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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富綠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英舜被上訴人 張治平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同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管理之富綠第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

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0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分3棟共46號,被告所有38號、40號房屋劃定為A棟。依106年12月23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106年12月23日決議)修正通過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8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下稱系爭管理費規約規定),被告應比照系爭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持有坪數(含車位),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0元繳納管理費,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7,515元,爰訴請被告給付自110年12月至112年3月止短繳16個月的管理費9萬7,138元,惟原審判決竟認定「原告主張之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以每月1,500元計算40號房屋管理費之情況下,被告並無短繳,為原告所不爭執」等語,原審判決有理由矛盾。

㈡上訴人有將106年12月23日決議送交被上訴人確認,斯時被上

訴人並無依決議於15日内提出書面異議,上訴人遂報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原審判決未慮及被告所有40號房屋專用之水、電等管路及管線、下蓄水池、糞水汙水處理槽、揚水盤、專用電表、第四台管線、…等設備,均設置在B、C棟44戶所共同購買之地下室共有面積上,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率斷106年12月23日決議悖離「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有藉由多數決決議方式,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原審判決認知錯誤且判決不備理由。

㈢上訴人於原審並無提出以106年6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為請求,惟原審判決就此為論斷,原審判決顯有違誤。㈣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被告所有40號房屋及38號房屋,均屬88年1

1月26日第3屆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下稱88年決議)所稱「別墅」,依該決議通過「別墅管理費:徵收1000/每月標準執行」,並認定系爭社區99年12月19日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99年決議)授權上訴人與40號房屋及38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溝通調漲管理費,而於100年3月12日之100年管委會決議「經管委會與兩住戶溝通協議後,同意自100年1月起每月管理費由1,000元調帳至1,500元」,可認於87年決議後,系爭社區次遞更以88年決議、依99年決議授權作成之100年管委會決議作(下稱100年管委會決議)為40號房屋及38號房屋計繳管理費之依據,則被告辯稱其就40號房屋乃每月繳付1,500元管理費,非無依據等語,惟88年決議未進行表決程序,違反立法院84年6月28日制定頒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應屬無效,並無法律效力,且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定之使用執照上記載,並未認定被告所有40號房屋及38號房屋為「別墅」,上訴人業於原審所爭執,且系爭社區99年決議僅授權第14屆管委會出面與該兩戶做說明,而非如原審判決認定依99年決議授權作成之100年管委會決議作為40號房屋及38號房屋計繳管理費之依據,原審判決認知有誤且判決不備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9萬7,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此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