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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閃亮清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俊驛被上訴人 偉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243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依合約施作並於原審提出工程驗收單為證。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施工結束時告知應補充或討論增加工作地區,以上訴人沒有做好修剪雜草之回饋事項為由,抗辯扣除應給付原告之勞務費用新臺幣55,030元,為原審所採信。該工程驗收單非上訴人自行製作,原審對該證據之評價有誤,請求傳訊書寫人即代表被上訴人派駐社區之副經理楊永昌為證,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規定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僅係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