用)則由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共110戶平均分攤(下稱系爭決議),惟依地下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區分所有權人須具備駕照及行照,經過抽籤決定車位,且辦理簽約方始可使用車位,伊無汽車、駕照或行照,並無資格且未曾使用車位,伊既無共用權,何以要分擔增設費用;社區規約已載明各車位為「約定專用」,使用主體及範圍均明確,增設費用自應由車位簽約使用人分擔;又地下一樓本有消防設備,何以要增設泡沫消防設備;系爭決議内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該決議當然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既已規定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原判決不當引用公寓條例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内容,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爭執系爭決議具有程序瑕疵而無效,且其未使用地下1樓停車位 ,不應負擔增設費用等,係對原審認定之事實不服,徒就原審認事用法之權限,任作爭執,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内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内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查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所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核與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別。另觀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指摘本件應適用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負擔費用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給付分攤費用
裁判日期:202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