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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惠川學苑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文誌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58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依兩造締結之112年度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判決金文書勞務承攬採購案契約書,派駐勞務人員即訴外人林昱亘等人履約,又上訴人依法核給林昱亘民國112年1月7日、同年月9日(下稱系爭2日請假)特別休假並給付全薪,詎被上訴人以系爭2日請假屬事假應扣薪資為由,拒付勞務價金新臺幣(下同)1,386元。原判決認系爭2日請假應屬事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爰求命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6元本息。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合法,先予敘明。查原審以林昱亘於110年4月15日到職,於112年2月28日離職,任職未滿2年,其至112年1月7日前,已休畢到職滿半年之特別休假3日及滿1年之特別休假7日,合計10日,則系爭2日請假應屬事假,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2日請假之薪資1,386元等節,衡屬原審本於職權評價證據後所為認定,上訴人泛稱原判決違反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無非係就原審已論斷之事實,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尚難據此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
裁判日期:2024-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