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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林家如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訴訟代理人 郭文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344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9日向其申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電信設備,109年11月2日換選號為0000000000號,110年3月16日換選號為0000000000號,110年4月25日換選號為0000000000號,110年5月2日換選號為0000000000號,110年7月10日換選號為0000000000號,110年12月15日換選號為0000000000號,嗣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111年12月止。上訴人自111年8月至12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萬7618元,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之電信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上訴人負擔及得假執行。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確有申辦該門號,惟因借予朋友而遭朋友不當使用致產生非預期的損失,伊旋即向上訴人客服申請停用,伊因新冠肺炎而影響收入,並非惡意規避積欠之電信費,願分期攤還所欠之電信費等語。經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令條項、司法解釋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據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所指致其無力清償欠款乙節,並非否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何誤認或違背法令,而係對於欠款緣由及債務清償方式有所爭執,亦非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是不足認已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自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難認上訴人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本件上訴。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自毋庸命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2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