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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發宿火他果皮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發宿火他果

皮影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薄季凡被上訴人 趙亞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74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名為發宿火他果皮影像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更名登記為發宿火他果皮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法人格仍屬同一,有被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6頁),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兩造簽訂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關於電腦安裝服務部分之承攬契約(附加於主契約),係獨立於系爭契約存在,是依民法第526條規定及承攬契約之約定,縱系爭契約被解除,承攬契約之服務費用仍應支付。伊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前已完成電腦安裝服務,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自得向被告收取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爰就該4000元部分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被告是否應依約給付電腦安裝費用4000元等情為爭執並加以說明,核屬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及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等情,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