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郭嘉宜被上訴人 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
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昱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照。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委任被上訴人協助辦理金融借貸業務,並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
(一)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消費者30日之合理審閱契約期間,惟上訴人自收到系爭契約書至簽名回傳予被上訴人僅間隔15分鐘,被上訴人顯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原審逕依DottedSign電子合約傳送軌跡頁面及前揭記載認上訴人已審閱了解系爭契約書全部條款內容,顯有未適用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規定及適用不當之情形。
(二)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公司網頁宣稱已有逾15年之貸款經驗、過件後客戶收到錢才會向客戶收服務費等語,始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惟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始經核准設立,故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上開話術詐欺始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嗣已以存證信函撤銷簽署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逕認系爭契約有效,自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92條規定之違誤。又上訴人於原審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爭執係遭詐欺始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審命被上訴人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僅當庭表示要回去找資料補呈,上訴人嗣後並未收到任何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原審亦未給予再予兩造辯論之機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9條第5款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
(三)被上訴人以網際網路方式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屬消保法第2條第10款規定之通訊交易,上訴人應得自被上訴人確實提供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等相關資訊之次日起算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並未將相關資訊提供予上訴人,致系爭契約猶豫期間無從起算,且上訴人嗣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系爭契約因而消滅,上訴人無需負擔任何費用,原審逕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3項等規定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酬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未適用消保法第2條第10款、第18條第1項、第19第1項規定,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四)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就被上訴人之酬金約定為縱上訴人未經核准貸款,仍需給付酬金,顯悖於常理,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原審未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對定型化契約進行公平審查以認定系爭契約之酬金約定無效,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
(五)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經查:
(一)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未適用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民法第92條、第247條之1之規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部分,形式上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合於上訴程式。然原審就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有無合理審閱期、是否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酬金約定是否合理等節,業已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無理由,難認可採。
(二)上訴意旨認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9條第5款言詞辯論公開規定而屬當然違背法令部分,查,兩造於原審均已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有兩造書狀、原審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宗可稽。況兩造於原審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陳述:「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堪認原審已令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為公開審理,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審有違背法令之情,亦非有據。
(三)至上訴意旨以系爭契約屬消保法第2條第10款規定之通訊交易,上訴人應得自被上訴人確實提供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等相關資訊之次日起算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認原審未適用消保法第2條第10款、第18條第1項、第19第1項規定,而認原審有違背法令云云。然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始提出系爭契約應適用消保法第2條第10款、第18條第1項、第19第1項規定之抗辯(見本院卷第34頁),此新攻擊防禦方法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