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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熊○清輔 助 人 熊○毅被 上訴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75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8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其弟熊紘毅為輔助人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係由上訴人與其輔助人共同具狀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至15頁),堪認其所為訴訟行為已得輔助人之同意,合於上開規定。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再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若當事人於第二審方才提出新攻防方法,且未釋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上訴人以新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原判決違法時,上訴亦難認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於94年5月20日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1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於102年11月13日始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88號裁定撤銷監護宣告,並宣告伊為受輔助宣告人,是伊於101年間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簽訂契約租用門號時仍為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5條規定,伊所為意思表示無效,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電信費,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101年5月12日起陸續向遠

傳公司申請租用7個門號,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8萬0140元,伊自遠傳公司受讓對上訴人之上開電信費債權後,上訴人曾繳納2萬元,尚積欠6萬014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3至73頁)。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為訴訟行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無須經輔助人同意,上訴人於原審委任輔助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原審卷第101),則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能力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即無欠缺。嗣原審於112年11月7日行言詞辯論,並將辯論期日通知書分別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輔助人)住所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文書,郵務機關乃於112年9月12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09至1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上開辯論期日通知書於寄存後10日即112年9月22日已生送達之效力,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有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原審卷第129至132頁)。原審審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及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並依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6萬01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綜觀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等情,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本院無從認定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始於民事上訴狀主張其與遠傳公司

簽訂契約租用門號時無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5條規定,所為意思表示無效;惟上開主張係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原審既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或提出書狀,其未能適時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顯非原審違背法令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其於第二審程序即不得提出,本院亦不得就此部分加以審酌。

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返還電信費欠款
裁判日期:2024-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