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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王秀娟被上訴人 綠中海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冠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罰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208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據以為判決基礎之汽車停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停車辦法)違反法律保留而無效;縱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停車辦法及其自行制定公告之內容對其進行告發及開罰,亦違反經驗法則,堪認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依上開規定,應認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為綠中海二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伊經被上訴人以伊將車輛停放在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新北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新北市○○區000巷0弄000號房屋前,該停放車輛位置屬系爭停車辦法第30條所定禁止停車地點,且經連續開單告發3次為由,依社區住(用)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17款規定通知繳納罰金新臺幣(下同)800元。然系爭停車辦法第30條係課予區分所有權人義務之規定,縱係依系爭規約授權被上訴人訂定,並依規約第16條規定視為與規約具同一效力,仍因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律授權,且僅由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制定,縱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亦僅有出席數1/2同意所為,是系爭停車辦法應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又原判決認系爭停車辦法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契約關係,縱系爭停車辦法有效,亦僅及於同意受系爭停車辦法拘束之區分所有權人,未參與制定或反對者,應不受系爭停車辦法之拘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制定系爭停車辦法時伊有表示同意或願受系爭停車辦法拘束之意思,伊自不受系爭停車辦法之效力拘束,原判決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系爭停車辦法認定伊應給付800元予被上訴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再縱認系爭停車辦法有效且得拘束伊,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停車辦法及其自行制定公告之程序為告發及開罰,其對伊開罰之行為仍應屬無效或得撤銷,原審未予審酌,亦有違反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規約,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

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住戶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同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有關住戶違反義務時之處理方式,本屬規約所得規範之事項,經載明於規約,住戶即應遵守。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同條例第31條另有明文。末按法律保留原則乃參照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指關於人民基本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國家機關或具公權力者非有法律之明文或授權,不得予以限制之情形而言,其目的在於節制政府機關權力之濫用,從而,自僅適用於具有權力服從性質之從屬權力關係者。至於私法秩序係在私法自治原則下追求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正義,於私權關係中,一方當事人權利不合理之擴張,即屬對於他方當事人權利之不正侵害,是在權利濫用外之合法範圍內,應保障當事人個人具有根據自己的意志,通過法律行為構築其法律關係之可能,與法律保留原則尚屬無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經原審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被上訴人歷年報備資料,被

上訴人前提交之110年10月31日修訂之系爭規約中,於第10條第17款規定就有關停車之規範在規約外另以管理辦法規範(原審卷第229頁),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依此一規定,系爭社區就汽車停車乃另以停車辦法加以規範等語,並非無據。而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停車辦法,於第1條即記載係依系爭規約規定訂定(原審卷93頁),與系爭規約第10條第17款規定相合,佐以系爭停車辦法第43條第2款規定該辦法由被上訴人審議(原審卷97頁),可見系爭停車辦法乃依系爭規約授權被上訴人所訂定。而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8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用)戶如違反本條例上述17項之規定時,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一切執行規則依政府所頒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本社區訂定之各項住戶管理規規約、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審卷229頁)、第16條規定:「...本社區為執事專案所訂定之各項管理規定、細則及辦法,均視為本社區住(用)戶管理規約之一部分...」(原審卷231頁),是以系爭停車辦法自與規約有同一效力,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規定,系爭停車辦法自得規範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⒉又系爭停車辦法第30條規定:「停車場及以外之車道、他人

之停車位(含共有停車位)或禁止停車之空地公園、馬路、庭院、社區巷道等處所,若發現有人未懸掛停車證、停車證過期或未經准許停放之車輛,經管理服務人員或警衛連續開單告發3次不理者,管理服務人員或警衛得將車輛拍照存證並得予罰款,每次處罰新台幣800元,連續3次經舉發罰款仍不聽勸告者,得報請政府主管公寓大樓有關單位依法處理」,該辦法並載明:「修訂:本辦法於108年10月27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實施」(原審卷第95、97頁),是前揭規約及停車辦法之內容,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為管理維護系爭社區住戶停車安全,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停車規範,於社區內停車場或依規約所定得停車之場域外停車之處理方式所定之共同遵守事項,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所定規約之性質,屬私法自治之範疇,且為同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所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之處理方式,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另被上訴人與區分所有權人間復無權力服從性質之從屬權力關係,自難認系爭停車辦法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原審依系爭停車辦法之規定所為之判斷,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⒊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規

約另有約定外,原則依該條所定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決議之,系爭規約第4條第5項並規定:「本社區每年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比例合計1/2以上出席,提案與動議表決以出席人數1/2以上之同意,即可行之」(原審卷第224頁),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本即毋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得行之,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議決肯認之共同遵守事項,即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之規約,是系爭停車辦法既與規約有同一效力,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施行,業如前述,自屬系爭社區之規約,上訴人即應予遵守,上訴人主張其未參與制定且反對系爭停車辦法而不受該辦法之拘束,顯屬無據,其據此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亦不足採。

㈡次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若當事人於第二審方才提出新攻防方法,且未釋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上訴人以新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原判決違法時,上訴亦難認有理由。經查,上訴人雖另指摘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停車辦法及其自行制定公告之程序為告發及開罰,其對伊開罰之行為屬無效或得撤銷,原判決未予審酌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惟上訴人於上訴程序始提出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4日及112年4月26日公告、被上訴人開罰違規停車列表(本院卷第27至31),並為上開主張,復未敘明有何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其於第二審程序即不得提出,本院亦不得就此部分加以審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給付罰金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