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翁秀鳳被上訴人 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明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高明志為被上訴人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由黃思綺變更為高明志,有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在卷可憑。茲因迄未據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高明志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