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陳竟瑋被上訴人 陳禹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同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回復原狀,原審判決僅判決上訴人應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對於買賣標的物即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是否應返還上訴人,漏未判決,有判決脫漏之違法。又系爭機車經阿龍、忠民二位師傅修理,於修復完畢通知交車時發現冒煙起火燃燒及其他狀況,系爭機車於修復過程中是否有加害給付,係屬可疑,應認系爭機車之給付不能,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自行委託優購愛馬機車品生活館修繕,其支出修繕費用7,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縱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修繕項目除動力所需項目計1,040元、工資2,000元之5分之1即4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外,其餘項目計4,000元均屬被上訴人依個人喜好改裝,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對於上情均未加以審酌說明,率斷系爭機車之瑕疵可歸責於上訴人,判命上訴人應全額負擔修繕費用7,000元,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㈠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審判決漏未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車返
還上訴人云云。按所謂判決有脫漏者,係指對應裁判部分漏未裁判之漏判,倘法院就訴訟標的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存否,業已全部為審酌判斷,即無聲請補充判決之可能。又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8條規定甚明。是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則除有特別規定情形外,應以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就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後,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機車之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該部分自非原審審理範圍,原審自無從對之加以審理、裁判,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裁判脫漏之情形,核屬無據。
㈡至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進行指摘,或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陳述。惟按小額事件中所指之「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詳如前述。上訴人復又未能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