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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鄧蔭萍訴訟代理人 洪婉珩律師被 上訴人 大直雅筑A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文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514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至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僅表示不服原判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未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人迄未提出理由書,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依上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