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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翁秀鳳被上訴人 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明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08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到場,原審錯誤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已有違誤,爰求命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合法,先予敘明。上訴人固主張其於原審民國113年2月26日最後辯論期日已到場云云,並提出本院報到證(見本院卷第21頁),惟該書面僅係用以提醒當事人應於上開期日到庭,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於112年2月26日到庭,況查上訴人於上開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有當日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則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4-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