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陳晏儁被 上訴人 王志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除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外,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應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則應揭示原判決有合於各款規定之情形。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本不相識,籃球比賽時被上訴人位於上訴人後方,理應綜觀場上情況,注意前方情狀,惟由原審勘驗影片可見,當時被上訴人向前時,並無持球亦無分心之可能,撞擊上訴人頭部後,並未停下腳步關心上訴人傷勢,反而持續向前,這種小動作等同於交通規則之肇事逃逸。以國内籃球風氣,除職業球員或學生比賽外,一般民眾從事籃球運動時都會避免對方受傷,被上訴人既稱自己為國家合法教練及專業球員,更應對參加業餘球賽之一般民眾負注意義務。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曾當庭向上訴人致歉,僅對於上訴人要求之金額不服,應可認為被上訴人已知其撞擊上訴人頭部造成傷害是錯誤。原審引用法律錯誤,且不顧事實,竟認被上訴人並無注意義務,原判決有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及業餘籃球比賽之習慣等,形式上堪認已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形式上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雖屬合法,但並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自由心證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審理原則,乃指法官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自主判斷事實之真偽。是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不許當事人任意指摘違法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判決綜合全卷事證後審酌兩造參與之籃球比賽性質,及
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涉及何者應具防範損害義務之規則,可作為被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法源,上訴人所提刑事傷害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認被上訴人於籃球比賽時與上訴人發生碰撞,屬於上訴人參加籃球比賽應承受之風險範圍。又原審勘驗現場影片後,認發生碰撞時間僅1至2秒,雙方發生碰撞前,均同向往前奔跑,因上訴人突然停住往左轉身,剛好與繼續奔跑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原審認此碰撞乃無法預測,原審並查無被上訴人有經事前提醒還有動作造成上訴人受傷之情形(即原審查無被上訴人有所謂小動作之情形),經核籃球比賽有一定危險,肢體接觸碰撞較為頻繁激烈,於運動賽事合理之範圍內,從事競賽者,應容忍及承擔一定程度之危險,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上訴人前揭主張,未能就注意義務一事提出相關法規佐證,僅憑個人闡述即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自難採信,本件上訴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