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179號上 訴 人 張玉芳被 上訴人 聖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百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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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炎良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周炤燦
鄭珮愉鄭喬瑋李靖宇李致丞李韻弦李貴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81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文。觀諸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可認其形式上業已指摘原審判決有違票據法等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等情。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訴外人陳有發向其表示被上訴人之支票存款不足,央求上訴人不要存入銀行託收,上訴人未提示並未違誠信原則,且依票據法第136條但書第2款規定,縱使上訴人再為提示,付款人亦已不得付款,原審判決有違證據法則及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而違背法令。況上訴人未按期提示僅生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效力,發票人雖於提示期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原審判決顯有違票據法第134條之規定,致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
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至票據法第136條第2款係付款人得拒絕付款之規定,非謂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0年2月10日、票據號碼為EA0000000、票據金額為7萬68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固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惟系爭支票未經上訴人提示,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票款,自非法所許。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系爭支票於80年2月10日簽發,而上訴人遲至113年6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顯已逾1年之時效,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7萬68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