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林義註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柒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7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惟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繳納4,757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核屬裁判費有溢收之情形,本院依職權退還溢繳之裁判費3,257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