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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黃采柔被 上訴人 瑪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道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37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民國112年11月21日民事聲明上訴狀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其提起上訴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12月14日在臺北市微風南山百貨公司

B1電扶梯處遭被上訴人員工攔下帶至櫃位(下稱系爭櫃位),無預警倒海鹽於伊手上搓揉,因手上有肥皂無法離去,故表明只買櫃上最便宜產品,被上訴人員工卻推銷新臺幣(下同)2,990元、2萬7,990元之組合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並於介紹保養品後將商品打開給伊試用,伊本無意願購買系爭商品,被上訴人卻表示無法退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萬8,280元本息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略以:被上訴人

員工未經伊主動邀請,在伊無心理準備之際,將伊攔下帶至系爭櫃位銷售,該當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訪問交易」,況系爭商品伊購買後內裝完整,伊並未使用,自有權於7日猶豫期間內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是原審認本件交易非訪問交易屬違背法令,應廢棄改判等語。

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經查,本件上訴意旨固認原判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然原審已詳參系爭商品照片及發票、微風南山百貨公司B1現場照片、結帳台上刷卡機旁立牌照片、本件消費爭議協商紀錄等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在系爭櫃位,先後於14時9分、14時33分使用其信用卡,消費2,990元、2萬7,990元購買系爭商品,離去後復於同日18時10分返回系爭櫃位,退刷前開2筆消費,改刷2萬8,280元,且B1櫃位多為香氛保養品,佐以上訴人刷卡消費之間隔時間非短,難認上訴人消費時欠缺事前準備而遭糾纏推銷,上訴人在系爭櫃位進行消費,非屬訪問交易等語,足見原判決已本於其證據取捨之職權認定事實,並詳細敘明認定被上訴人之銷售行為不該當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理由,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是本件上訴意旨,洵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張庭嘉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